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瑞麟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5 之1 號(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崁頂里5 之1 號)「萬全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向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96 號(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里○○路596 號)「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收購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後,而再將所收購之金屬冶煉爐渣轉賣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於97年9 月30日高雄縣環保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派員至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發覺「萬全商行」有向該公司收購事業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告發後由發交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亦有明文。查:㈠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中環科技檢驗公司從業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述文書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附件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來源出處之說明,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雖坦承其所經營之萬全商行有向合峻公司收購爐渣下腳料,並再將所收購之爐渣下腳料轉賣予榮剛公司作為脫氧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上開向合峻公司收購並轉售予榮剛公司之爐渣下腳料,係經合峻公司以球磨機提純後之顆粒狀物體,作為脫氧劑使用,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金屬冶煉爐渣,且經檢驗結果其含鋁量達40%以上,依經濟部97年4 月29日經工字第9704601860號頒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屬可再生利用之爐渣物品,而萬全商行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批發業者,其經營系爭鋁含量40%以上之爐渣批發買賣,於法自屬有據,故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確有於97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向合峻公司購買爐渣下腳料並轉售予榮剛公司之事實,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62頁)外,核與證人即合峻公司之空氣污染防治技術人員吳恩樟、榮剛公司之技術員陳明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吳恩樟部分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至276頁;陳明勝部分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2頁),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5頁)、合峻公司開立予萬全商行之統一發 票(見警卷第41至44、61至66、69至70頁)、萬全商行開立予榮剛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見警卷第45至53頁、12 3至137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張瑞麟 開立予合峻公司之支票(見警卷第61至65、67至69、71 頁 )、合峻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見警卷第64、67至68、71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合峻公司主要係從事鋁合金錠,其製程為將廢鋁加合金鎂、矽、銅、鉻、鋅置入反射爐內,再置入保溫爐,後經澆鑄、冷卻即產出鋁棒成品,於鎔鋁過程中所產生之爐渣,係於廠內自行篩選大顆粒之爐渣回爐再冶煉,小顆粒及粉末之爐渣則以金屬冶煉爐渣(D-1201)上網申報廢棄物,且該公司96年8 月29日前之D-1201廢爐渣係委由天寶清潔有限公司清除、悅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之後大部分爐渣賣予萬全商行(97年2 月15日至97年9 月1 日共計118.63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97年8 月2 日、97年8 月20日共24.68 噸)等情,業據合峻公司負責人吳律於97年9 月30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該公司進行稽查督察時在場表示,此有該隊稽查督察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是以合峻公司所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者,確屬該公司於鎔鋁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冶煉爐渣,而該等物品,該公司原係以(D-1201)上網申報廢棄物,則縱使該公司將上開爐渣再以鋁料分離器(即被告所稱之球磨機)分離為大顆粒、小顆粒及粉末,但上開機器之功能僅係摻入鐵粉滾動藉以分離粗、細之下腳料顆粒,但分離而出之物品,並未變更其原本之成分,亦即仍不失其金屬冶煉爐渣之性質甚明,自仍屬事業廢棄物,但因並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原則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否則即不得從事。僅例外於符合下列得再利用之情形下,始可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萬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者並非金屬冶煉爐渣,且含鋁量均在40%以上,故符合再利用之規定,故其收購及轉售均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依據經濟部97年4 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 號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⒏「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規定略以,該事業廢棄物來源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但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不適用之;再利用用途為銅、鋅、鋁、錫、鋼鐵製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原料;再利用機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營業項目應為製造業或批發零售業,其產品或商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鋅、鋁、錫、鋼鐵製品、相關化學品、其他相關產品;再利用機構為製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另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為銅、鋅、鋁、錫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有該局97年4 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 號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2至51頁)。 ⑵另依據97年3 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第一項「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㈤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⒈不含汞成分。⒉屬金屬成分(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⒊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⒋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 ⑶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3549號函所示:本案「金屬冶煉爐渣」來源如為鋁二級冶煉廠之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則狀或灰狀存在者,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 日工永字第09700992380 號函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⒈「廢鐵」及編號8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3549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日工永字第0970099238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1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42至247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合峻公司是否從事鋁二級冶煉作業,經該局函復稱:按合峻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製程流程圖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事業廢棄物管制網所提供製作之金屬基本工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考例中鋁二級冶煉程序,其製程流程除缺少脫膜程序外其他程序皆相同,故應尚符合環保署所規範之鋁二級冶煉程序,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3日高雄環局廢管字第100004166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故合峻公司應屬上開鋁二 級冶煉廠無誤,其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則狀或灰狀存在者,自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⒈「廢鐵」及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 ⑷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含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及耐火材料批發業,且據被告供述,萬全商行僅辦理前開廢棄物之批發零售,並非直接產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即將前開廢棄物售予相關事業作為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所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但依前說明,其運作管理仍應依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萬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及轉售之爐渣下腳料仍必須係單一金屬(鋁)含量在40%以上,且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者,始可認定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方有再利用之可言,否則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取得許可,則不得加以收購或轉售。 ⑸經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8年3 月13日自合峻公司之鋁料分離器(球磨機)採集樣品12個,其中包括粒狀及粉狀,業據證人吳恩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頁),其中6 個樣品委託中環公司進行鋁成分分析,經檢驗結果,含鋁量僅有14.5%至23.9%,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6 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07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中環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8至20頁、25至31頁),其含鋁量與40%相差甚多,自無從認定自合峻公司球磨機所分離而出物品之含鋁量有達到40%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合峻公司97年2 月10日、4 月9 日、8 月19日之鋁業樣品檢驗報告及萬全商行97年2 月14日、4 月14日、10月3 日之檢驗報告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98年9 月8 日委託試驗報告及化學成分分析報告各1 份(見偵一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59至60頁),欲證明其收購自合峻公司之爐渣下腳料鋁含量達40%以上,然依證人吳恩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賣給被告的價錢是1公斤1元,當時被告沒有要求含鋁量要百分之40,但我有請他自行檢驗,能用才買。(就你的瞭解,有無超過40%你是沒有驗的,而是在製程中第一道程序下來的就是留給張瑞麟的,第二道就是留給張氏兄弟這些人或者是其他公司清運業者去清運?)是。上開檢驗報告當時被告是提供給我具結的,具結就是證明我這邊有鋁含量40%以上,在他提供前我沒有做過這種報告,因為我沒有這種範本,另萬全商行的檢驗報告有我的印章,是為了具結鋁含量有40%以上,我稍微看了一下就蓋章,上面的數字都是被告提供的,不是我寫的等語。(檢驗報告不是你們做的,為何會敢在上面蓋章保證?)因為當時這樣的產品供應給被告的客戶使用,他也沒說有什麼問題,我是這樣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275頁反面、276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榮剛公司採購人員陳明勝於本院具結證稱:跟萬全商行買的時候其不清楚鋁的成分,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要求鋁的成分要到達多少,萬全商行亦沒有提供任何鋁含量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即榮剛公司現場工程師薛彬佑亦於本院具結證述:(鋁灰丟到你們爐裡的作用為何?)主要是造渣跟去氧。因為我們要把我們的渣,我們會去控制這個鹽基度,希望它不要太酸,因為它太酸會把爐壁侵蝕太快,這樣對公司的成本不太好,也不只會丟鋁灰而已,也會丟一些其他如矽等的化學物質,可以達到控制酸鹼值的作用,它有化學公式可以算。(鋁灰丟下去使用時,假設純度含鋁量相同的話,其係顆粒狀或粉狀,對效果有無影響?)這差異不會說非常大,因為我們前端只是要脫氧,不會要求要非常完美,所以丟這個東西下去只是做一個大概的製程,在這製程中,其係粉狀、塊狀,並不影響我們的產品。(鋁灰部分會不會影響到你們的製程?)含鋁量多少在當時是看不出有什麼影響。(你們不能用之後,用什麼東西取代?)我們用鋁錠,效果一樣,只是鋁錠比較貴,不利公司生產成本。(有無要求他們供應的鋁灰含鋁量必須達到何標準?)我們的作業規程裡面沒有寫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吳恩樟之證述足認,就合峻公司就出售予萬全商行之爐渣下腳料,被告並未要求鋁含量需達百分之40,而合峻公司亦未進行鋁含量之檢驗;另依證人陳明勝及薛彬佑之證述可知,榮剛公司跟萬全商行購買鋁灰時並不清楚鋁的成分,當初簽約的時候亦沒有要求鋁的成分要到達多少,萬全商行亦沒有提供任何鋁含量之證明,且鋁含量多寡並不影響該公司脫氧程序之製程及產品,既然如此,則萬全商行實無就其購自合峻公司之鋁灰進行含鋁量檢驗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峻公司檢驗報告,並非由合峻公司進行檢驗,而是被告片面製作後再要求合峻公司蓋章,業據證人吳恩樟證述如前,是以上開檢驗報告,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萬全商行97年2月14 日、4月14日、10月3日之檢驗報告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98年9 月8日委託試驗報告及化學成分分析報告,則是由被告自行 或委託他機關製作,但亦無法確認採樣之樣品來源是否確為其向合峻公司購買之爐渣下腳料,亦未說明檢驗方式之依據,自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萬全商行所出售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並不符合上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單一金屬(鋁)含量在40%以上」之規定,而無法據以認定其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 ⑹另證人吳恩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合峻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事業廢棄物(D-1201)之前都是以掩埋方式處理,但後來成本價格較高,改將他以球磨機分離,他會分出粗細的下腳料,有將較細跟粉狀的賣給萬全商行(見偵一卷第52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鋁二級冶煉程序,我們原料來源主要是進口純鋁錠為主,只是說還會摻雜一些合金部分,像有一些客戶需要鎂的成份還有鋅、或銅的成份,我們再添加進去合金,製成鋁原棒,主要客戶供給給鋁擠型廠。我們把一些原料投入反應爐裡面熔煉的時候,他會從氧化過程以後,在鋁漿液面上面會浮上一層渣,那種渣本身他是固態,只是說我們是取鋁漿去澆鑄成鋁原棒,其他沒辦法澆鑄成鋁原棒的話,就是那些渣我們就把它取出來冷卻,再用一些器具去把它分篩出來。上面漂浮的這些鋁渣的話,我們公司廢棄室本身可以自行處理,自行處理之後就是把鋁渣裡面有顆粒比較大的,我們把它分篩出來,我們再溶回去我們原先的製程,分篩出來的話,比較粉粒狀的話,再提供給被告作為鐵廠脫硫脫氧劑。因為我們本身,我們是由那個鋁料分離器篩選爐渣,它出來有用太空包裝,第一道跟第二道有二個太空包裝,前面的話,因為它的顆粒比較大,所以張瑞麟當時去採的話,這裡第一道的他可以使用,所以我們供給他的就是保留鋁料分離器的前面這一道給他,後面的話,我們就留置到一定數量時,委託人去清運,當時即是由張氏兄弟他們負責清運。(賣給被告之爐渣是何形狀?)粉狀、粒狀都有,粉狀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6 頁)。證人吳律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們「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生產金屬冶煉爐渣?)合峻公司有出產金屬冶煉爐渣,還有分很多項產品,像是進口的鋁原錠,經過溶解加合金製造擠型用品,爐渣就剩下這些鋁渣,鋁渣就等於被告要跟我買的那個鋁渣粉。(請問你們公司一般處理流程,鋁渣要如何處理?)再經過熔一次,要一直融到幾乎快沒有鋁的成份才能賣,但那鋁粉還是有一些微量鋁的成份在。公司的業務為融鋁,從鋁原錠融出鋁之後用以製作其他合金,作各種用途,最後會產生爐渣。鋁渣再重新融一次,直到融不出鋁,融到變成粉狀為止,原本我們都把爐渣運到垃圾場掩埋,都要請合格清運公司,1公斤要付1元8角,後來發現 鋼鐵廠有在用,有人在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反 面)。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臺南縣環保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科廢棄物稽查人員傅寶賝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我的印象,當時萬全商行樣本的形狀是呈現顆粒狀及粉狀,至於粒狀的大小已經不記得,被告之樣本來源應該是「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你們去採樣之金屬冶煉爐渣,是否能從外觀判斷該物為符合經濟部標準之廢棄物?)根據97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所述,產業用料需求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所謂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第一是不含汞成份,第二是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第四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被告所提供之樣本,符合第三款的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能從外觀稍微判斷,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樣本係屬粉狀較多之狀態,有顆粒但顆粒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另證人陳明勝於本院亦具結證述:萬全商行為榮剛公司之供應商之一,供應時間是從90年到98年,其有看過萬全商行提供之鋁灰,萬全商行所提供之商品有粉末,但他是混合的東西,不像新緯興公司看起來都是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萬全商行購自合峻公司及轉售榮剛公司之商品,應屬夾雜粉末及顆粒且係粉末較多之狀況,此由萬全商行所出售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之品名均係記載記載AL-Mix(鋁灰),有萬全商行開立予榮剛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53、 123 至137頁)之情形觀之亦屬相符,是以萬全商行所出售 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亦不符合上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之規定,而無法據以認定其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 ⑺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3549號函所示:「金屬冶煉爐渣」來源如為鋁二級冶煉廠之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則狀或灰狀存在者,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 日工永字第09700992380 號函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⒈「廢鐵」及編號8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故經公告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需經過許可,即可清除、處理。但依前所述,被告所購得之「廢鋁爐渣」並不符合經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並未申請再利用許可,是以本案被告顯非從事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作,故其所辯難予採憑。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將自合峻公司購得之事業廢棄物轉售榮剛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508、3764、4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清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一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犯行非輕,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係將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直接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運送至榮鋼公司轉售,而榮剛公司又將上開牛皮紙袋原封不動丟進爐裡燃燒以達去氧之作用,並未實際造成環境之污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另諭知所應附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張瑞麟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 ,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除有將所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轉賣予榮剛公司外,另有將上開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華公司)、「京華福士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皇廣鑄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廣公司)等3 家公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是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麟另有將上開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皇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等3 家公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是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蔡政憲、張世維、黃鈺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萬全公司開予皇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料驗收單、採購單等為據。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萬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之脫氧劑並無賣給皇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見警卷第10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提到客戶榮剛公司,並未提及上開3 家公司(見偵一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賣給皇華、皇廣等公司之物品與賣給榮剛公司者並不一樣,是切割鋁後產生之鋁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以被告並未自承曾將本件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轉售予皇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之事實。 ⒉另證人即京華公司品保暨環安衛經理蔡政憲於警詢時證述該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渣、鋁渣粉,作為保溫套之原料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皇廣公司總經理張世維於警詢時證稱:該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屑,改包裝後轉分別記載賣給其他廠商當作保溫劑使用,並未向萬全商行購買金屬冶煉爐渣等語(見警卷第24頁);皇華公司經理黃鈺松於警詢時證稱:該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屑,作為保溫材料之一,並未向萬全商行購買金屬冶煉爐渣,也不知道金屬冶煉爐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是以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公司向萬全商行購買之物品應屬鋁屑、鋁渣,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出售給上開公司者是切割鋁後產生之鋁屑等語相符,且上開證人均證述該公司向萬全商行購買之鋁屑、鋁渣是作為保溫材料使用,與被告出售予榮剛公司之鋁灰是作為脫氧劑使用亦有不同,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所出售予上開公司之物品即是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 ⒊至卷附之萬全公司開立予京華公司之送貨單;京華公司之統一發票;萬全商行開立予皇廣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萬全商行開立予皇華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警卷第79至100 、105 至110 、偵一卷第7 頁正反面)等單據分別記載品名為鋁渣砂、AL.DROSS、鋁屑等,但由上開名稱亦無從認定萬全商行所出售予上開公司之物品即是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且與被告所出售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係記載AL-Mix(鋁灰)亦有不同,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上開公司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另 有將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皇華公司、京華公 司及皇廣公司,而被告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不能遽論以罪刑。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 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