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敏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秀敏於民國92年間曾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259號之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因而結識有龍建設公司股東張德純、黃文炳、陳水杉3人。嗣因吳秀敏得悉張德純、黃文炳、陳水杉及黃崇禧等 擁有由有龍建設公司經營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之所有權之人均亟欲銷售伊等所有之「天都金寶塔」塔位,然銷售狀況不佳,認有機可乘,欲假借為擁有「天都金寶塔」塔位所有權之人出售該等塔位之名義,向該等之人詐騙款項,即先於95年6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某址之大樓辦 公室內,利用張德純個人到訪、或張德純陪同黃崇禧造訪、或張德純陪同陳水杉來訪之機會,各先向伊等佯稱:其已與行銷公司合作,如為申購「天都金寶塔」塔位之客戶向銀行辦理「信託保證基金」,售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塔位 可讓客戶獲得2年總計1萬4400元之利息,必可提高客戶之申購意願云云,先使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均產生將伊等所有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交由吳秀敏代為銷售之意願。吳秀敏遂於斯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所 示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點,在其所承租之上開辦公室內或張德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某址之停車場內,接續向張德純佯稱其代為銷售之部分「天都金寶塔」塔位已售出,然因申購之客戶欲先取得辦理「信託保證基金」後可領取之利息,而其資力有限,須請張德純等人先行墊付部分將交給客戶之「信託保證基金」之利息款項,及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點接續向張德純行騙之同時,亦同向黃崇禧、陳水杉佯稱上開事項,致張德純、黃崇禧及陳水杉均陷於錯誤,誤信吳秀敏確已代為售出「天都金寶塔」塔位而有先行墊付此等「信託保證基金」利息予申購塔位之客戶之需求;且吳秀敏為求更能取信於張德純、黃崇禧或陳水杉,於伊等匯款前,均各交付1張或數張面額約為⑴「 天都金寶塔」塔位售價、⑵張德純、黃崇禧或陳水杉代為墊付「信託保證基金」利息之款項、⑶附加利息等金額之總和,票期則約為3個月期限之遠期支票予張德純,由張德純本 人持有或轉交欲墊付「信託保證基金」利息之黃崇禧或陳水杉,使張德純、黃崇禧或陳水杉均更不疑有他,誤信吳秀敏確在為伊等辦理出售上開「天都金寶塔」塔位之事宜,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 由張德純為自己或併同為黃崇禧、陳水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金額之款項陸續匯至吳秀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秀敏並於其接續向張德純訛稱上開事項之際,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點,利用不知情之張德純代為向黃文炳轉述上開可代為銷售「天都金寶塔」塔位,及其已代為出售部分塔位,須黃文炳先行墊付部分之「信託保證基金」利息等不實事項,且由張德純代為轉交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支票1張予黃文炳,黃文炳亦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吳秀敏確可代為辦理上開事項,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秀敏上開帳戶內。其中吳秀敏為避免其上開犯行曝光,以便其得接續向張德純等人詐騙款項,在其交付予張德純之部分支票票期屆至前,即陸續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款項匯 還予張德純,以其已支付客戶申購「天都金寶塔」塔位之部分價金予張德純為由,要求張德純返還所持有之各該支票,製造其確有代張德純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之假象,而得接續以上開方式向張德純行騙。嗣因吳秀敏將所得款項另作他用,未能及時換回其陸續交付予張德純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之支票,及其交由張德純分別轉交予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之如附表三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致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7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經張德 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提示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2、編號7至編號27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及黃文炳始知情況有異,經向吳秀敏查詢後,吳秀敏方坦承並無為伊等出售任何塔位之事,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及黃文炳始知受騙;經計算結果,總計張德純遭詐取1021萬3500元,黃文炳、黃崇禧各遭詐取144萬元,陳 水杉則遭詐取188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及黃文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秀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⑴告訴人張德純、黃文炳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9「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執據、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27「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之各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⑶告訴人張德純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⑷告訴人張德純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戶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影本、⑸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張德純之匯款資料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均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禧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德純、黃文炳、陳水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935號 卷1第5頁、第24至25頁、第36頁、第45頁、第80至81頁, 偵㈣卷即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787號卷第3至4頁、第37至43 頁、第50至5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有龍建設公司其他股東白萬春、陳建助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要以辦理「信託保證基金」之方式來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等情無訛(偵㈣卷第60至61頁)。又就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及黃文炳曾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告訴人黃崇禧、陳水杉係由告訴人張德純代為匯款)之事實,尚有告訴人張德純、黃文炳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相關單據資料 」欄所示之匯款執據計19紙附卷可參;就被告曾交付予告訴人張德純或由告訴人張德純轉交予告訴人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各張支票中,附表 三編號1、編號2、編號7至編號27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 票,其餘支票尚未經提示,且該等支票疑似均為人頭支票等事實,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7至編號27「相關 單據資料」欄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附表三所示之宏邑有限公司、勁德有限公司、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永燁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偵㈢卷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935號卷2第2至22頁、第24至44頁、第46至57頁、第59至66頁、第72至77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 15至編號18、編號24及編號2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勁德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德慶於偵查中證稱勁德有限公司及宏邑有限公司係設立在同一地址,伊與賴麗玉分別為該2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勁德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語甚詳(偵㈡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於告訴人張德純匯款後,曾陸續匯還部分款項以繼續取信告訴人張德純,告訴人張德純並因而交還部分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張德純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張德純之匯款 資料即匯款日期分別為96年1月4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25日及96年5月3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各1張,及告訴人張德純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送件 簿明細影本1份在卷足憑(偵㈡卷第15至19頁、第65至66頁 、第85至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參以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除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之合作往來關係,苟非被告向伊等表示已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需款處理相關事宜,衡情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實無可能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高額款項予被告;而被告自始未曾 替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售出任何「天都金寶塔」塔位乙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張德純、黃文炳、陳水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偵㈣卷第3至4頁、第39至40頁、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反面),益見被告確實係以向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謊稱已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須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先行墊付交付予申購塔位之人之「信託保證基金」利息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均因此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再除告訴人 張德純、黃崇禧及陳水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曾聽聞被告表示要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及須伊等先行墊付要交付予申購塔位者之「信託保證基金」利息之事,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敘明上開事項,足見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陳水杉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外,告訴人黃文炳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伊未親自與被告接觸,然伊係經由不知情而誤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之告訴人張德純轉述,乃知悉上開事項,並因相信被告確實已幫伊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始直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乙節,亦據告訴人黃文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酌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告訴人張德純持有之塔位數量沒有其向告訴人張德純述說其可以出售之塔位數量那麼多,但其知道告訴人張德純認識其他有龍建設公司之股東,這些股東也都持有「天都金寶塔」塔位,其只是希望告訴人張德純能夠提供塔位給其銷售,並不在意塔位的原所有人是誰等語不諱,足徵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告訴人張德純可能將其所訛稱之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等事項轉知其他「天都金寶塔」塔位之所有權人,且縱使其他所有權人因此亦誤信被告所訛稱之事項而匯款予被告,亦正合於被告之本意,更可認被告確實有將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德純作為其行使上開詐術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告訴人黃文炳因誤信告訴人張德純所轉述被告佯稱之上開內容而匯款予被告,當亦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為求獲取款項,明知其並未代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售出任何「天都金寶塔」之塔位,竟猶虛稱其已代為出售該等塔位,進而虛捏其因出售該等塔位,須先支付要交給塔位申購者之「信託保證基金」之利息款項,故須由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等人先行墊付該等款項等不實之事項,致使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等誤信而匯款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黃文炳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德純轉述其虛構之事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其詐術,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觀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德純詐取款項之方式,係以向告訴人張德純訛稱已代為出售「天都金寶塔」塔位,須伊先行墊付要交付予申購塔位之客戶之「信託保證基金」利息款項,使告訴人張德純因此誤信而匯款,並於告訴人張德純依指示匯款後,均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張德純,以營造其確曾代為出售部分塔位之假象,而使告訴人張德純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示匯款,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張德純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上述反覆循環詐騙之方式,訛使告訴人張德純陸續依其指示匯款,是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向告訴人張德純行使上開詐術使之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數個動作,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德純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區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1個詐騙告訴人張德純使之交付財物之接續行為中 ,除詐取告訴人張德純之財物外,亦曾同時對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或告訴人張德純、陳水杉施行詐術,而亦詐取告訴人黃崇禧、陳水杉之財物得逞;或曾於對告訴人張德純施行詐術之接續行為中,同時使告訴人張德純轉述該等不實之事項予告訴人黃文炳知悉,致告訴人黃文炳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乃係以1個接續之詐騙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德純、 黃崇禧、陳水杉、黃文炳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濫用告訴人張德純等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手法接續騙取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所交付之財物,詐騙所得之金額總計達1497萬3500元,犯後復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造成告訴人張德純、黃崇禧、黃文炳、陳水杉所受之損害甚鉅,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尚無因詐欺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所採之手段,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就本件量刑具體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德純詐取財物之行為固自95年6月間起 即有之,惟其上開犯行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其上開接續詐騙行為終了之時間復為96年間,已在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揆之前述說明,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犯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㈠以下附表所列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㈡以下附表所引用之偵㈠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37號案卷;偵㈡卷為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935號案 卷1。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吳秀敏行使詐術│匯款名義│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相關單據資料 │ │ │之對象 │人 │ │ │ │ ├──┼─────────┼────┼──────┼───────┼──────────┤ │1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6月29日 │141萬元 │95年6月29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47頁) │ ├──┼─────────┼────┼──────┼───────┼──────────┤ │2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7月21日 │235萬元 │95年7月21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48頁) │ ├──┼─────────┼────┼──────┼───────┼──────────┤ │3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8月23日 │282萬元 │95年8月23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49頁) │ ├──┼─────────┼────┼──────┼───────┼──────────┤ │4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9月20日 │450萬元 │95年9月20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0頁) │ ├──┼─────────┼────┼──────┼───────┼──────────┤ │5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9月21日 │143萬6500元 │95年9月21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1頁) │ ├──┼─────────┼────┼──────┼───────┼──────────┤ │6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0月4日 │390萬元 │95年10月4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2頁) │ ├──┼─────────┼────┼──────┼───────┼──────────┤ │7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0月4日 │81萬700元 │95年10月4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3頁) │ ├──┼─────────┼────┼──────┼───────┼──────────┤ │8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0月23日│130萬元 │95年10月23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4頁) │ ├──┼─────────┼────┼──────┼───────┼──────────┤ │9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0月25日│150萬4300元 │95年10月25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5頁) │ ├──┼─────────┼────┼──────┼───────┼──────────┤ │10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1月13日│287萬元 │95年11月13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6頁) │ ├──┼─────────┼────┼──────┼───────┼──────────┤ │11 │張德純、黃崇禧 │張德純 │95年11月20日│288萬元 │95年11月20日高雄市第│ │ │ │ │ │(含黃崇禧因受│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騙欲交付予吳秀│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敏之款項144萬 │偵㈡卷第57頁) │ │ │ │ │ │元。) │ │ ├──┼─────────┼────┼──────┼───────┼──────────┤ │12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1月24日│282萬元 │95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8頁) │ ├──┼─────────┼────┼──────┼───────┼──────────┤ │13 │黃文炳(由不知情之│黃文炳 │95年12月5日 │144萬元 │95年12月5日華南商業 │ │ │張德純代為轉述。)│ │ │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 │ │ │ │ │ │張。(偵㈠卷第10頁,│ │ │ │ │ │ │偵㈡卷第8頁) │ ├──┼─────────┼────┼──────┼───────┼──────────┤ │14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2月15日│951萬元 │95年12月15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59頁) │ ├──┼─────────┼────┼──────┼───────┼──────────┤ │15 │張德純 │張德純 │95年12月26日│702萬元 │95年12月26日高雄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60頁) │ ├──┼─────────┼────┼──────┼───────┼──────────┤ │16 │張德純 │張德純 │96年1月2日 │500萬元 │96年1月2日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 │ │ │ │ │證明聯影本1張。(偵 │ │ │ │ │ │ │㈡卷第61頁) │ ├──┼─────────┼────┼──────┼───────┼──────────┤ │17 │張德純 │張德純 │96年1月4日 │468萬8000元 │96年1月4日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 │ │ │ │ │證明聯影本1張。(偵 │ │ │ │ │ │ │㈡卷第62頁) │ ├──┼─────────┼────┼──────┼───────┼──────────┤ │18 │張德純、陳水杉 │張德純 │96年1月11日 │500萬元 │96年1月11日高雄市第 │ │ │ │ │ │(含陳水杉因受│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騙欲交付予吳秀│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敏之款項188萬 │偵㈡卷第63頁) │ │ │ │ │ │元。) │ │ ├──┼─────────┼────┼──────┼───────┼──────────┤ │19 │張德純 │張德純 │96年1月18日 │177萬4000元 │96年1月18日高雄市第 │ │ │ │ │ │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 │書證明聯影本1張。( │ │ │ │ │ │ │偵㈡卷第64頁) │ ├──┴─────────┴────┴──────┴───────┴──────────┤ │總計張德純個人匯款予吳秀敏之金額為5827萬3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吳秀敏│95年9月15日 │200萬元 │ ├──┼───┼──────┼───────┤ │2 │吳秀敏│95年9月25日 │ 80萬元 │ ├──┼───┼──────┼───────┤ │3 │吳秀敏│95年10月4日 │240萬元 │ ├──┼───┼──────┼───────┤ │4 │吳秀敏│95年10月5日 │ 10萬元 │ ├──┼───┼──────┼───────┤ │5 │吳秀敏│95年10月27日│410萬元 │ ├──┼───┼──────┼───────┤ │6 │吳秀敏│95年11月24日│300萬元 │ ├──┼───┼──────┼───────┤ │7 │吳秀敏│95年12月13日│636萬元 │ ├──┼───┼──────┼───────┤ │8 │吳秀敏│95年12月18日│500萬元 │ ├──┼───┼──────┼───────┤ │9 │吳秀敏│95年12月20日│400萬元 │ ├──┼───┼──────┼───────┤ │10 │吳秀敏│95年12月28日│500萬元 │ ├──┼───┼──────┼───────┤ │11 │吳秀敏│96年1月4日 │500萬元 │ ├──┼───┼──────┼───────┤ │12 │吳秀敏│96年1月10日 │300萬元 │ ├──┼───┼──────┼───────┤ │13 │吳秀敏│96年1月16日 │300萬元 │ ├──┼───┼──────┼───────┤ │14 │吳秀敏│96年1月25日 │300萬元 │ ├──┼───┼──────┼───────┤ │15 │吳秀敏│96年3月1日 │ 30萬元 │ ├──┼───┼──────┼───────┤ │16 │吳秀敏│96年5月3日 │ 20萬元 │ ├──┼───┼──────┼───────┤ │17 │吳秀敏│96年5月4日 │ 80萬元 │ ├──┴───┴──────┴───────┤ │合計為4806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執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相關單據資料 │ ├──┼───┼─────┼──────┼──────┼─────┼──────┼────────────┤ │ 1 │張德純│CK0000000 │96年2月15日 │永燁國際有限│150萬元 │96年4月4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 │ │ │ │ │公司 │ │ │C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 │本。(偵㈠卷第13頁) │ ├──┼───┼─────┼──────┼──────┼─────┼──────┼────────────┤ │ 2 │張德純│CK0000000 │96年2月15日 │永燁國際有限│150萬元 │96年4月4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 │ │ │ │ │公司 │ │ │C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 │本。(偵㈠卷第14頁) │ ├──┼───┼─────┼──────┼──────┼─────┼──────┼────────────┤ │ 3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2月25日 │勁德有限公司│600萬元 │尚未提示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偵㈠卷第18頁) │ ├──┼───┼─────┼──────┼──────┼─────┼──────┼────────────┤ │ 4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2月25日 │勁德有限公司│180萬元 │尚未提示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偵㈠卷第19頁) │ ├──┼───┼─────┼──────┼──────┼─────┼──────┼────────────┤ │ 5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2月25日 │勁德有限公司│150萬元 │尚未提示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偵㈠卷第15頁) │ ├──┼───┼─────┼──────┼──────┼─────┼──────┼────────────┤ │ 6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2月25日 │勁德有限公司│150萬元 │尚未提示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偵㈡卷第84頁) │ ├──┼───┼─────┼──────┼──────┼─────┼──────┼────────────┤ │ 7 │張德純│WA0000000 │96年2月25日 │瞬同實業有限│300萬元 │96年4月4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WA45│ │ │ │ │ │公司 │ │ │61992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 │ │ │ │ │ │ │ │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 │ │ │ │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16頁) │ ├──┼───┼─────┼──────┼──────┼─────┼──────┼────────────┤ │ 8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3月20日 │勁德有限公司│750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0頁) │ ├──┼───┼─────┼──────┼──────┼─────┼──────┼────────────┤ │ 9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3月20日 │勁德有限公司│750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2頁) │ ├──┼───┼─────┼──────┼──────┼─────┼──────┼────────────┤ │ 10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3月20日 │勁德有限公司│700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1頁) │ ├──┼───┼─────┼──────┼──────┼─────┼──────┼────────────┤ │ 11 │張德純│WA0000000 │96年3月31日 │瞬同實業有限│300萬元 │96年4月2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WA45│ │ │ │ │ │公司 │ │ │61996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 │ │ │ │ │ │ │ │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 │ │ │ │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3頁) │ ├──┼───┼─────┼──────┼──────┼─────┼──────┼────────────┤ │ 12 │張德純│WA0000000 │96年3月31日 │瞬同實業有限│300萬元 │96年4月2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WA45│ │ │ │ │ │公司 │ │ │61997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 │ │ │ │ │ │ │ │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 │ │ │ │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4頁) │ ├──┼───┼─────┼──────┼──────┼─────┼──────┼────────────┤ │ 13 │張德純│VB0000000 │96年3月31日 │瞬同實業有限│300萬元 │96年4月2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VB25│ │ │ │ │ │公司 │ │ │29498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 │ │ │ │ │ │ │ │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 │ │ │ │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5頁) │ ├──┼───┼─────┼──────┼──────┼─────┼──────┼────────────┤ │ 14 │張德純│AB0000000 │96年3月31日 │瞬同實業有限│15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 │ │ │ │ │公司 │ │ │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 │ │ │ │ │ │ │ │本。(偵㈠卷第26頁) │ ├──┼───┼─────┼──────┼──────┼─────┼──────┼────────────┤ │ 15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333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起訴書誤│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載為330萬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元)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4頁) │ ├──┼───┼─────┼──────┼──────┼─────┼──────┼────────────┤ │ 16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282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5頁) │ ├──┼───┼─────┼──────┼──────┼─────┼──────┼────────────┤ │ 17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318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6頁) │ ├──┼───┼─────┼──────┼──────┼─────┼──────┼────────────┤ │ 18 │張德純│CL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423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3頁) │ ├──┼───┼─────┼──────┼──────┼─────┼──────┼────────────┤ │ 19 │張德純│SC0000000 │96年4月1日 │宏邑有限公司│15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 │ │ │ │ │ │ │ │號S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 │ │ │ │ │ │ │ │影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 │ │ │ │ │ │ │ │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7頁) │ ├──┼───┼─────┼──────┼──────┼─────┼──────┼────────────┤ │ 20 │張德純│SC0000000 │96年4月1日 │宏邑有限公司│30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 │ │ │ │ │ │ │ │號S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 │ │ │ │ │ │ │ │影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 │ │ │ │ │ │ │ │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8頁) │ ├──┼───┼─────┼──────┼──────┼─────┼──────┼────────────┤ │ 21 │張德純│SC0000000 │96年4月1日 │宏邑有限公司│30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 │ │ │ │ │ │ │ │號S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 │ │ │ │ │ │ │ │影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 │ │ │ │ │ │ │ │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29頁) │ ├──┼───┼─────┼──────┼──────┼─────┼──────┼────────────┤ │ 22 │張德純│SC0000000 │96年4月1日 │宏邑有限公司│30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 │ │ │ │ │ │ │ │號S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 │ │ │ │ │ │ │ │影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 │ │ │ │ │ │ │ │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0頁) │ ├──┼───┼─────┼──────┼──────┼─────┼──────┼────────────┤ │ 23 │張德純│SC0000000 │96年4月1日 │宏邑有限公司│150萬元 │96年4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 │ │ │ │(起訴書誤載│ │ │ │號S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 │ │ │ │為10日) │ │ │ │影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 │ │ │ │ │ │ │ │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1頁) │ ├──┼───┼─────┼──────┼──────┼─────┼──────┼────────────┤ │ 24 │張德純│CM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200萬元 │97年3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32頁) │ ├──┼───┼─────┼──────┼──────┼─────┼──────┼────────────┤ │ 25 │黃崇禧│WA0000000 │96年2月25日 │瞬同實業有限│300萬元 │96年2月26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票號WA45│ │ │ │ │ │公司 │ │(起訴書誤載│61991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 │ │ │ │ │ │ │為25日) │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 │ │ │ │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8頁) │ ├──┼───┼─────┼──────┼──────┼─────┼──────┼────────────┤ │ 26 │黃文炳│AB0000000 │96年5月20日 │林國棟即鈺祥│420萬元 │96年5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 │ │ │ │ │企業社 │ │(起訴書誤載│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為25日)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10頁) │ ├──┼───┼─────┼──────┼──────┼─────┼──────┼────────────┤ │ 27 │陳水杉│CM0000000 │96年4月10日 │勁德有限公司│200萬元 │96年4月14日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 │ │ │ │ │ │ │ │CM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 │ │ │ │ │ │ │ │本暨該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偵㈠卷第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