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80年度易緝字第166號、80年 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經高雄地 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於83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共2件)及犯妨害公務等罪,經高雄地院 以83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假釋 因而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7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惟其另犯竊盜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遂再經撤銷, 其殘刑6年9月又18日與竊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復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8號裁定減刑,甫於98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丙○○(尚未到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嗣經警尋獲附表編號三失竊之2M-0717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車上採得唾液, 及於附表編號七之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遺留血跡,送鑑證實均為丙○○所遺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陳一致(見警卷第1-8頁),亦與被 害人乙○○、丁○○、己○○、庚○○、辛○○、李惠英及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8-21頁、第22-26頁反面、第27-30頁、第31-35頁、第36-37頁、第38-39頁、第40-42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1、135、150、151、15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2、136、149頁)、車籍列印表(見警卷第60、130、144、145、146、153、157頁)、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56-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62頁)、臺南縣警察 局98年12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566號DNA型別鑑定鑑 驗書(見警卷第122頁正反面)、98年12月18日南縣警鑑字 第098220154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19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66230號指紋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20-121頁反面)及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89-106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07-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3 -81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83-88頁)及現場勘查照片5張、14張(見警卷第50-52頁、第112-11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貨車,雖最終均棄置於路邊或果園,然其竊取之際,均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顯係貪圖該車之利用價值,載送人、物之便利性,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另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七,被告與丙○○攜帶鐵剪刀犯案,該物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甲○○以該鐵剪刀破壞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有遭破壞之鐵皮圍牆照片在卷可佐(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93頁;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112-114頁),則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亦屬毀壞牆垣而犯之竊盜行為。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被告毀壞牆垣入室行竊,渠等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器物罪。被告與丙○○就7次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知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非輕,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淺,其犯罪之目的在購買毒品施用,暨其等品性、智識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丙○○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機車或小貨車,均係使用同一把鑰匙行竊,於附表編號四、七之犯行,均有攜帶相同之鐵剪刀1支犯案,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然該把鑰匙及鐵剪刀,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法 │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98年9月26 │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車牌號碼OT │乙○○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許 │中正北路850 │甲○○以預備鑰匙│V-935號重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行竊 │車乙輛 │ │ │ ├──┼─────┼──────┼────────┼──────┼────┼────────────┤ │ 二 │98年9月26 │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車牌號碼DI │丁○○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30分│中正北路710 │甲○○以預備鑰匙│-9345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號前 │(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三 │98年9月26 │臺南市安南區│丙○○把風,被告│車牌號碼2M │己○○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45分│長和路1段1巷│甲○○以預備鑰匙│-0717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300號 │(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四 │98年9月27 │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銅條板1批及 │庚○○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0時許 │中正三街490 │甲○○以客觀上可│4812-NN 號自│ │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上貿電機│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小貨車乙輛 │ │徒刑拾月。 │ │ │ │有限公司) │剪刀破壞鐵皮圍牆│ │ │ │ │ │ │ │入內行竊(此次竊│ │ │ │ │ │ │ │車犯行,並無使用│ │ │ │ │ │ │ │預備鑰匙犯案) │ │ │ │ ├──┼─────┼──────┼────────┼──────┼────┼────────────┤ │ 五 │98年10月23│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車牌號碼GA │辛○○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17時許 │中正北路(和│甲○○以預備鑰匙│T-123號重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欣客運停車棚│(與前述同一把鑰│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六 │98年10月23│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車牌號碼17 │李惠英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19時許 │仁愛街與三村│甲○○以預備鑰匙│39-WU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街口 │(與前述同一把鑰│客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七 │98年10月24│臺南縣永康市│丙○○把風,被告│各式電纜線1 │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0時許 │鹽和街155巷1│甲○○以客觀上可│批 │ │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7號(樂佳科│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徒刑玖月。 │ │ │ │技股份有限公│剪刀(與前述同一│ │ │ │ │ │ │司) │把鐵剪刀)破壞鐵│ │ │ │ │ │ │ │皮圍牆入內行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