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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依金融業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保存期限,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消費偽造之簽帳單距其消費時間相隔已甚久,且均未為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留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容      │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
├──┼──────┼────────┼──┼───────┤
│    │中國國際商業│乙○○於92.10.16│    │正卡人簽名欄內│
│ 1  │銀行ZOO MALL│向該行申請聯名卡│一份│乙○○署名一枚│
│    │聯名卡申請書│                │    │              │
└──┴──────┴────────┴──┴───────┘
附表二:
(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
┌──┬─────┬────────────┬──────┐
│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
│  1 │92.10.31  │遠傳電信                │3817元      │
├──┼─────┼────────────┼──────┤
│  2 │92.11.0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800元     │
├──┼─────┼────────────┼──────┤
│  3 │92.11.02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920元       │
├──┼─────┼────────────┼──────┤
│  4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980元      │
├──┼─────┼────────────┼──────┤
│  5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4940元     │
├──┼─────┼────────────┼──────┤
│  6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800元      │
├──┼─────┼────────────┼──────┤
│  7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524元      │
├──┼─────┼────────────┼──────┤
│  8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980元      │
├──┼─────┼────────────┼──────┤
│  9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3960元      │
├──┼─────┼────────────┼──────┤
│ 10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900元      │
├──┼─────┼────────────┼──────┤
│ 11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79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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