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柏棟為設址於臺南市○○區○○路167 號「良偉特殊印刷社」之負責人,以印刷業等為業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雇主,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施以勞工適當之教育訓練,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勞工,並應定期維修保養工廠內之機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勞工楊逸偉施以適當訓練,亦未定期維修保養工廠內之模切機。嗣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0時許,即令未受有充分及適當訓練之楊逸偉在「良偉特殊印刷社」負責具有危險性之更換模切機刀模工作,詎楊逸偉更換刀模時,停止中之機器竟忽然啟動,致楊逸偉躲避不及,左手手掌遭機器捲入,造成左手壓砸傷及第2、3、4指開放性骨折,術後中指截指及第2指(食指)遠端指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設有 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