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童來好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2年間起任職翰音樂器有限公司(下稱翰音公司,設址於臺南市○區○○路203 號1 樓)之店長,負責承辦該公司關於樂器買賣及進出貨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公司進、銷貨及收、支貨款管理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將其業務上所訂購之樂器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私自販售他人,並將銷售後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647,025 元(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2 月4 日經翰音公司查帳後,丙○○迄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悉上情。案經翰音公司代理人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即翰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翰音公司薪資轉帳明細3 份、被告侵占帳款明細表12份及附表所示客戶之出貨單、訂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各12批。 四、查被告丙○○行為時擔任翰音公司之店長,公司樂器買賣及進出貨款之管理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向如附表所示客戶進貨購入之樂器,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翰音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加以私自販售他人,並將所售樂器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9年3 月4 日止,於公司任職期間均需負責向客戶進貨、銷貨及辦理進出貨款結清事項,是其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客戶進貨後,私自將所進樂器等銷售他人取得貨款供己私用,均係利用其擔任翰音公司店長職務之同一機會,其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嚴守業務規則,盡忠職守,僅因賭博欠款,不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困境,竟違背公司之信賴與託付,利用其職掌,擅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647,025 元,對告訴人已造成重大之損害,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積極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金額表 ┌──┬──────┬─────┬──────┬───────┐ │編 │ 客戶名稱 │ 期間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一 │中港佳音樂器│98年5月14 │3,444,140元 │警卷頁9至頁33 │ │ │有限公司 │日至99年3 │ │ │ │ │ │月4日 │ │ │ ├──┼──────┼─────┼──────┼───────┤ │二 │金匠樂器行 │99年1月8日│181,500元 │警卷頁82至頁84│ │ │ │至99年2月 │ │ │ │ │ │13日 │ │ │ ├──┼──────┼─────┼──────┼───────┤ │三 │雄仁樂器行 │98年11月1 │130,400元 │警卷頁79至頁81│ │ │ │日至99年1 │ │ │ │ │ │月23日 │ │ │ ├──┼──────┼─────┼──────┼───────┤ │四 │海億股份有限│98年5月21 │209,575元 │警卷頁71至頁76│ │ │公司 │日至99年1 │ │ │ │ │ │月28日 │ │ │ ├──┼──────┼─────┼──────┼───────┤ │五 │又昇樂器行 │98年5月29 │546,710元 │警卷頁64至頁70│ │ │ │日至99年1 │ │ │ │ │ │月29日 │ │ │ ├──┼──────┼─────┼──────┼───────┤ │六 │新大呈科技有│98年1月31 │93,400元 │警卷頁34至頁42│ │ │限公司 │日至99年2 │ │ │ │ │ │月3日 │ │ │ ├──┼──────┼─────┼──────┼───────┤ │七 │良美電子材料│99年2月4日│6,500元 │警卷頁77至頁78│ │ │行 │ │ │ │ ├──┼──────┼─────┼──────┼───────┤ │八 │台灣樂蘭企業│97年10月9 │384,800元 │警卷頁55至頁63│ │ │股份有限公司│日至99年1 │ │ │ │ │ │月8日 │ │ │ ├──┼──────┼─────┼──────┼───────┤ │九 │凱音樂器有限│98年1月12 │15,500元 │警卷頁87至頁88│ │ │公司 │日 │ │ │ ├──┼──────┼─────┼──────┼───────┤ │十 │臺灣電音股份│98年2月20 │12,000元 │警卷頁85至頁86│ │ │有限公司 │日 │ │ │ ├──┼──────┼─────┼──────┼───────┤ │十一│陽光琴行 │97年12月1 │453,000元 │警卷頁43至頁51│ │ │ │日至98年2 │ │ │ │ │ │月11日 │ │ │ ├──┼──────┼─────┼──────┼───────┤ │十二│新美聲樂器企│98年1月6日│169,500元 │警卷頁52至頁54│ │ │業社 │至99年2月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共計5,647,025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