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簡字第1784、21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8月24日,於民國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3月27日及同年7月23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4、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則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足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