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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吳坤芳

  • 被告
    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08 號、第16927號、第16928號、第17622號、98年度營偵字第1871 號、99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願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8年5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5月2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大哥 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經理」之人。嗣前開門號為詐騙集團取得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成員先後於下列時間,行使詐騙行為: ㈠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嗣有己○○、甲○○、辛○○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先後於99年7月18日、20日、22日,以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夏小姐」、「劉經理」或「劉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男子聯繫後,均認可以獲得貸款而陷於錯誤。 ⒈己○○於98年7月19日,寄送交付其子黃俊翰(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件影本。 ⒉甲○○於98 年7月22日寄送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影本,復於同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江丞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月28日匯款24,000元至黃俊翰前開帳戶內。 ⒊辛○○於98年7月22日寄送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影本。 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3C產品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有丙○○、陳躍文、戊○○、庚○○,先後於98年8月1日、2日、3日、4日上網瀏覽各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⒈丙○○於98年8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300元至 郭佳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陳躍文之母壬○○於98年8月6日匯款9,000元至蔡雅慧(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戊○○於98年8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500元至 歐陽祖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庚○○於98您8月4日匯款12,500元至王昭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己○○、辛○○、甲○○、丙○○、戊○○、庚○○、壬○○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㈢證人甲○○、丙○○、戊○○、庚○○、壬○○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㈣江丞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市水湳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㈤黃俊翰所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㈥郭佳玲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㈦歐陽祖明所申辦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㈧王昭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㈨蔡雅慧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經理」,並輾轉為詐騙集團用以聯繫行使詐術,嗣有己○○、甲○○、辛○○、丙○○、陳躍文、戊○○、庚○○等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前揭己○○等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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