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10月份輪休表」壹紙、「上班小姐紀錄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關於「甫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行關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8-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8-41號」,第10行以下關於「當場查獲顧客蔡00甫與店內小姐王00(年籍資料詳卷)完成『性交易』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顧客蔡00甫與店內小姐王00(年籍資料詳卷)正欲進行『性交易』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營「水漾美容護膚店」,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因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祇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節半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從中抽取600元營利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0月份輪休表」1 紙、「上班小姐紀錄表」1 紙,為「水漾美容護膚店」營業使用之物,堪認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Y潤滑液大瓶1 瓶、KY潤滑液小瓶1瓶、DUREX 潤滑液中瓶1瓶、超力家計保險套外包裝半枚,為證人王淑華所有,業據證人王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