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99號、99年度偵字第14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毅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萬能工具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梁毅乾受僱於香力食品工廠,擔任送貨兼收貨款之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 至同月6日止,利用其貨貨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298元 侵占入己,並於同月7日即不告而別,始為雇主黃子華發覺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梁毅乾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竊取財物。嗣於99年10月1 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街6之1號前查 獲,並扣得車號5489-HB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播音器、快速爐、幫浦、打卡鐘、傳真機、電腦螢幕各1台,電腦主機、 印表機各2台、鐵線圈64捲、銅鈸1組、銅鑼2個、神轎支架1個、白鐵旗桿9支(起訴書誤繕為2支)、鐵鎚1支(以上之 物,均業經發還),及梁毅乾所有萬能工具1組。 三、案經黃子華、陳云龍、李瑀訴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毅乾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耀宗、鄭朝益、陳昭煌、王永吉、陳云龍及李瑀銓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32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4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52 頁、54頁、55頁、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66頁至82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較舊法有「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10月2日起至6日止,密切實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不易強行切割各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數業務侵占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予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法條及罪名」之各罪,又編號6所犯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1重即加重竊盜罪論處,又所犯編號1至編號6各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查被告經警於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時、地,當場為警所查獲,停於現場之車牌號碼 5489-HB號自用小客貨車亦經警當場查知為失竊之贓車,並 於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物品,其餘編號1、2.3 之犯行,均係警察知悉該竊盜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郭行修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無疑義;次查 ,警員郭行修雖證述其於5489-HB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發覺附 表編號5所得財物欄所載之物,而其中白鐵旗桿有遭破壞痕 跡、被告亦無工作、更非鼓吹樂手,故依其判斷是竊得之物等語,然揆諸前開判例,編號5之犯罪事實雖已發生,惟僅 係警員之主觀猜度,非屬查獲警員所已發覺,警員仍是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而發覺,故仍屬第62條之自首,併此敘明。上開自首部分,應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認為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住宅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須以現有人住之住宅或建築物 為限,依卷內資料所示,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係一公司,未供人居住,既非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構成該罪,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揭扣案萬能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被告梁毅乾侵占所收貨款犯行一覽表 ┌─┬──────┬───────┬─────┬──┐ │編│時 間 │客 戶 名 稱 │金 額 │備考│ │號│ │ │(新台幣)│ │ ├─┼──────┼───────┼─────┼──┤ │1 │98年10月2日 │台南市○○路一│3,388元 │ │ │ │ │段210號「第三 │ │ │ │ │ │代虱目魚丸」 │ │ │ ├─┼──────┼───────┼─────┼──┤ │2 │98年10月2日 │台南市○○街6 │1,600元 │ │ │ │ │號「艾咖啡」 │ │ │ ├─┼──────┼───────┼─────┼──┤ │3 │98年10月3日 │台南市○○路一│1,650元 │ │ │ │ │段170巷1弄2號 │ │ │ │ │ │「潘奇堡」 │ │ │ ├─┼──────┼───────┼─────┼──┤ │4 │98年10月3日 │台南市○○路46│1,750元 │ │ │ │ │之6號「泰星球 │ │ │ │ │ │」 │ │ │ ├─┼──────┼───────┼─────┼──┤ │5 │98年10月3日 │台南市○○路二│3,225元 │ │ │ │ │段201號「小金 │ │ │ │ │ │魚泰式小館」 │ │ │ ├─┼──────┼───────┼─────┼──┤ │6 │98年10月5日 │高雄縣阿蓮鄉中│8,760元 │ │ │ │ │正路493號「新 │ │ │ │ │ │美商店」 │ │ │ ├─┼──────┼───────┼─────┼──┤ │7 │98年10月6日 │台南市○○路一│6,150元 │ │ │ │ │段589號「簡約 │ │ │ │ │ │商店」 │ │ │ ├─┼──────┼───────┼─────┼──┤ │8 │98年10月6日 │台南市○○路黃│3,200元 │ │ │ │ │昏市場「油雞醉│ │ │ │ │ │雞」店 │ │ │ ├─┼──────┼───────┼─────┼──┤ │9 │98年10月6日 │台南市○○路 │13,575元 │ │ │ │ │143號「夏枯草 │ │ │ │ │ │」商店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被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 │有無│宣告刑 │ │ │ │ │ │ │ │(新台幣) │ │法條及罪名 │自首│ │ ├──┼─────┼─────┼───┼───┼────────┼────────┼───────┼───────┼──┼────────┤ │一 │99年9月28 │臺南市安定│梁毅乾│蔡耀宗│梁毅乾以自備機車│車牌512-CBL號輕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自首│有期徒刑伍月 │ │ │日下午7時 │區保定里 │ │ │鑰匙開啟。 │型機車1輛 │第1項之竊盜罪 │第1項之竊盜罪 │ │ │ │ │許 │38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9年9月28 │臺南市安定│梁毅乾│陳昭煌│梁毅乾以路旁拾獲│車牌UNZ-256號輕 │刑法第320條之 │刑法第320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伍月 │ │ │日下午9時 │區港尾里港│ │ │機車鑰匙開啟。 │型機車1輛 │第1項竊盜罪 │項竊盜罪 │ │ │ │ │許 │子尾40─7 │ │ │ │ │ │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9年9月29 │臺南市安南│梁毅乾│鄭朝益│梁毅乾以自備機車│車牌QN7-770號輕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自首│有期徒刑伍月 │ │ │日零時 │區○○路1 │ │ │鑰匙開啟 │型機車1輛 │項之竊盜罪 │項之竊盜罪 │ │ │ │ │ │段與環管路│ │ │ │ │ │ │ │ │ │ │ │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9年9月29 │臺南市安定│梁毅乾│王永吉│梁毅乾見「勝豪工│5489-HB號自用小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無 │有期徒刑七月 │ │ │日凌晨3時 │區中榮里中│ │ │程有限公司」大門│客貨車1輛 │項之竊盜罪(於│項之竊盜罪 │ │ │ │ │許 │榮路11-4號│ │ │未關,進入該處搜│ │本院審理時,改│ │ │ │ │ │ │「勝豪工程│ │ │尋財物,見辦公桌│ │稱涉犯刑法第 │ │ │ │ │ │ │有限公司」│ │ │抽屜內有汽車鑰匙│ │321條第1項第1 │ │ │ │ │ │ │旁空地 │ │ │,即持以開啟。 │ │款夜間侵入現有│ │ │ │ │ │ │ │ │ │ │ │人居住建築物竊│ │ │ │ │ │ │ │ │ │ │ │盜罪罪) │ │ │ │ ├──┼─────┼─────┼───┼───┼────────┼────────┼───────┼───────┼──┼────────┤ │五 │99年10月1 │臺南市安定│梁毅乾│陳云龍│梁毅乾徒手破壞門│播音器1個、快速 │刑法第321條第 │修正前刑法第 │自首│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2時 │區港口里七│ │ │鎖進入廟內竊取財│爐1個、幫浦1台、│1項第2款 │321 條第1項第2│ │ │ │ │許 │元帥廟 │ │ │物。 │銅鈸1組、銅鑼2個│ │款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神轎支架1個、 │ │ │ │ │ │ │ │ │ │ │ │白鐵旗桿9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9年10月1 │臺南市永康│梁毅乾│李瑀銓│梁毅乾以自備萬能│鐵線圈64捲、打卡│刑法第321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 │無 │有期徒刑拾月,扣│ │ │日凌晨3時 │區○○○街 │ │ │工具1組破壞鐵捲 │鐘1個、傳真機1台│項第2款、第306│321 條第1項第2│ │案萬能工具壹組沒│ │ │30分許 │6-1號 │ │ │門侵入後,徒手竊│、電腦螢幕1個、 │條第1項、第354│款加重竊盜罪、│ │收。 │ │ │ │ │ │ │取財物。 │列表機1台、電腦 │條 │306 條侵入建築│ │ │ │ │ │ │ │ │ │主機2台、鐵鎚1支│ │物罪、第354條 │ │ │ │ │ │ │ │ │ │ │ │毀損罪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