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52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66巷60號「銓泰動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動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緣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因排放未達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丙○○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銓泰動力科技公司欲再行動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仍於97年6月20日,不遵守 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而於同日為台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確定),丙○○於遭查獲後,明知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竟仍於98年10月8日,不遵守主 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再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當日10 時5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前往該公司稽查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復有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臺南縣政府停工處分函文、送達證書、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水污染防法第38條第1項係處罰拒不停工之事業,轉嫁處 罰事業負責人之規定(詳下述),自應以拒不停工繼續生產操作時之事業負責人擔負刑責。被告丙○○係銓泰動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雖主張,其事業已於遭令停工後,將有排放事業污水之流程停止作業,並移除此部分清洗流程,於98年10月8日台南縣環保局到場查驗時,並無排 放污水之情形,上訴人並非因繼續排放污水而無法復工,主管機關係因上訴人之公司並未取得合法登記證為由(工廠未經核准登記)而未予許可復工,與水污染防治法就排放污水而予停工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間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南縣環保局查詢屬實,有該局99年4月19日環稽字 第09900149622號函在卷可按(見二審卷第44頁);然水污 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係就事業未遵循停工之行政命令之 行為加以處罰,並非針對事業排放污水之行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銓泰動力科技公司確實未遵循台南縣政府命其停工之行政處分,而仍繼續作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即應依據轉嫁法理承擔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刑責。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形式觀之,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 ,而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與上開規定採相同立法意旨之工廠法第68條至71條,亦均有「工廠違反...規定者,其負責人處...」規定,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例意旨認係基於轉嫁之法理而 負各該刑責等見解可明)。本罪之犯罪主體既為該事業本身,被告即其負責人並非因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當不可能成立累犯。原判決未審酌本罪之代罰性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因而認被告為累犯,自有未洽。承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事業已無排放污水,其未獲許可復工與水污染防治法命其停工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間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業未遵命停工對環境造成之影響,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