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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張瑛宗蘇碧珠羅郁棣

  • 當事人
    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子○○ 寅○○ 庚○○ 丁○○ 癸○○ 壬○○ 丙○○ 丑○○ 戊○○ 辛○○ 己○○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劉曉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補正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項、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致生財產損害」。本件被告乙○○係如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何施用詐術?又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為何?自訴人提出投資證明書是否即代表自訴人已受有損害?施用詐術及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如何?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究指為何?自訴書無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本件被告乙○○與劉曉萍係為自訴人處理何事務?如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何任務?如何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背信犯行之因果關係如何?自訴人提出投資證明書是否代表自訴人已經產生損害?未依投資證明書承諾之內容成立常熟鴻福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依股東名冊及投資比例記載於公司文件,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爭議或刑法背信犯行?否認自訴人寅○○監察人職務乙節,與財產損害有何關係?增加被告劉曉萍印鑑部分,又如何與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自訴書所述,增加被告劉曉萍印鑑,僅係使自訴人投資之資金陷於不可預測之危險境界,此不可預測之危險,是否係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財產損害?被告 乙○○、劉曉萍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究指為何?自訴書均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三)就證物一投資證明書部分,未見自訴人丁○○投資證明文件。亦未見自訴人子○○投資第一期資金新臺幣500萬元 之證明文件。就證物二股份證明書部分,為何僅有自訴人丁○○等6人部分,而未見其餘自訴人部分。 (四)自訴書第3頁稱被告乙○○將自訴人所有資金以其個人名 義獨資在大陸成立「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此部分有何證據證明係動用自訴人投資之資金?自訴書第4頁稱被 告乙○○將部分自訴人資金用在大陸鴻祥公司所投資開發「金玉滿堂」建案,此部分有何證據證明係動用自訴人投資之資金?自訴書均無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應將更正補充後之自訴書繕本按被告人數提出到院。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之應記載事項未備,且未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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