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楊明憲前科資料部分應更正為「楊明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與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楊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楊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且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楊明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235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滿後,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6年及97年間又分
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及97年
度訴字第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另於93年及
96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等罪,各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
護管束,所餘刑期於9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產生煙霧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另行起訴)經警在臺南縣安南區
○○路○段222巷100弄路口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明憲之自白 │被告楊明憲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 │被告楊明憲經其同意於99年9月16 │
│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日下午2時18分許採尿送驗,顯示 │
│ │ 法確認檢驗) │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⑵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
│ │ 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籍對照表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楊明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完整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楊明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
論處。其所犯上揭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