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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伊父吳昭興(已歿)前以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之國有土地(界段調整前均為臺南市○○區○○段10-2地號,下稱涉案土地)原為日據時代之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而涉案土地乃伊祖母吳陳牧向一名為「陳平」之人所購買,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與管領涉案土地之教育部發生民事爭訟,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涉案土地確為國有土地,甲○○應與伊父吳昭興將伊等於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收費亭(鐵皮屋)、「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及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伊等佔用面積 0.225公頃之涉案土地返還教育部。嗣甲○○、吳昭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95年11月 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吳昭興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教育部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完成點交程序,除將原先充作停車場收費亭之貨櫃屋搬離現場交還甲○○外,另以鐵鍊將該土地大門封鎖,並於該土地大門上張貼公告,表明該土地為教育部經管之公有土地。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8年6 月27日起,再度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擅自搭建貨櫃屋、架設小型廣告刊板鐵架(起訴書誤載為 T型廣告刊板),並私設收費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以收費牟利,總計竊佔面積達 2,250平方公尺。嗣教育部於98年7月1日將涉案土地公告標租,經有意願承租之民眾前往查看,發覺該土地已遭占用,於同年月 7日轉知教育部,經教育部派員前往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各該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供述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雖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舉卷附涉案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簿沿革謄本均屬偽造,並提出98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伊父吳昭興設籍98番地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67年7月5日發文之南市財產字第15 819號函文及後附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 8月11日核發之吳昭興戶籍謄本影本、臺南市○○段1-17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然本案所涉土地確係國有土地,既經民事判決確認,則卷附涉案土地相關登記謄本之效力即屬無從否認,不能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無證據能力,自無可取。綜上,本院爰於99年 5月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涉案土地乃國有土地,而該土地登記之管理者為教育部,此有涉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70頁)。則教育部既為涉案土地之管理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提出告訴;其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教育部並無告訴權,自無可取。況,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均與嗣後偵、審程序之進行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占用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搭建貨櫃屋、架設小型刊板鐵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佔犯行,辯稱:涉案土地係伊先祖於日據時代購入,於35年政府遷台後,始更改為承租,伊之先祖並有繳交租金,然繳交租金約3、4年後,政府無故命伊先祖無庸繼續繳交地租,至73年五期重劃時,政府僅補償地上房屋新臺幣9萬餘元、土方5萬元,伊等並未前往領取,伊等既未領取該筆款項,依土地徵收法、土地重劃法之規定,即可繼續使用該筆土地;又本案土地既係登記為國有,則該土地之處分權即在總統府與行政院,被告之所以於98年 6月27日返回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乃被告依法項總統府陳情,並經行政院去函教育部及臺南市政府辦理返還手續,然教育部及臺南市政府違法瀆職,不辦理該土地之返還,反而對被告胡亂提出告訴;且伊與伊父吳昭興早於89年間於涉案土地開始經營府前停車場,當時該土地已遭他人架設三支大型 H型鋼架作為廣告使用,該架設鋼架之行為縱屬竊佔,距今亦已超過15年,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且被告於涉案土地經營府前停車場,業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倘被告確係竊佔涉案土地,焉有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之理?被告自89年起持續於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未曾間斷,且先前亦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竊佔情事,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告訴人教育部前就涉案土地對被告及伊父吳昭興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及伊父吳昭興應將座落涉案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及「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涉案土地全部面積合計 0.225公頃返還教育部,嗣被告及伊父吳昭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當時被告之父吳昭興業已死亡),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前引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32頁)。且教育部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點交後,在涉案土地入口大門處加裝鐵鍊予以封閉,且於大門上張貼公告,表明涉案土地乃「公有土地」、「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要求他人不得擅自進入;至98年7月7日,教育部發覺遭竊佔,乃委由訴訟代理人乙○○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5頁),並有教育部張貼公告並以鐵鍊封鎖大門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自98年 6月27日起,占用涉案土地搭建貨櫃屋、架設小型廣告刊板並經營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遭強制執行後,教育部曾張貼公告,並以鐵鍊封鎖大門,然嗣後伊撕毀其中一張公告,而鐵鍊則係遭涉案土地對面之不詳商家拆除,之後伊於98年 6月27日再行進入該土地經營停車場,並設置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正面、64頁反面;偵查卷第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涉案土地於遭竊佔前曾張貼公告,而被告切戰後,增設貨櫃屋及廣告看板等語(見警卷第 3頁、偵查卷第 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占用涉案土地之範圍,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結果,涉案土地地面鋪設水泥,四周並有鐵架圍籬,地上則有一大一小廣告刊板鐵架及一貨櫃屋,且被告占用涉案土地之面積總計達 2,250平方公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 2日勘驗筆錄一份、該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十幀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1591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至77、93至94頁)。此外復有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一份、現場會勘照片十三幀、刑案現場會勘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20頁)。準此,被告顯係於涉案土地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教育部管領後,於98年 6月27日再行占用涉案土地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有關涉案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查本案告訴人教育部與被告因涉案土地發生民事爭訟,歷經三審審理,業已確認涉案土地確屬教育部管領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自當知之甚詳,即便伊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於依循法定再審之救濟途徑廢棄先前確定之民事判決前,仍不能逕憑己意,任意否認先前已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提出相關文書主張伊為涉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要無可取。至被告又稱伊為涉案土地承租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之臺南市政府67年7月5日南市財產字第 15819號函文及該函文後附相關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臺南市政府所為相關函文,僅在處理案外人吳金允、吳頂專等四十人就臺南市政府追繳積欠「損害賠償金」之陳情案件,與土地租賃毫無相涉。且上開函文內容既曰「損害賠償金」,就文意而言,顯係指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損害賠償,殊難以此逕指被告對涉案土地有承租權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98番地日據時代地籍圖,另向臺南市政府財政局查詢涉案土地先前屬何地號(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然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前於伊與教育部之民事訴訟中,均經一、二審承審法官調查詳盡,並於判決書中詳敘認定之理由,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卷)查明屬實,自無重行調查之必要。

⑵又被告辯稱:伊之所以重行占用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係經總統府及行政院許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8年5月26日華總公三字第09800134160號、98年6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09800147780號書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8、49頁),無非就被告陳情之事項轉請臺南市政府、行政院秘書處查處辦理,並無一語提及涉案土地應交還被告使用等情,被告逕自曲解上開函文意旨,謂伊占用涉案土地係經總統府、行政院許可,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前曾因竊佔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雖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上開土地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教育部後,撕毀教育部張貼之公告,而於98年 6月27日擅自進入涉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並設置貨櫃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自98年 6月27日後,始再度竊佔涉案土地使用,自無所謂持續使用涉案土地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至被告另以涉案土地上架設之大型 H型鋼架架設迄今已逾15年,且該鋼架並非被告架設,被告自89年占用涉案土地迄今持續使用,辯稱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陳情節,該 H型鋼架既非伊本人架設,則架設該鋼架之人是否涉有竊佔犯行,乃至於該竊佔行為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即與被告無關,本不能以該鋼架架設時間之長短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是否於未經伊所陳「架設該 H型鋼架之人」之同意,而擅自將該 H型鋼架出租他人作為廣告看板使用,乃該 H型鋼架是否屬不動產?以及被告此舉是否另構成竊佔犯行之問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認,併予敘明。

⑷另營業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與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本屬兩事,自不能以被告是否繳納營業稅或其他相關稅捐為由,逕認伊占用涉案土地並無不法之意圖。

⒋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涉案土地上架設 T型廣告刊板,為被告竊佔犯行之一部,惟依前引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涉案土地上雖有架設大小刊板各一,然據當時到場之告訴代理人乙○○及被告二人當場所陳,該大型廣告刊板鐵架設置已久,僅小型刊板鐵架及貨櫃屋為98年6 月間新增設置(見偵查卷第67頁)。且綜觀前引全部卷附現場照片,亦未攝得涉案土地有架設 T型廣告刊板之影像,則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於涉案土地架設 T型廣告刊板,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涉案土地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屬告訴人教育部所有,且涉案土地業已點交教育部管領使用,竟於98年 6月27日擅自進入該土地架設貨櫃屋、小型廣告刊板而經營停車場收費牟利,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教育部所管領之涉案土地,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後,已明知涉案土地屬告訴人教育部管領之國有土地,竟仍竊佔該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所為已顯現漠視法院判決效力之心態,惡性非輕,且涉案土地位於臺南市○○地段,被告竊佔之面積達 2,250平方公尺,面積甚廣,致國家權益嚴重受損,且依被告所陳,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不法占用涉案土地,足認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