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