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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多次利用網路聊天室騙取網友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對於實施詐騙者常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匿名網路帳號實施詐騙行為,以避免遭查緝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初,先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與吳柏修使用(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由吳柏修之仲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與他人使用,已知若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吳柏修,可能遭吳柏修用於詐騙他人等不法用途,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黃易網咖」,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吳柏修使用(吳柏修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柏修取得甲○○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發現不知情之周照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網路遊戲點數之訊息,即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周照琮洽購遊戲點數,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任何交付拍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時起,以網路帳號「twx16888」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ACER5810TG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鄭懋騰上網購物時見此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吳柏修即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懋騰聯絡,指示鄭懋騰將拍賣價金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內,佯稱待收到貨款後隨即出貨,致鄭懋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匯入周照琮開立之上開帳戶,周照琮收受價款後乃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遞方式將遊戲點數交付予吳柏修。嗣鄭懋騰遲未收到商品始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柏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鄭懋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周照琮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周照琮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卡各一份。 ㈤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露安字第0990116號函覆「twx16888」帳號相關交易資料各一份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478號函覆之「sounder-zhou 」(即周照琮信箱)與「twx16888」帳號基本資料各一份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五份、周照琮提出與自稱「twx16888」之人電子郵件內容二份、遊戲點數序號資料二份、遊戲點數儲值卡影本二十四份。 三、查被告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吳柏修使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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