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銘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燿鴻
- 自訴代理人
- 林祈福律師
- 被告
- 翁銓成
- 被告
- 李立輝
- 被告
- 胡曉芬
- 被告
- 施明宏
- 被告
- 王正浩
- 被告
- 洪志明
- 被告
- 許斌剛
- 被告
- 王威勝
- 被告
- 康裕雄
- 被告
- 吳建雄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提起自訴,並提出聲請傳喚證人「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麗美」、「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敏雄」、「美商吉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保繽」、「美屬維京群島商積喜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伯泰」,證明被告等擅自轉讓自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㈡惟:⒈自訴人對其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時,擔任自訴人員工,任研發電腦程式之工程師而具業務身分等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⒉自訴人指被告等涉嫌擅自將受自訴人僱用而研發之電腦程式讓與他人,然被告等人究竟研發及轉讓哪些電腦程式著作,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且就自訴人擁有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⒊自訴人對其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等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等人所為構成違背其任務(例如違背何種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且就被告等人(除吳建雄外)究竟為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建雄研發哪些電腦程式而銷售獲利,或造成自訴人如何之財產上或利益上損害等,均未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且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