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人豪 被 告 黃仁文 馮春發 朱明輝 高大明 王瑞鑫 謝志賢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號、第1372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人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仁文、馮春發、朱明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高大明、王瑞鑫、謝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豪係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之代表人,黃仁文、馮春發、朱明輝、高大明、王瑞鑫及謝志賢則均係受僱於龍豪公司之司機。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劉人豪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61號建鋁企業有限公司大寮廠倉庫及高雄縣鳥松鄉○○路86之1號後方倉庫,載運以太空包裝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鍍及皮革污泥共120包,劉人豪遂指示司機黃仁文、馮春發 、朱明輝、高大明、王瑞鑫及謝志賢,於同日上午5、6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07-XW號、393-XW號、XC-188號、810-ZF號、285-KM號、257-XG號等6輛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載運,而從事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黃仁文等6人將上開廢棄物擅自運往臺南縣新營市○鎮段地號423號土地,欲傾倒在上開土地上,而於 尚未傾倒之際,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據報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課到場,查獲黃仁文等人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載有電鍍及皮革污泥之太空包共120包,並依法查 扣前開大貨車6輛,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㈡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3份(見警卷第32 -34頁)。 ㈢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條及保管條(見警卷第35-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警卷第38-67頁)。 ㈤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87-96頁)。 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共18份(見偵卷1第73-90頁) 。 ㈦證人黃月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第107-108頁、第167-169頁)。 ㈧證人鄭文聖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第109-113頁、第176-179頁)。 ㈨證人邱玉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第156-162頁)。 ㈩證人張士榮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第156-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是被告劉人豪指示司機黃仁文、馮春發、高大明、王瑞鑫、朱明輝及謝志賢等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高雄縣大寮鄉及鳥松鄉等二處運輸電鍍及皮革污泥後,再載往臺南縣新營市○鎮段地號423號土地傾倒,而於傾倒前即為警查獲,核其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龍豪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劉人豪,其受僱人即被告黃仁文、馮春發、朱明輝、高大明、王瑞鑫、謝志賢,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等行為雖為不該,但本件被告尚未傾倒廢棄物時,已遭查獲,實際上尚未造成環境汙染,且龍豪公司後續亦支出42萬1890元清除、處理被告所載送之廢棄物,又被告劉人豪為公司負責人,應為公司所招攬之業務負把關之責,其餘被告為聽從上級指示之員工,兼衡渠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龍豪公司科罰金20萬元,其餘被告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劉人豪、黃仁文、馮春發、朱明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高大明、王瑞鑫、謝志賢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致罹此罪名,然畢竟尚未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認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等日後遵守法治,緩刑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被告劉人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黃仁文、馮春發、朱明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被告高大明 、王瑞鑫、謝志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2 小時,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又被告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爰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車牌號碼107-XW號、393-XW號、XC-188號、810-ZF號、285-KM號、257-XG號等6輛營業用大貨車,固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而非義務沒收之性質,故而,法院得依個案狀況為沒收與否之決定,查本件被告龍豪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而應受刑罰追訴,然其目的,消極觀點固避免再為同類型犯罪,積極觀點則促其依法請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使營運正當、合法,倘予沒收,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就被告公司併予沒收之必要,以符立法之意旨。 ㈣被告等均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該條之要件須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上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為圖謀小利,險些釀成環境災害,本院業已審酌被告公司後續積極處理廢棄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就法人量處罰金20萬元,其餘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且除法人外,均已諭知緩刑,應已罪刑均衡,被告請求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