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為疏浚新化鎮○○○○○路淤泥,辦理「新化鎮虎頭溪(含知義里、礁坑里、大坑里、東榮里及太平里等段)排水路疏浚工程」(下稱:虎頭溪排水路疏浚工程)公開招標,馮清吉(經本院另案審理)因未設立營造工程之公司行號,不能參與上開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甲○○借用興三聚公司名義,參與上開虎頭溪排水路疏浚工程投標案,實際上則由馮清吉負責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甲○○亦明知興三聚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馮清吉借用興三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馮清吉遂於97年4月15 日,以興三聚公司名義至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參與上開工程案之投標,並順利由興三聚公司以新臺幣93萬元得標,隨即由馮清吉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馮清吉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化鎮虎頭溪(含知義里、礁坑里、大坑里、東榮里及太平里等段)排水路疏浚工程」之投標、得標資料、工程採購契約及估驗、結算領款資料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至被告興三聚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又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甲○○同意讓馮清吉借用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招標並順利得標外,並由馮清吉實際負責疏浚工程之施作,前開行為除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係基於與馮清吉之好友情誼而同意馮清吉之請求,得標工程款項百分之八稅金由馮清吉自行負擔外,未額外要求馮清吉付出其他代價給予被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勵肅字第09867011980號卷甲○○98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