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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並無在網路上銷售筆記型電腦之真意,仍計畫以虛偽網路銷售商品方式詐取財物,先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向甲○○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作為行騙時使用,又因無適當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欲以向網路上其他正常賣家購買商品,再指示向其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受騙者將款項匯入正常賣家,即可取得正常賣家商品轉售牟利之方式行騙。適有不知情之周照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網路遊戲點數之訊息,乙○○即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周照琮洽購遊戲點數,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園郵局帳戶),前置作業完成後,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任何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時起,以網路帳號「twx16888」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ACER5810TG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丁○○上網購物時見此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乙○○即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指示丁○○將拍賣價金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佯稱待收到貨款後隨即出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上開帳戶,周照琮收受價款後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遞方式將遊戲點數交付予乙○○。嗣丁○○遲未收到商品始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周照琮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周照琮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各一份。 ㈤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露安字第0990116號函覆「twx16888」帳號相關交易資料各一份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478號函覆之「sounder-zhou 」(即周照琮信箱)與「twx16888」帳號基本資料各一份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五份、周照琮提出與自稱「twx16888」之人電子郵件內容二份、遊戲點數序號資料二份、遊戲點數儲值卡影本二十四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揭第一案至第三案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就第一案雖於九十七年間已服刑十月,然因第一案與第二案、第三案嗣後另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再行入監服刑,上開數罪併罰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應以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顯見被告並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網咖工作、月收入二萬至三萬元之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花費,企圖透過不勞而獲以獲取錢財,前屢次以虛偽之網路購物手法詐騙,本次再以虛設網路購物商品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網路金融交易秩序,本次造成被害人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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