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99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黃家鑫、蔡侑庭、丁乙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夥同黃家鑫等人強押告訴人甲○○上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尚短,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嗣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