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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田幸艷林臻嫻施介元

  • 原告
    丙○○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四七四一、一四七四二、一四七四八、一四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聲請人乙○○收受(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偵卷第五三頁)、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因未會晤丙○○,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義竹郵局在案(同上卷第五二頁),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第一、六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二人結證稱:被告出資一千萬元,其他人沒有實際出資,認東方明珠建案既僅被告實際出資,聲請人二人既未有任何資金支出,則告訴人二人能否依協議書主張分配利潤,實非無疑。惟聲請人乙○○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建號一二九○、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建號之建物等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持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作為東方明珠建案之週轉金,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並未審酌,上開認定顯有違誤;況聲請人乙○○又將配偶王媺禮退休金七百五十萬元全數借予被告,被告於東方明珠建案結束後,任意以虧損為藉口,未出示帳冊,亦未分配利潤,檢察官未調查東方明珠建案是否有利潤可分配,實屬可議;又東方明珠建案施工期間,聲請人二人係負責設計、規畫、監工,而未領取報酬,使被告得以省去不少支出,然此為何不能認為係勞務出資,不起訴處分亦未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並稱該表為理計會計師事務所徐麗卿所製作,不起訴處分乃據以認定東方明珠建案既告虧損,則無利潤可分配予聲請人等股東,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惟徐麗卿會計師並未製作該結算表,有徐麗卿會計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另聲請人乙○○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以求真象,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以: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和解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二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二份、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一份、借據一份為據(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二○號偵卷第三至七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八號偵卷第四至一一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偵卷第一○、三三至三五頁)。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關裕農路四間店鋪興建部分,聲請人二人始終分文未出,聲請人丙○○負責監造,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出售後仍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為據(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八號偵卷第二六、二九頁)。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該處分書就聲請交付審判狀指陳事由一部分均已論述:「聲請人丙○○及乙○○結證稱:被告甲○○出資一千萬元,其他人沒有實際出資之語。是該建案僅被告甲○○實際出資一千萬元,聲請人乙○○及丙○○既未有任何資金支出,是否可依本案協議書分配利潤,已非無疑。被告甲○○辯稱該建案總共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元,有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且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出售該建案不動產獲有利潤,故難認被告甲○○有侵占利潤之犯行。從而,被告甲○○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已如上述,至於聲請人認為渠等雖無出資,依約應可得到利潤分配及前開合作案是否虧損並不清楚,然此乃契約內容真義之爭執及公司盈虧之認定,均屬民事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又本部份原檢察官既已查明被告並無侵占行為,自無庸再傳訊證人陳瑞河及徐麗卿,聲請人認被告仍應構成侵佔罪責,顯屬誤會。」;另就聲請交付審判狀事由二部分亦載明:「聲請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退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一節,業經被告甲○○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及聲請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退夥結算書一份附卷足佐。被告甲○○及聲請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略以:甲方(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出售永康市○○段一二三、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已和乙方(告訴人乙○○)達成合意、和解,甲方尚欠乙方二百二十一萬元;再被告甲○○及聲請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和解書亦載明:本和解書內容乃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署之和解書為基準,亦即應依照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實施之。又聲請人乙○○已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二百二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乙○○證述明確。從而,請人乙○○就本案土地、財務糾紛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且被告甲○○業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乙○○二百二十一萬元,而被告甲○○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土地登記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本有代表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該土地之權限。是以,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被告本部分並不構成侵佔罪責,已如上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應係無權處分該土地,且不知被告是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然被告出賣該土地既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從被告處取得二百二十一萬元,則被告自有權處理該二筆土地無誤,而聲請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款項,即認為被告應構成侵占罪責,亦屬誤會。」等語在案。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並非無據;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二人提出徐麗卿會計師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東方明珠合作案完成結算表不實及聲請人乙○○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將來於民事訴訟所確認或發現之證據均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範籌,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酌,如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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