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銘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鴻 自訴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翁銓成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李立輝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胡曉芬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施明宏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王正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斌剛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王威勝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康裕雄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吳建雄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翁銓成、李立輝、胡曉芬、施明宏、王正浩、洪志明、許斌剛、王威勝、康裕雄、吳建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翁銓成、李立輝、胡曉芬、施明宏、王正浩、洪志明、許斌剛、王威勝、康裕雄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擔任研發電腦程式之工程師。㈠明知所研發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為自訴人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間與吳建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將所研發之電腦程式著作讓與「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及「GSI公司」,取得對 價圖利。㈡翁銓成、李立輝、胡曉芬、施明宏、王正浩、洪志明、許斌剛、王威勝、康裕雄等人,又受吳建雄之指示,為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威公司)及吳建雄個人,研發相關電腦程式銷售獲利。經自訴人多方查證,始得知上情。因認翁銓成等十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二、自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自訴人將薪資匯予被告等人(被告吳建雄除外)之匯款回條、㈡九十七年三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即自訴人應提繳翁銓成等九人(不含吳建雄)之退休金明細、㈢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式附圖、㈣王正浩出具之說明書、㈤康裕雄寄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二封、㈥聲請傳訊證人王正浩、㈦聲請向金詩公司、寶碩公司及美商吉矽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積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詢: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有無與吳建雄或雅威公司購買或研發「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式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四、訊據被告翁銓成等十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分別提出如下辯解: ㈠被告翁銓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再者,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單,名義上固以自訴人為匯款人,然均由同案被告吳建雄之配偶林瑾瑜(或名林錦線)所代理匯款,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受僱於吳建雄,非受僱於自訴人,是被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自訴人指稱之「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式,被告無法確認有無研發,縱有研發,被告亦未讓與「金詩公司」、「寶碩公司」、「GSI公司」,此 有上開公司之回函可證,是被告亦未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㈡被告李立輝、胡曉芬、施明宏、洪志明、許斌剛、王威勝等六人均否認受僱於自訴人,被告李立輝辯稱:我係聽從吳建雄指示來工作,並無涉及任何銷售行為等語;被告胡曉芬辯稱:我僅為繪圖人員,對程式方面並不了解等語;被告施明宏辯稱:我並無把任何電腦程式交予「金詩公司」、「寶碩公司」、「GSI公司」等語;被告洪志明辯稱:我僅從事倉 庫管理工作,與程式無關等語;被告許剛斌辯稱:我主要是負責與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作硬體方面溝通,組裝需要樣品時,由我製作外殼,外殼裡面是一塊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裡面再灌入軟體,整個跟外殼組裝起來即為樣品,外殼之製作及組裝均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王威勝辯稱:我以勞務換取薪資,一切工作均由吳建雄下達,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共同犯行。被告李立輝等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等六人跟自訴人間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與背信罪之身分要件不符,且被告等六人主觀上認知並無受僱自訴人,而係受僱於吳建雄,縱使認為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間有僱傭關係,雙方僅為單純從事研發工程之勞務關係,並無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就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被告等人有重製之證據方法,此部分顯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㈢被告王正浩及其辯護人辯稱:由自訴人之指訴內容,究竟係何人向被告指示、具體項目為何、有無自訴人所指之電腦程式、程式之內容為何,均無一明確。再者,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將自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賣予第三人金詩公司、寶碩公司及GSI公司,然上開公司已函覆,根本 未與吳建雄接洽過,或購買過任何H264PMP電腦程式。此等 文書均為鈞院以公文函詢,各該公司再以正式文件函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可採信。縱使如自訴人所稱,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然排除此等文書,亦無法反推出上開公司有向被告等人購買電腦程式。被告係受僱於吳建雄,靠吳建雄發薪水,完成吳建雄交辦之工作,此點被告於提出予自訴人之說明書已清楚講明,自訴人爰引此一證據,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其雇主為吳建雄等語。 ㈣被告康裕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僱於吳建雄,負責焊接電路板、協助測試電路板及辦公室和實驗室之間事務用品傳遞,而就自訴人所指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應屬何人、有無遭重製等,均一概不知情。且自訴人並未指出且未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建雄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訴人不能僅以被告之前曾為雅威公司員工,即認定被告與吳建雄間為共犯。又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自訴人享有其所指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自訴狀證物四之黑盒子,係屬於美國一家公司之產品,自訴人由該公司網站下載下來,再爰引為證據,明顯無法證明自訴人享有何著作權等語。 ㈤被告吳建雄及其辯護人辯稱:⒈銘安公司係黃燿鴻、被告吳建雄(以被告吳建雄之女婿蔡倉豪名義入股)及案外人顏松筠三人合夥出資所設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燿鴻。被告吳建雄為上開合作事業,乃從雅威公司商請其他共同被告等工程師,並提供被告吳建雄所享有之發明專利「即時行車路況監視系統」(即自訴狀所指之「CBS」,然正確名稱為「CSB」,自訴狀係誤載,被告吳建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九十八年四月始獲核准)以供研發軟體程式。⒉黃燿鴻負責經營銘安公司並掌管公司財務,僅一年即告知被告吳建雄資金已不足,要求各股東分攤支出,被告吳建雄實無法想像一千八百萬元資金竟在一年內用盡,遂要求黃燿鴻提出財務報告,詎黃燿鴻不予說明,被告吳建雄乃以女婿蔡倉豪名義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豈料,黃燿鴻竟惡人先告狀,為本件不實之指述。⒊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人所指之H264,為一種國際視訊解碼標準格式,類似DVD或VCD,PMP則為多媒體播放器,MP3亦屬一種多媒體播放器,均屬公開之格式,H264PMP並非自訴人所有。自 訴人所指之電腦程式既不存在,何來重製犯行。且鈞院依自訴人聲請,向金詩公司、寶碩公司、美商吉矽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積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與吳建雄或雅威公司購買或研發『 H264PM 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 式」,該四家公司均函覆無此事,可證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將其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讓予或銷售他人之事。⒋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背信部分,因其他被告等九人,主觀上均認係受僱於被告吳建雄,而非受僱於自訴人,自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不該當。況且,被告等人亦無自訴指稱,將其所謂之電腦程式轉予或銷售他人之行為,自無何背信之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雖一再指摘被告等人,共同擅自將著作權屬於自訴人之電腦程式重製後轉賣予第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等情,且提出「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式附圖」、「王正浩出具之說明書」、「聲請傳訊證人王正浩」、「聲請本院向金詩公司、寶碩公司及美商吉矽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積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函詢問」等證據。惟: ㈠「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式附圖」,僅係二張名為「4-to-1 D1 Video Mixer」及「Liv-e Video Expres(應為Exress之漏載)」之黑白圖片,影像 又模糊不清,已難看清楚為何物,且被告等人已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再者,本院亦酌留三個多月時間,請自訴人提出所謂「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之實體物品,迄至審結為止,自訴人均無法舉證說明。 ㈡「王正浩出具之說明書」,係被告王正浩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之書信,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王正浩外,其餘被告均予否認。而就被告王正浩而言,被告王正浩雖以書面向黃燿鴻說明:「我都是依照吳博士(按指吳建雄)所交代的事項來工作」、「都是以完成吳博士交辦工作事項為主」、「我只是替吳博士研發產品之工程師」、「1.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寶碩.3.Gsi為我0000-0000年之間所參與過 的案子」,然被告王正浩於上開內容中並未明白指出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顯然此一說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將「H264 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電腦程 式」讓予他人之行為。況且,倘自訴人所指為真,為何自訴人遲遲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所謂遭盜賣之電腦軟體暨其附著物。 ㈢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正浩部分,因王正浩兼具被告身分,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此部分自無證據可資審酌。 ㈣又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金詩等四家公司函問,有無向被告等人購買或共同研發「H264PMP多媒體遠端監控傳輸系統CBS汽車黑盒子」,因自訴人於審理中對上開公司函覆之文件已否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無法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排除上開證據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擅自重製電腦程式並轉賣他人等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十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