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二六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其前女友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乙○○所有之中華郵政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地,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友人呂碧華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同年六月十五日、九月七日進行審理期日被告、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傳訊到庭予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因而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為證人乙○○之男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僅記載「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茲向」等字句之紙條等情,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交往之女友乙○○、證人即乙○○之母親丙○○○、證人即被詐騙之被害人丁○○等人之證述,證人丁○○所提出匯款執據一紙、乙○○所申辦前開中華郵政鹽水郵局帳戶之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乙○○所提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乙○○借用其申辦之鹽水郵局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證人乙○○所提出之借據,但僅簽寫有關立據人部分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內容乙節不諱,但堅決否認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伊並未向證人乙○○借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當天因證人乙○○向伊表示要簽立婚前協議,而提出前開借據時,至於協議內容還要問父母親,所以內容為空白,伊也相信證人乙○○,所以有在立據人部分簽寫自己姓名、在身份證統一編號處寫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在地址處寫下個人住處地址,及日期等內容,其餘均為空白,之後證人乙○○就先離開旅館說要回家問父母親,伊等很久均未見證人乙○○回來,即至證人乙○○住處找證人乙○○母親丙○○○詢問證人乙○○去處,但均無法找到證人乙○○,伊即離開至臺中工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未曾向證人乙○○借用其申辦中華郵政鹽水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更未將該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借據簽名人欄內簽名,但在簽名時,該紙借據的內容確實是空白的,是因證人乙○○向要求被告簽立婚前協議,以作為結婚後的保障,而此點可從被告與證人乙○○交往後,證人乙○○即不斷向被告索取金錢,此點可從證人乙○○帳戶內每月均有被告匯款之情可明,且被告簽立該空白借據後,相關電話與地址均未變更,證人乙○○稱被告簽立借據後即憑空消失則虛偽不實,復觀被告所收到證人乙○○雖寄發信函二封,從該二封信函所寫:「本人誠摯期望你能於收到本通知,儘快結清此筆帳款把借據拿回去」、「沒有討價還價商量的空間,且會寄出存證信函法院見,或有人會去拜訪你的,請儘速與我聯絡」,「已給你八個月的時間(期限已到)」、「我沒有時間和你走法院,但可以請帳務公司和你處理」等內容,文義明顯是證人乙○○自己向被告催告付錢,以換回借據,否則會法院見或請帳務公司處理,而非被告債權人來向證人乙○○要債,且該封信寄信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證人乙○○早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即已知悉其申辦前開帳戶已經遭警示凍結使用,如該存摺、金融卡確實為被告所借走,則證人乙○○寄給被告信函中則無任何質疑,亦未向被告索回其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卻僅是向被告要錢,且前開記載「八個月的時間已到」,正好與被告簽立該借據的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時間上相吻合,復對照二紙信函前後文義,證人乙○○手中當持有借據,且是有關金錢給付借據,而不似為借用其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之借據,證人乙○○又稱被告僅簽一張借據給其收執,則該借據關於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內容,應可推斷為二次列印上去之不實內容。又證人乙○○證稱:被告向伊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被告走之後,伊有告訴父母被告向伊借存存摺的事情等內容,則證人即其母親丙○○○則證述:被告與乙○○要簽借據前,乙○○跟伊將其郵局帳戶與金融卡要借給被告使用,伊還說這樣好嗎,被告就叫伊信任他,後來被告即與乙○○進入房間簽借據等語,即證人乙○○與丙○○○二人證述內容不一,是證人乙○○所陳其申辦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借用,而交付予被告云云,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任職於明宏工業社,每月約有三萬元之薪資,根本無販賣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1、本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申辦局號0一九一0七—六號、帳號:0五0一九二—一號之帳戶活期存款簿、金融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取得證人乙○○申辦之該郵局存簿、金融卡,並得知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裝為其夫妻美國友人呂碧華,並稱欠他人金錢,亟需用款,向丁○○借款四十萬元,先行代墊,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是日十二時許,由其妻陳朱妙香將二十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證人乙○○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之後,被害人丁○○以電話聯繫友人呂碧華確認後才知遭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營字第0九八五00一三二六號函所附乙○○申辦前開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證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認證人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以匯款、提領所詐得金額之工具甚明。 2、復查,證人乙○○雖陳稱其將個人申辦的鹽水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且其母親丙○○○在場並知悉等語,但證人乙○○所陳述內容不僅其個人所述先後有不符情形,且有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不一,即有關證人乙○○係於何時將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持交予證人丙○○○閱覽部分,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詢中先稱:「‧‧‧該帳戶及提款卡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至四點左右,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那時男朋友甲○○開口要借伊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他是以他的帳戶不能跨行轉帳,所以要借我的郵局帳戶去辦理跨行轉帳及存錢,於是我就將我該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使用,但是為了要保障自己權益,在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之前,我叫甲○○要簽立借據給我作為證明,後來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左右,我就都找不到甲○○,甲○○也沒有再出現‧‧‧」等語,但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問:還有何人可以證明你把存摺交給甲○○?)那時只有我們二個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那天他有到我住宅,我爸媽也有看到,借據是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問:你父母是否有看到甲○○簽此借據?)沒有,他是在我房間裡面簽的,但是甲○○走了之後我有告訴我父母甲○○向我借存摺的事情。(問:你父母是否可以證明借據是甲○○簽的?)甲○○走了之後,我有把借據拿給我父母看,他們知道這件事。‧‧‧」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問:被告簽名的地方是在何處?)在我媽媽的租屋處,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問:是在住處哪裡簽的?)是在我的房間裡簽的,簽完之後我就把該張借據拿出去給我媽媽看。(問:被告在簽該張借據之前,你有無跟你母親說要把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有。(問:當時你母親有何反應?)當時我母親有說借他好嗎,我說被告要我就借給他。(問:是何人提議要求被告書立該張借據?)是我要求的。(問:你母親得知你說要將帳戶借給被告之後,有無向被告做確認?)有。(問:你母親向被告確認的過程為何,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有跟我母親說要向我借存摺及提款卡,是在外面的客廳講的,被告跟我媽說他要借帳戶去存錢轉帳用,我媽說信任被告,看我要不要借給他,我就借給他。(問:這時是否已經有印該張借據給被告簽名?)還沒,我是同意將帳戶借給被告後,才去列印借據讓他簽名。‧‧‧」;但證人丙○○○則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這張借據?)我有看過,是甲○○、乙○○在我們善化鎮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問:甲○○何時簽這張借據?就是借據上的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在乙○○的房間裡面簽的。(問:既然他們在房間裡面簽借據,你怎麼知道?)因為他們要簽借據之前,乙○○有跟我講她中華郵政鹽水郵局的帳戶跟提款卡要借給甲○○使用,我還問說這樣好嗎,甲○○說叫我信任他,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裡面簽借據。(問:甲○○簽完借據後你有無看到借據內容?)有,簽完之後乙○○當天有拿給我看,甲○○也在場,甲○○還叫我信任他,因為我們都是楠西人,講完之後甲○○就拿著存摺、提款卡離開。‧‧‧」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問:經過如何?)那時被告去我家,乙○○跟我說要將提款卡借給被告,我說這樣好嗎,被告說沒關係,我們是同村的人,然後被告跟乙○○就進去房間。(問:是否為乙○○跟你說要借提款卡給被告?)是,乙○○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講完他們就一起進去乙○○房間裡面。(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將乙○○的提款卡、存摺拿走的過程?)沒有,我只看到他們進去房間,剩下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是據證人乙○○所陳,先稱是在將存簿、金融卡均交付被告,被告簽立完該紙借據之後,待被告離開才將該紙借據交予父母親閱覽等語,之後改稱,被告向其借用存摺、金融卡前即先詢問母親意見,是因母親表示信任被告,證人乙○○才同意出借,但證人丙○○○則稱是在證人乙○○將存簿、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前,證人乙○○即前來告知、詢問要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借與被告使用,伊有所遲疑,被告甚至在場表示要信任被告,因均為同鄉人,被告與證人乙○○簽完該紙借據後,證人乙○○立即將該紙借據交予伊閱覽,當時被告仍在場等語,可知證人乙○○先後供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均顯有不符。另有關該紙借據之製作過程證人如何製作的部分,證人乙○○陳稱:該紙借據是其個人打字的,將全部內容一次寫完列印出後,再由被告簽名與蓋指印,打字、列印的地點均是在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號母親丙○○○租屋處,伊個人房間內打字、列印,簽完後有將該借據給伊母親看等語;但證人丙○○○則證稱:「‧‧‧(問:乙○○有無跟你一起住?)她偶爾會回來住,有時住一晚隔天又走。(問:乙○○的房間有無電腦?)沒有。(問:在九十七年九月間乙○○的房間有無電腦?)沒有。‧‧‧(問:你確定於九十七年間乙○○的房間內沒有電腦和印表機?)沒有。(問:但乙○○說有?)當時乙○○的哥哥搬走後,就把電腦、印表機裝在箱子裡面準備搬走,也沒有插電,主機被她哥哥搬走,只剩下螢幕放在紙箱裡面,並不能使用。‧‧‧」等語,即證人乙○○陳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其住處,要求要借用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同意後即在房間內以電腦打字列印出該紙借據,並交予被告簽名,但證人丙○○○則堅持肯定在其租屋處,證人乙○○僅偶而回來,住一晚即離開,該房間內並無可以使用的電腦與印表機供證人乙○○在房間內列印使用等語(分別見九八年營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審判筆錄),據上開證人乙○○所陳內容,該借據之製作過程,不僅其個人所述先後有前開不一情形,並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亦有多處不符,難認為可採。雖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讀國中的時候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時常來我們家,並不清楚他們何時分手,伊有看過該紙借據,是被告與乙○○在伊承租位於善化鎮東勢宅三四號租屋處簽的,被告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的,當時被告在乙○○的房間裡面簽的,在被告與乙○○簽借據之前,乙○○有跟伊講其中華郵政鹽水郵局的帳戶跟提款卡要借給被告使用,伊還問說這樣好嗎,被告說叫我信任他,後來二人就進去房間裡面簽借據,被告有說借該帳戶是要存錢、轉帳使用。被告簽完借據後,乙○○有拿給伊看,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叫伊信任他,因為伊與被告都是楠西人,講完之後被告就拿著存摺、提款卡離開,伊想說被告與乙○○他們講好好了,伊也不方便再說什麼,乙○○隨便將帳戶借給他人我已經有罵過她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對於相關乙○○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借予被告之過程等問題均表示不復記憶,即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因為她的存摺、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拿去用,而被警察詢問過?)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乙○○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在乙○○那裡。(問:乙○○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遺失或被人拿走過?)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這張借據?)有看過。(問:在何處看過?)在我家看過。改稱:太久我忘記了。(問:你看到這張借據時是否就如剛才提示你的那張借據,有無不一樣的地方?)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的工作是輪三班制,還要加班,精神不好。‧‧‧(問:你是否知道那張借據是被告自己要簽的,還是乙○○叫被告簽的?)我不知道。(問:乙○○的郵局存摺有無拿回來?)我不知道。(問:剛才提示你的這張借據,是否為你當時看到借據時的全部內容,還是你之前看到的借據是有部分空白?)太久了我不記得。(問:誰給你看這張借據的?)我記不起來。(問:是乙○○拿給你看或是被告拿給你看?)我不知道。(問:你何時看到這張借據?)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問:你看到這張借據是否是在乙○○與被告還是男女朋友的時候?)太久了我記不起來。‧‧‧」等語,是如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乙○○借用其申辦之鹽水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等資料,而證人丙○○○亦在場聽聞,且僅有一次,對於該日情形應有相當印象,但證人丙○○○卻對於其所親眼目睹、聽聞之事,均表示不復記憶,觀其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今年度證述,當時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情形記憶仍甚清楚,但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再次通知證人丙○○○作證時,對於相關、相同等內容,則表示不復記憶,是證人丙○○○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確實,或係為迴護其女兒乙○○而為之證述,不無可疑。再佐以證人乙○○早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即與黃文喜結婚,乙○○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下長女部分,有證人乙○○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與被告簽立該紙借據之時,係已婚身分,並有孕在身,竟將婚姻外之男友帶返家,且經告知並詢問母親丙○○○後,竟將其與個人重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該男友即被告,證人丙○○○不僅未阻止,甚至表示信任,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丙○○○證述前開有關被告向其女乙○○借用乙○○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過程,係為附和證人乙○○之證述內容,難以採信,故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被告簽立借據進行鑑定是否一次列印出部分,經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後,認該借據內記載標題「借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借據」、 本文「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借郵 局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用 途為跨行轉帳和存錢,屆時如不用將歸還,如未歸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及最後一行「97」、「9」、「21」等字,均因墨色不均,而出現露白情形,即應為全黑線條而呈現有黑白相間之線條,且該露白之排列型態彼此相符,此項字跡歸為「甲類字跡」。另借據上除前揭第一項字跡外之其餘字跡,即「茲向」、「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之墨色均飽和均勻,未有前述露白情形,其印製特徵彼此相符,此項字跡歸類為「乙類字跡」。綜上研判該借據上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應非一次列印而成等情,有前開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九0二四九一七0號函所附鑑定分析表、鑑定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此該鑑定結果與被告所辯:伊簽立該借據時上面是空白的,只有「茲向」、「立據人」、「身份證字號」、「地址」等記載,其餘的內容當時都沒有等情確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之情,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向證人乙○○借用其申辦鹽水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丁○○等情,無非以證人乙○○、丙○○○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經證據調查結果,可認證人乙○○、丙○○○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有前後不一,互相比對亦有不符情形,渠等所證之情明顯欠缺可信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有瑕疵,已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上開借據,但該借據內容顯非一次列印而成,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當,更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實係經由被告向證人乙○○借得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被告於交付時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案經檢察官黃信勇、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