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之14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詹俊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06、125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宏碁牌筆電壹台、臺灣大哥大無限網卡壹支、職棒簽賭帳單叁疊、職棒簽賭帳冊柒本、電話簿壹本、天下運動網(總帳冊)查詢報表壹疊,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壹只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砲筒(已試射)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宏碁牌筆電壹台、臺灣大哥大無限網卡壹支、職棒簽賭帳單叁疊、職棒簽賭帳冊柒本、電話簿壹本、天下運動網(總帳冊)查詢報表壹疊、玻璃瓶壹只、砲筒(已試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宏碁牌筆電壹台、臺灣大哥大無限網卡壹支、職棒簽賭帳單叁疊、職棒簽賭帳冊柒本、電話簿壹本、天下運動網(總帳冊)查詢報表壹疊,均沒收。
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乙○○、丙○○、己○○、丁○○六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六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戊○○、甲○○、乙○○、丙○○、己○○、丁○○六人應各捐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七萬元、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庫或公益團體。㈡被告六人願受科刑範圍如下:⒈被告戊○○願受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⒉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三年之宣告。⒊乙○○願受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七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⒋被告丙○○願受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三年之宣告。⒌被告己○○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三年之宣告。⒍被告丁○○願受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戊○○、甲○○、乙○○、丙○○、己○○、丁○○六人已分別捐款五十萬元、七萬元、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金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第一六三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