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偉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束,為台灣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陳偉建復另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各罪之宣告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15日,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4、5、6所處之罪經減刑後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7所處罪刑甫於9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偉建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南市○○路永樂市場2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因毒品案通緝中,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附表編號2竊盜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15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減刑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紀錄單暨年籍資料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9月23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刑之宣告,各該宣告刑、減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就本案輕判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甫於98年9月6日施用海洛因1次,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又於99年6月20日再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22日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現合併執行中,被告迭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受刑之執行及宣告,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自其中記取教訓而痛改前非,前案為警查獲、受刑之執行及宣告均不足以收警惕與矯正之效,因認被告請求輕判有期徒刑8月,尚無足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累犯前案) │ ├──┬────┬─────┬───┬──────┬────┬──────┬──────┤ │編號│案由 │確定判決 │刑 罰│ 減刑 │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備註 │ ├──┼────┼─────┼───┼──────┼────┼──────┼──────┤ │1 │毒品危害│台南地院 │10月 │96聲減856 │ │ │ │ │ │防制條例│94訴1305 │ │減為5月 │定執行刑│ │ │ ├──┼────┼─────┼───┼──────┤6月15日 │97年5月20日 │ │ │2 │竊盜 │台南地院 │4月 │96聲減856 │(編號1、│ │ │ │ │ │94簡2289 │ │減為2月 │2) │ │ │ ├──┼────┼─────┼───┼──────┼────┼──────┼──────┤ │3 │竊盜 │台南地院 │7月 │96聲減3228 │ │ │ │ │ │ │96易588 │ │減為3月15日 │ │ │ │ ├──┼────┼─────┼───┼──────┤ │ │ │ │ │ │台南地院 │7月 │96聲減3228 │台南地院│ │ │ │4 │竊盜等 │96易639 │3月 │減為3月15日 │97聲1665│98年1月28日 │ │ │ │ │ │ │減為1月15日 │定執行刑│ │ │ ├──┼────┼─────┼───┼──────┤1年1月 │ │ │ │5 │竊盜 │台南地院 │6月 │96聲減3228 │(編號3、│ │ │ │ │ │96易597 │ │減為3月 │4、5、6)│ │ │ ├──┼────┼─────┼───┼──────┤ │ │ │ │ │ │台南地院 │ │ │ │ │ │ │6 │毒品危害│97訴721 │7月 │減為3月15日 │ │ │ │ │ │防制條例│台南高分院│ │ │ │ │ │ │ │ │97上訴688 │ │ │ │ │ │ ├──┼────┼─────┼───┼──────┼────┼──────┼──────┤ │ │ │台南地院 │ │ │ │ │ │ │7 │竊盜 │98易29 │8月 │ 無 │ 無 │99年3月13日 │ │ │ │ │台南高分院│ │ │ │ │ │ │ │ │98上易30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