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奎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奎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參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分裝袋肆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劉奎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九十二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七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驗餘淨重共三點二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三支、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分裝袋四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劉奎延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51之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毒偵字第1572號、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
奎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
西港鄉西港村51之1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劉奎延因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吸食器1組、分裝匙
3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
等物,劉奎延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請依
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3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分
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