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後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執行後復經本院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22日出戒治所,嗣於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至91年8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該次犯行之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34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因於90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8年間之初犯)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先後犯施用毒品罪行,且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執行完畢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均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尿液確認報告,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勒、戒治及裁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