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慧珊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曹慧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慧珊為大陸地區人士,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林信隆辦理假結婚(此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來臺,並因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儂妮SPA養生館」工作關係而認識前來消費之顧客許仁俊,曹慧珊因非法從事性交易遭遣送回大陸後,欲再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友人「阿瑞」與許仁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聯繫,表明希望與許仁俊辦理假結婚再度來臺打工賺錢,並允諾給予許仁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報酬,欲藉由許仁俊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曹慧珊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曹慧珊即與許仁俊、「阿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許仁俊與「阿瑞」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瑞」出資並為許仁俊辦理機票等事宜,由許仁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因曹慧珊前以其本名辦理假結婚來臺遭遣返,即以其姊曹豔霞名義與許仁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許仁俊於同年七月二日先行返臺,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曹豔霞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許仁俊與曹豔霞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許仁俊繼之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曹豔霞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許仁俊與自稱曹豔霞之曹慧珊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曹豔霞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許仁俊輾轉交付予曹慧珊,使曹慧珊得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因許仁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前往警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曹慧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仁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211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南縣山戶字第098000016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表三份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曹慧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曹慧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以前揭有關「累犯」有無新舊法比較決議意旨,若行為人係共同實行,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被告曹慧珊與許仁俊、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屬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曹慧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慧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曹慧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曹慧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曹慧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曹慧珊與許仁俊、「阿瑞」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曹慧珊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載共同正犯許仁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以申請被告曹慧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藉以使被告曹慧珊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然已概略敘明被告曹慧珊於「許仁俊辦妥入臺相關手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搭機來臺」之事實,且被告曹慧珊與許仁俊等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曹慧珊不思循合法途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許仁俊等人謀議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曹慧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述說明,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本院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