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並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 裙等物致不堪使用(詳如卷附照片)」改為「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成傷(傷勢詳後述),旋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衣、內褲及外裙,並接續將甲○之手機2支猛摔至地 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詳如卷附照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即本件代號0000-0000女子)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及手機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8頁紙袋,本院卷 第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本件關於毀損手機2支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告訴人衣褲遭毀損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係臺南市○區○○ 路541號「曉薇茶藝坊」服務生,乙○○因前往「曉薇茶藝 坊」消費而結識甲○;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乙○○ 在「曉薇茶藝坊」休息室內,於向甲○催債未果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並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詳如卷附照片),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併腫痛7×6 公分、左臉頰挫傷瘀青腫6×5公分、左手第4指刮傷約1×2 公分、左手背挫傷瘀青3×3公分、左肩挫刮傷4×2公分』等 之傷害(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一 │被告乙○○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要│99年度偵緝第319 │ │ │偵查中自白 │債未果後,有出手毆打A │號卷宗第20頁 │ │ │ │女,並撕毀甲○衣、褲等 │ │ │ │ │情不諱。 │ │ ├──┼──────┼───────────┼────────┤ │ 二 │被害人甲○於 │陳述在上開時、地,遭被│99年度偵第447號 │ │ │偵查中之指訴│告毆打及撕毀衣褲等之過│卷宗第6頁上段 │ │ │ │程始末。 │ │ ├──┼──────┼───────────┼────────┤ │ 三 │證人林麗霞於│案發時伊與甲○在泡茶看 │99年度偵第447號 │ │ │偵查中證述 │電視,被告走進休息室後│卷宗第6頁下段 │ │ │ │有聽到被告口中喃喃念,│ │ │ │ │繼被告出手拉甲○頭髮並 │ │ │ │ │打她,還撕破甲○的衣服 │ │ │ │ │及內褲,被告打了約10多│ │ │ │ │分鐘後才自行離開;沒有│ │ │ │ │看到被告出手抓甲○陰部 │ │ │ │ │等情。 │ │ ├──┼──────┼───────────┼────────┤ │ 四 │胸衣、內衣褲│甲○提出遭被告撕毀之胸 │99年度偵第447號 │ │ │、褲裙等照片│衣、內衣褲、褲裙等物,│卷宗第10.11頁 │ │ │3張 │經本署當庭拍照存證。 │ │ ├──┼──────┼───────────┼────────┤ │ 五 │警方蒐證照片│警方人員對甲○之受傷情 │參見警卷證物袋 │ │ │8張 │狀進行蒐證拍照。 │ │ ├──┼──────┼───────────┼────────┤ │ 六 │甲○診斷證明 │甲○案發時受有如犯罪事 │參見警卷證物袋 │ │ │書 │實欄所載之傷情。 │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一般物品罪等二罪嫌;請依法予以(二罪)分 論併罰。 三、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強制猥褻及毀損甲○行動電話(手機)』等犯行;惟查,本件並無具體事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不法『強制猥褻甲○及故意摔毀甲○行動電話』等犯行,而此部份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茂 松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