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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貳台(內共含IC板肆片)、「滿貫大亨」貳台(內含IC板貳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超級金龍鳳」壹台(內含IC板壹片)、「魔法球」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佰玖拾伍枚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列所示之「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7台、IC板9片及代幣205枚」改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7台、IC板9片、上開賽馬2台內之代幣共47枚、上開滿貫大亨2台內之代幣共38枚、上開超級大舞台1台內之代幣2枚、上開超級金龍鳳1台內之代幣38枚及上開魔法球1台內之代幣70枚(以上共有代幣195枚),暨自胡家銘手中扣得胡家銘所有尚未使用之代幣10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世界一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持續至99年5月17日晚上8時53分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商行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警方自證人胡家銘手中扣得胡家銘所有尚未使用之代幣10枚,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品,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10號1樓其所經營之「巨富商行(懸掛「臺灣巨蛋超商」招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賽馬」2台、「滿貫大亨」2台、「超級大舞台」1台、「超級金龍鳳」1台、「魔法球」1台),並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5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胡家銘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7台、IC板9片及代幣205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香文、胡家銘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繪製圖、臺南縣政府函(含商業登記抄本)、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及電子遊戲機7台、IC板9 片、代幣20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台7台(含IC板9片)及代幣205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按下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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