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浩天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另涉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間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受僱於「元通工程行」負責人李漢周,擔任「元通工程行」在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台八六線」便道、承造『交控系統』工程之工人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趁受李漢周指示其將「元通工程行」所有、停置在工地現場車牌號碼「6K-7260」號自小貨車移離工地旁邊(俾免影響工程進行)之機會,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據為己有。又於上開車輛上,發現有李漢周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元,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五萬一千三百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浩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周之證述相符,復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隨意侵占及竊取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及本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原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然被告受僱時並非專任司機,因臨時受託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基於業務上而占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是本件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