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9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號及9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98年9月7日起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自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警醒,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前揭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之99年7月 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142號(起訴書 誤載為1423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乙○○置於該店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床單等物共計41件得手,旋即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床單等物共計41件(業經發還予乙○○領回),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㈥扣案物品照片10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㈧99年9月13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99年7月23日,尚因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在易 服社會勞動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尚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所竊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