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力澂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三月間為竊盜犯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為竊盜犯行,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同年十一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四二號旁之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卸下盛晉餐具有限公司所有、李鑑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386-KN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號旁之空地停車場,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卸下鴻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U3-1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現金約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採集車牌號碼8386-KN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場可疑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楊力澂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鑑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鑑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賴雲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七五四二三號鑑定書一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足以拆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且依一般認知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其係持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拆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行竊之犯罪手段,然竊得之現金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被告雖供陳係其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陳已遭其丟棄至宜蘭縣冬山河裡(詳本院卷第十五頁),是既不能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