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依金融業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保存期限,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消費偽造之簽帳單距其消費時間相隔已甚久,且均未為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留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內容 │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 ├──┼──────┼────────┼──┼───────┤ │ │中國國際商業│乙○○於92.10.16│ │正卡人簽名欄內│ │ 1 │銀行ZOO MALL│向該行申請聯名卡│一份│乙○○署名一枚│ │ │聯名卡申請書│ │ │ │ └──┴──────┴────────┴──┴───────┘ 附表二: (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 │ 1 │92.10.31 │遠傳電信 │3817元 │ ├──┼─────┼────────────┼──────┤ │ 2 │92.11.0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800元 │ ├──┼─────┼────────────┼──────┤ │ 3 │92.11.02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920元 │ ├──┼─────┼────────────┼──────┤ │ 4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980元 │ ├──┼─────┼────────────┼──────┤ │ 5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4940元 │ ├──┼─────┼────────────┼──────┤ │ 6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4800元 │ ├──┼─────┼────────────┼──────┤ │ 7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524元 │ ├──┼─────┼────────────┼──────┤ │ 8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980元 │ ├──┼─────┼────────────┼──────┤ │ 9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3960元 │ ├──┼─────┼────────────┼──────┤ │ 10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900元 │ ├──┼─────┼────────────┼──────┤ │ 11 │92.11.1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679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