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攜帶木棍及鐵棍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125之1號由甲○○經營之「亮髮專業剪燙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催促設計師孫靖菀撥打電話予甲○○,透過孫靖菀向甲○○嚇稱:「趕快回到店裡拼輸贏,已經帶7、8個兄弟在外面,不趕快回來,美髮店的生意就不要營業了」等語,並限甲○○5分鐘內返回店內,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孫靖菀撥打電話報警,乙○○始離去。甲○○返回美髮店途中發現乙○○,旋即報警處理,而扣得木棍及鐵棍各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乙○○於原審99年8月31日判決前,已於99年8月22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