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 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以上均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 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林偉志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並填寫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於97年4月8日持以向該公司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偉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永豐公司信用卡,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附件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雖係真正,然伊當時係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當時工作之揚志鐵工廠打卡單交付朋友葉啟豪,由葉啟豪轉交朋友吳榮峻,用以代其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伊確實並未申辦永豐公司信用卡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將公訴人提出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 筆跡,比對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7年間被告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97年第二季3.5G網卡贈品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輕 鬆打客戶資料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77、180、181頁)、「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 194至198頁)、「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GEORGE& MARY現金卡」(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筆跡,以及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及本院偵審程序中歷次筆錄之簽名,發現公訴人提出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林偉志】之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筆劃特徵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自簽名,尚非虛構。㈡、被告曾於97年3月3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業經本 院向萬泰銀行調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MARY 現金卡1份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取授信紀錄資訊清 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第202至203頁) 。且本院核對萬泰銀行調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現金卡上申請人簽名欄【林偉志】之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為相似,應可認定係被告親筆簽名。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朋友葉啟豪,由葉啟豪轉交朋友吳榮峻,用以代其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等語,尚非全屬子虛。 ㈢、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林偉志,未曾見過被告,和芳製衣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和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都是其偽造的,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可能是莊哲偉或邵龍財的,進件表上註明「偉」是指承辦業務是莊哲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證人莊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對被告林偉志沒有什麼印象,沒有負責林偉志辦理信用卡業務,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是憑據證人吳榮峻及莊哲偉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曾委託渠等代辦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之事實。 ㈣、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本件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永豐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㈤、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99年5月28 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97年初有無工作?)在工廠工作;(問:如何找到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辦中心代辦【信用卡】?由該公司之何人代辦?)我朋友介紹我去辦,他說他之前有辦過,【現金卡】蠻好辦的,看我要不要辦,他介紹我跟吳榮峻認識,我跟吳榮峻辦的;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打卡的;打卡的公司好像叫揚志,是鐵工廠;只有打卡證明給吳榮峻,沒有薪資扣繳憑單、申請一張永豐銀行【現金卡】;銀行問我有無在揚志上班,我說有,他問我做多久,我也是老實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3至15頁)。但被告自始至終均強調申辦的是「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觀諸萬泰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 & MARY現金卡上填載之公司名稱「華陽鐵工所」,雖名稱有誤,而然確實係鐵工廠,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申辦者,應係伊於嗣後審理程序所指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而非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故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並未坦承申辦本件系爭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公訴人卻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㈥、綜上,本件系爭永豐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吳榮峻及莊哲偉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委託渠等代辦本件永豐信用卡,則無法遽而斷定被告有申請辦理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之意思。而被告既曾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朋友葉啟豪轉交吳榮峻,用以申辦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則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地址、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即為被告吳榮峻等人知悉,由此足以解釋系爭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地址、電話之原因。至系爭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是否由他人取得被告之授權所為,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無法認定。 ㈦、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金豪行銷公司之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被告地址,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確定如上,被告既未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將證件交付他人,用以代辦萬泰銀行現金卡,遽論被告亦有申辦本件永豐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吳榮峻等人係以何原因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又究係出於誤認被告有申辦本件永豐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㈧、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院調取之其他經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和芳製衣有限公司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