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隆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宋良棟」簽名(含影本部分)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國隆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未得其表哥宋宜勳(原名宋良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臺南市○○街一六六號住處內,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普卡信用卡(下稱卡A) 一張;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其所冒名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A)遺失,遂以電話向富邦銀行掛失,並在電話中告知「宋良棟」之基本資料,取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使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卡B) 一張;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為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再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偽造作成「宋良棟」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持以行使向富邦銀行申請提高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宋良棟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白金卡信用卡(下稱卡C)一張。洪國隆於取得前揭三張信用卡後,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宋良棟」之簽名,以表示為「宋良棟」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宋良棟及富邦銀行。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上開卡A及卡C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宋良棟」之簽名,而偽造「宋良棟」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宋良棟」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宋良棟、富邦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計洪國隆前後共盜刷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另洪國隆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冒名申辦之卡B及卡C信用卡,冒用「宋良棟」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插入該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前後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嗣宋宜勳(原名宋良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收到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欠款查封通知書,得知其被冒名申辦信用卡致其信用受到損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富邦銀行欠款查封通知一件。 ㈣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㈤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十六份。 ㈥富邦銀行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消債字第○九九一○○○○一六號函一件。 ㈦富邦銀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消債字第○九九一○○○八六五號函一件。 ㈧富邦銀行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消債字第一○○○○○○○六二號函一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十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數行為將予以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假冒「宋良棟」名義,偽造「宋良棟」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上開卡A、卡C信用卡各一張,並在其冒名申辦所取得之卡A、卡B、卡C信用卡背面偽造「宋良棟」名義之簽名,表示係「宋良棟」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各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其明知未經宋良棟授權,假冒「宋良棟」名義,持上開「宋良棟」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及向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之行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事後與富邦銀行已達成協議,以三十五萬元結算應償還之款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既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故被告所宣告之罪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富邦銀行達成協議,還款三十五萬元,而未再積欠富邦銀行款項,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㈤被告以「宋良棟」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雖業已提出於富邦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宋良棟」簽名(含影本部分)各一枚,共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使富邦銀行核發之上開卡A、卡B、卡C信用卡各一張及其上偽造之「宋良棟」簽名各一枚,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惟業經被告剪斷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應認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宋良棟」簽名(含複寫部分)各一枚,因各該簽帳單均已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應認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購物金額│消費商店 │盜刷之信│偽造之簽名│ │ │(民國) │ (新臺│(地點) │用卡 │(含複寫部│ │ │ │幣) │ │ │分) │ ├──┼─────┼────┼─────┼────┼─────┤ │ 1 │90年3月1日│27,450元│鴻圖商行 │卡A │「宋良棟」│ │ │ │ │ │ │1枚 │ ├──┼─────┼────┼─────┼────┼─────┤ │ 2 │90年3月12 │27,500元│山海味餐飲│卡A │「宋良棟」│ │ │日 │ │店 │ │1枚 │ ├──┼─────┼────┼─────┼────┼─────┤ │ 3 │90年4月16 │14,860元│山海味餐飲│卡A │「宋良棟」│ │ │日 │ │店 │ │1枚 │ ├──┼─────┼────┼─────┼────┼─────┤ │ 4 │90年6月8日│8,000元 │爵卡傢飾名│卡A │「宋良棟」│ │ │ │ │店 │ │1枚 │ ├──┼─────┼────┼─────┼────┼─────┤ │ 5 │90年9月15 │8,000元 │聲淵輪胎行│卡A │「宋良棟」│ │ │日 │ │ │ │1枚 │ ├──┼─────┼────┼─────┼────┼─────┤ │ 6 │90年12月7 │11,000元│聲淵輪胎行│卡A │「宋良棟」│ │ │日 │ │ │ │1枚 │ ├──┼─────┼────┼─────┼────┼─────┤ │ 7 │91年7月4日│50,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 │ │ │ │1枚 │ ├──┼─────┼────┼─────┼────┼─────┤ │ 8 │91年7月5日│61,100元│聲淵汽車保│卡C │「宋良棟」│ │ │ │ │養廠 │ │1枚 │ ├──┼─────┼────┼─────┼────┼─────┤ │ 9 │91年7月10 │60,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10│91年7月12 │47,000元│聲淵汽車保│卡C │「宋良棟」│ │ │日 │ │養廠 │ │1枚 │ ├──┼─────┼────┼─────┼────┼─────┤ │11│91年7月16 │22,000元│皇嘉大餐廳│卡C │「宋良棟」│ │ │日 │ │ │ │1枚 │ ├──┼─────┼────┼─────┼────┼─────┤ │12│91年11月11│60,000元│一品傢俱坊│卡C │「宋良棟」│ │ │日 │ │ │ │1枚 │ ├──┴─────┴────┴─────┴────┴─────┤ │ 以上合計盜刷396,91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利用之自動付款設│預借款項│所持信用卡│ │ │ (民國) │備(地點) │(新臺幣)│ │ ├───┼──────┼────────┼────┼─────┤ │ 1 │91年2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B │ ├───┼──────┼────────┼────┼─────┤ │ 2 │91年3月6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5,000元 │卡B │ ├───┼──────┼────────┼────┼─────┤ │ 3 │91年4月2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B │ ├───┼──────┼────────┼────┼─────┤ │ 4 │91年5月1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元 │卡B │ ├───┼──────┼────────┼────┼─────┤ │ 5 │91年6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00元 │卡B │ ├───┼──────┼────────┼────┼─────┤ │ 6 │91年6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元 │卡B │ ├───┼──────┼────────┼────┼─────┤ │ 7 │91年7月1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卡C │ ├───┼──────┼────────┼────┼─────┤ │ 8 │91年7月2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卡C │ ├───┼──────┼────────┼────┼─────┤ │ 9 │91年8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10 │91年8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00元│卡C │ ├───┼──────┼────────┼────┼─────┤ │ 11 │91年8月2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12 │91年9月20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5,000元 │卡C │ ├───┼──────┼────────┼────┼─────┤ │ 13 │91年9月20日 │富邦銀行提款機 │10,000元│卡C │ ├───┼──────┼────────┼────┼─────┤ │ 14 │91年11月1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5,000元│卡C │ ├───┼──────┼────────┼────┼─────┤ │ 15 │91年11月12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 │卡C │ ├───┼──────┼────────┼────┼─────┤ │ 16 │92年2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卡C │ ├───┼──────┼────────┼────┼─────┤ │ 17 │92年2月1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000元│卡C │ ├───┴──────┴────────┴────┴─────┤ │ 以上合計156,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偽造之簽名(含影本部│ │ │ │分) │ ├──┼────────────────┼──────────┤ │ 1 │90年2月8日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宋良棟」簽名│ │ │(卡A之普卡申請書) │1枚 │ ├──┼────────────────┼──────────┤ │ 2 │91年6月16日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宋良棟」簽名│ │ │(卡C之白金卡申請書)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