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8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營毒偵字第402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