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34、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88號、9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組成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選定目標車輛後,指示李國民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遭伊等竊取,被害人如欲索回,須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李國民女友曾麗君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中;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拒未匯款。 ㈡李國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呂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CE-683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變造為號碼「OF-6333號」車牌後,懸掛在呂三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上而行使之,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呂三雄、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 ㈢李國民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明融之車牌號碼6906-KB號自小客車後,將楊明融置放於車內手拿包中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取走,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變造為「OF -6333」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之各該金額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楊明融」之簽名,藉此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將其偽簽「楊明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致使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各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加油,足生損害於楊明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該加油站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至同日凌晨4時許,李國民駕駛車牌號碼CE-6833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女友曾麗君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高雄市○○○路71之 1號「小新の店」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子等物,於結帳時,李國民又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㈠所示時間,持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然因無法交易成功,以致未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之簽名,其詐欺取財行為亦因之而不遂。嗣因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吳姿美詢問李國民有無其他信用卡可資使用,李國民遂又取出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交予吳姿美刷卡,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㈡之⑴、⑵所示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之簽名,以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將其偽簽「楊明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吳姿美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吳姿美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服飾、鞋子等物,足生損害於楊明融、「小新の店」及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國民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又再度返回上址「小新の店」意欲刷卡消費,然店員吳姿美表示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核對持卡人資料,李國民眼見無法得逞,遂將前揭萬泰銀行信用卡棄置於店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逃逸。 ㈤李國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於98年10月28日上午 8時30分後某時駛至伊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住處之車牌號碼EV-6419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北街口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 2時50分前某時,在伊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內,予以收受之。 ㈥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明融、鄭宇珊於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楊明融復向員警表示其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遭盜刷,經警循線追查,在上址「小新の店」內扣得楊明融遭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旁鐵皮屋,將李國民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黃安玄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另在上址屋內起獲黃安玄所有,原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E通機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警詢、偵訊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國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警詢中及偵查中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分別為下列陳述: ⒈被告於99年2月5日本院訊問中,就本院所訊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之內容陳稱:「當時警方叫我自己認一認,到地檢署承認後,就可以交保了,且當時我有養一隻狗,警方跟我說,叫我配合,等一下就可以回去領那隻狗了」、「警察詐欺、恐嚇我,他們用不當方法,逼我承認,所以我筆錄簽名時,姓名「國」裡面,簽了一個『不』字」,亦即南縣警善刑字第0980009891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所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 ⒉至99年 3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我於警詢時所陳不實在,因為警察是用騙的,他們沒有當天製作筆錄,是隔天才做。在98年10月28日我被逮捕當天的筆錄,警察有恐嚇我,而98年10月29日的筆錄,是因為我有吸毒的戒斷症狀,當時我發作,警察問我什麼我都說對。於偵查中之筆錄,於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警察跟我說檢察官是自己人,叫我配合、承認就可以交保,所以我才在筆錄中承認全部是我做的。其餘三次筆錄我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面)。 ⒊99年 3月31日本院勘驗程序進行中,被告對伊98年10月28日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表示:「因為員警問我是否有槍砲前科,我說沒有,警察語氣就很兇,這樣不算恐嚇,怎麼樣才算恐嚇?且之前警察就有告訴我,李國民這件事情就是你做的,我就是要辦你一人而已。還叫賣毒品的陳駿儀來指證我此事,這一定有問題」。而被告對伊98年10月29日前半段筆錄之勘驗內容,則表示:「當初我說要打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打給朋友,警察不讓我打,是警察幫我打給法扶,說我不能打給朋友,打給法扶時,他們說我不夠資格,警察說不讓我打給朋友請律師,所以我才沒有請律師,我才在警詢筆錄中間簽一個『不』字」(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 ⒋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伊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表示:「我在警詢時,當天我被抓到時,已經是毒品戒斷時期,警方又沒有讓我用毒,叫我做筆錄,我說我是戒斷時期,如何做筆錄,身體不舒服,揹LV包包的警員就說你一個人做的一個人承擔,案件單純,他也比較好做事,後來陳炳儒小隊長說,你這也不是什麼案件,你配合,你在地檢就可以交保了。其實當時我人很痛苦,如何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正面)。 ㈢有關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⑴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神態正常,亦未有員警恐嚇或強逼被告認罪之情況,且經核警詢錄影、錄音之內容,亦與卷附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99年 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筆錄內所附該次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86頁正面),據此已難認員警於該次詢問過程,有何施用不正方法情事。雖被告陳稱員警於詢問其前科紀錄時,語氣兇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所得,員警僅係於詢及被告前科紀錄時,反覆與被告確認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已(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即便員警於詢問被告前科紀錄時,態度並非友善,然經核該次詢問內容,員警僅係確認被告年籍資料、進行權利告知並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旨,並無任何一語詢及本案被訴犯罪情節,被告亦未就本案犯罪情節為任何陳述,自不能認員警有何脅迫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⑵再就被告98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而言,被告於該日之警詢過程分為二段,第一段始自員警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起,迄被告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員警暫停製作筆錄時止,被告於製作該段警詢筆錄當時,神態正常,並對員警表示要求律師到場,而員警表示筆錄暫停製作,等待 4小時,亦無任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此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88頁正面),是亦不能認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逼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至被告所陳委請律師到場之過程,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業已向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明伊意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擔任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有代為撥打電話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商請委任律師事宜,惟因資格不符而遭該基金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面),則員警既已為被告聯繫伊所指定之辯護單位,即不能認員警有何侵害被告辯護權之舉。況,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庭為伊辯護,倘伊果真意欲選任辯護人,於偵、審程序大可隨時為之,伊捨此不為,反於審理程序中以警詢時辯護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自無可取。 ⑶又被告98年10月29日第二段之警詢內容,亦即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嗣後表示不欲委請律師到場,筆錄繼續起,迄筆錄製作完竣時止之錄音、錄影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部分警詢僅有錄得畫面,並無聲音,而本院隨機選取錄影光碟片段檢視,均僅見被告張口回答問題之影像;惟依隨機選取之畫面所見,亦無被告遭員警暴力相加之情事,此同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查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業已表明98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遭員警恐嚇(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且被告既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脅迫以致配合員警要求製作筆錄,顯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伊當時所陳內容相符。則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當時,既未遭員警施加不正方法逼取自白,而筆錄所載內容復與伊當時所陳內容吻合,雖因錄音故障以致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並無聲音留存,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伊上開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一再表示伊係因遭警施用不正方法逼取自白,心生不滿,乃於警詢筆錄簽名欄處,在伊姓名之「國」字內,簽一「不」字,以示抗議云云。然經核卷附被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於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筆錄中記載:「(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或家人到場?)不用請辯護人及家人到場,有打電話告訴我母親劉玉鶯」後之簽名欄,以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簽名欄三處簽名時,在伊姓名之「國」字內,簽一「不」字(見警卷第1、2頁),至其餘卷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拘提通知書等文件上被告簽名處,則均未有如此簽名。查被告98年10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僅為員警對被告進行人別確認、權利告知及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旨之事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及被告均未於筆錄製作過程提及任何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關之事項;且依本院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意欲請家人到場,並未表示委任律師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則被告陳稱伊係遭員警逼迫為非任意性自白、遭員警限制伊辯護權之行使,心生不滿而於筆錄簽名處為上開簽名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所得結果不符,自不能據此逕認伊警詢所為之自白確非出於任意。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抗辯伊警詢當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發作,身體不適而遭員警強逼製作筆錄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所詢關於年籍資料、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職業、任職公司行號等項,均能清楚陳述,並與員警爭執有無槍砲前科紀錄,而於翌日(同年月29日)警詢過程,復能清楚表明意欲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擔任辯護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附各該警詢譯文在卷可查,據此實難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亦無足取。 ⒋末查,被告一再以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當時,遭員警不正對待為由,作為伊同年月29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理由。惟依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但敢於與員警爭辯伊前科資料之正確性,甚至多次表明欲聯絡家人或委任律師到場,已如前述。倘被告果真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逼取自白,則伊之自由意志既已遭員警壓制,衡情殊難想像伊尚能如此積極主張自身權利。是伊辯稱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調查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違反任意性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已無從認被告於警詢當時,業已因員警之非法取供而產生心理強制狀態,更無從認此一心理強制狀態業已延續至後續之偵查階段。況,依被告所陳,伊係因員警告知檢察官係「自己人」,要求伊配合承認犯罪以求交保,故於偵訊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則依被告所陳情節,要求伊「配合」供述坦承犯罪以求「交保」者均為員警,與檢察官無涉,是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偵訊過程,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 155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6至12頁)。茲被告既再度為內容相同之自白,自應認此一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被告辯稱伊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於警詢過程中,遭員警不正對待所致云云,亦非可取。 二、有關證人曾麗君警詢、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以證人曾麗君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恐嚇,而檢察官係依警詢筆錄之內容進行訊問為由,主張證人曾麗君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證人曾麗君亦到庭附和被告說詞,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呂榮立不斷以三字經對其斥罵,而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另一位製作筆錄之員警亦不斷以三字經罵人;筆錄內容係配合員警而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面)。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曾麗君98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曾麗君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過程中均錄得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響;而證人曾麗君當時接受詢問之地點為開放之辦公室,其背窗而坐,亦未戴手銬;又詢問過程中,不時有他人談話之聲音,並有數人自證人曾麗君背後經過;其次,員警詢問證人曾麗君時,語氣平和,並無大聲恐嚇、斥罵證人曾麗君之情形,而其回答員警問題時,語調亦十分自然,此有本院99年 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113頁正面)。則被告主張證人曾麗君於警詢過程遭製作筆錄之員警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曾麗君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到庭,親自觀看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當庭證稱:「(問:筆錄過程,你都有看過,哪一段,哪一句是你被警察逼著講出來的?)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局作的筆錄內容均屬實?)是」(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反面)。綜合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曾麗君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詞,自堪認其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受員警不正對待而為不實之證詞。且證人曾麗君既係於開放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四周復有非參與詢問過程之他人走動、交談,則於此一開放空間,員警顯無任何可能對證人曾麗君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證人曾麗君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警詢之證詞亦得為證據。 ㈢證人曾麗君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依法具結後為之,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嗣後則翻易前詞否認被訴竊盜、恐嚇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別人開車,但並未下手行竊,且附表一所示四部自小客車均非伊幫忙駕駛之車輛,伊亦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交付款項,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被害人楊明融之信用卡亦係綽號「阿龍」之男子或蔡政宏交伊使用;又伊僅係換裝其他車牌於自小客車上,伊所換裝之車牌並未變造;伊亦未收受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當時伊甫返回住處即遭員警搜索,不知該自小客車何來;惟嗣後又改稱:該自小客車係證人陳駿儀駛至伊住處,欲售予花蓮縣一綽號「阿傑」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外:⒈附表一所示四輛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遭竊,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歹徒撥打之電話,表示車輛已遭伊等竊取,要求支付贖款,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乃先後依指示將歹徒所要求之款項匯入證人曾麗君所開設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中,另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則未予理會;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接獲歹徒電話告知車輛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而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則經親友告知,並會同警方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地點尋回遭竊車輛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徐耿生、周信利、楊明融、鄭宇珊四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3至66、67至70、46至53、55至6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證人曾麗君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見警卷第96、100、101頁)、證人曾麗君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證人曾麗君記事本影本一紙(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 6906-KB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1072-UH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楊明融領回遭竊之 6906-KB號自小客車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1至95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變造為「OF-6333」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油站,以被害人楊明融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購買機油,隨後又將變造車牌上之膠帶撕除,駕駛車牌號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麗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路71之 1號「小新の店」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子等物,並於結帳時,持被害人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融、中油佳興加油站員工李建德、「小新の店」店員吳姿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9、83、76至82頁、偵查卷第138至139、165至16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曾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5 頁正面至196頁反面),並有CE-6833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0月29日南縣警善偵字第0980009891號函檢附之卷宗第96頁)、中油佳興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小新の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被告偽簽「楊明融」簽名於中油佳興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中國信託刷卡單一紙、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一份、荷蘭銀行99年1月5日(99)荷銀法字第 0027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明融信用卡98年7月1日消費明細表一紙、被告偽簽「楊明融」簽名於中油佳里加油站、麻新加油站、「小新の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四紙,以及證人吳姿美抄寫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之字條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9、123至125、84、97至98、82頁;偵查卷第141至142、146至149頁)。 ⒊再者,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10月28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北街口停放,隨即遭竊,而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 1號拘提被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屋旁鐵皮屋內,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亦在上址屋內扣得原放置於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E通機一臺,該自小客車及E通機嗣後為被害人黃安玄領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4、131至134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有關被訴竊盜附表一所示車輛,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伊自98年 4月起,與蔡正「宏」等20餘人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作案地點遍布全省,伊在集團內係負責接應及將竊得之車輛開往他處藏放,以便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得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集團內負責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人為綽號「阿生」、「阿成」之人;伊等竊取自小客車之方式係由蔡正「宏」持自備鑰匙交予伊,伊則聽從蔡正「宏」指示將車輛駛離;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係伊向證人曾麗君謊稱伊友人欲匯款予伊,欲使用該帳戶;之後伊與蔡正「宏」均曾持該帳戶提款卡於提款機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2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車牌號碼 7117-SM號自小客車,係伊單獨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失竊地點竊取,亦係伊將該車駛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尋獲地點停放;車牌號碼9977-NJ 號自小客車,應係伊與「阿生」、蔡正宏一組人所竊,該車亦係由伊駛至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地點停放;車牌號碼1072-UH、6906-KB號自小客車均係蔡正宏將鑰匙交予伊,由伊單獨前往附表一編號4、3所示失竊地點竊取,事後車輛則交予蔡正宏;伊知悉車輛交付蔡正宏後,伊等會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之後再將車輛返還被害人;又被害人楊明融之信用卡則係伊交付車輛當日,由蔡正宏將信用卡交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 8至11頁)。且證人曾麗君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所開設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暨證人曾麗君所證情節,被告既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自小客車,亦知悉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將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付款以便將車輛贖回,進而仍持證人曾麗君交付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伊有參與本案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並與該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至為顯明。 ⑵雖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交與被告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於98年6 月間返還,之後其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鎖在抽屜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不知為何附表一編號 1至 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亦不知何人提領,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交予被告,之後其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查卷第19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持該帳戶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相異,此部分證人曾麗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曾麗君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被害人楊明融之信用卡亦係綽號「阿龍」之男子或蔡政宏交伊使用云云。然證人曾麗君曾依被告指示,在筆記本內書寫關於上開帳戶遭司法機關調查時,如何應對之說詞,此除據證人曾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外,並有前揭證人曾麗君筆記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倘被告果真不知證人曾麗君上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用途,自無先行擬定說詞,以備日後檢警調查之理。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車輛遭竊後,歹徒均撥打電話指示將贖款匯入證人曾麗君前揭帳戶,此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楊明融所有之車號6906-KB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30日晚間11時之後遭竊,被告竟能於不及2小時之同年7月1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被害人楊明融放置於車內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前往中油佳里加油站加油。倘被告未參與上開竊車勒贖犯行,衡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自無遭竊車歹徒指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密切相關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理,被告亦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迅速取得證人楊明融同時遭竊之信用卡,進而持卡盜刷消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犯行,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⒉有關被訴變造車牌並懸掛行使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伊為躲避查緝,將案外人呂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CE-6833號自小客車車牌,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之變造為「OF -6333」號車牌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被告又供稱;伊係於98年7月1日凌晨於不詳馬路邊變造車牌,以便載蔡正宏之女友北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懸掛之車牌係取自某一伊稱之為「大哥」之人,該人係大肚山某一環保回收場業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21頁正、反面)。惟被告早於本案繫屬之初,即於本院99年2月5日羈押訊問中表示:「我朋友車上有很多車牌,我隨便拿兩塊車牌裝上去,並非變造車牌」(見本院卷㈠第29頁),則至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已逾 9個月,然被告仍僅表示該車牌取自一名伊稱為「大哥」之人,全無任何年籍資料可供調查,伊欲虛構事實以求脫免罪責之意圖,至為顯明,所辯情節自無可取。⒊有關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⒈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持拘票拘提當時,伊係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屋旁鐵皮屋內磨製T型扳手,當時車牌號 EV-6419號自小客車業已停放於該鐵皮屋內,而扣案之E通機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EV-641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係於上址客廳內辦公桌旁查獲;又本案查獲被告當時,現場除被告及證人陳駿儀外,並無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呂榮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且證人即在上址同遭查獲之陳駿儀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駕車前往埔里鎮載渠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看中古車,期間渠與被告均一同行動,約當日中午,渠與被告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當時車號EV-6419號自小客車已在現場,被告下車後,即進入該處屋旁鐵皮屋,而渠則進入該處屋內客廳看電視,約半小時後,渠聽聞屋外有大聲爭執之聲響,渠因恐被告與他人有糾紛,遂由後門逃離,然旋即為警查獲;員警執行拘提當時,現場僅有渠與被告二人在場,別無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32頁)。 ⒉經核證人呂榮立、陳駿儀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查獲經過,大致吻合(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 6頁),則被告與證人陳駿儀二人顯係先行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 1號被告住處後,員警始抵達現場執行拘提,且執行拘提當時,現場除被告與證人陳駿儀外,別無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員警先行到場「布置」,現場另有綽號「阿龍」之男子在場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於伊住處查獲之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乃員警查獲當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駛至伊住處,欲售予綽號「阿傑」之人,而扣案之 E通機則係「阿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返家時,曾與「阿宏」相遇,當時「阿宏」先丟三袋贓物予伊,袋內均係車主之物,之後「阿宏」去隔壁買飲料,接著員警即抵達;伊知悉車牌號碼 EV-6419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堪認伊確係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號碼EV -6419號自小客車無疑。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證人許文昌出具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文昌到庭,以證明伊於附表一所示竊案發生時,不在現場。然證人許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順成工程行內工作之時間並非固定,無特定之上班日期,薪資係按日計算,雖偶有趕工以致工作至凌晨之情形,然其已無法記憶趕工之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正面至201 頁正面)。查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之時間均為凌晨,而證人許文昌無法清晰記憶被告加班工作至凌晨之日期,自不能以其泛稱被告偶有趕工至凌晨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伊「採收橄欖的老闆」、「住處對面水電行人員」,以證明附表一所示竊案發生當時,伊不在現場;又聲請傳訊「潭子大地大樓管理員」,以證明伊係於98年10月28日中午過後始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 1號住處;另聲請調取伊98年10月28日沿路購物之發票、調閱監視器畫面,以及進行測謊、指紋鑑定等等。然: ⒈被告始終未能陳報伊所稱「採收橄欖的老闆」、「住處對面水電行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傳訊,且本院依被告之要求,於99年11月 2日當庭請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母劉玉鶯詢問該「採收橄欖的老闆」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劉玉鶯亦未表明(見本院卷㈠第 201頁反面),是該等證人已屬無從傳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謂「採收橄欖的老闆」,乃收購橄欖之人,於伊採收橄欖時,該人並未在場;而被告既不知所謂「住處對面水電行人員」之姓名,顯見兩人並無特殊親誼,衡情該人亦無可能得知被告深夜之動向,是此二人均不足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自無傳訊之必要。 ⒉被告係於98年10月28日中午過後使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 1號住處,之後員警始到場執行拘提之事實,已據證人呂榮立、陳駿儀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陳「潭子大地大樓管理員」,既未先行前往被告住處查看,何能得知員警有無先行於現場「布置」?況,被告亦不知該人姓名、年籍,顯屬無從傳訊,是此一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發票、監視器畫面、測謊、指紋鑑定等項。依伊所陳意旨,無非欲以監視器畫面作為伊被訴竊盜案件之不在場證明,而調閱發票、測謊、指紋鑑定,則用以證明伊於98年10月28日當日行蹤及於伊住處現場查獲之物是否確係他人先行「布置」。然本案案發迄今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是否留存,已非無疑,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所欲調取者為何單位、何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此部分顯無調查途徑;又被告為警拘提當日行蹤、員警執行拘提過程,已據證人陳駿儀證述明確;而本案所扣得之車號EV-6419號自小客車及該車所配置之E通機,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再行採取指紋,顯無實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依現有證據資料,本案除被告一人供詞反覆不定外,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詞均未有前後重大矛盾相異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已足認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部分犯行,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 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伊所參與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平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至8、1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俱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4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編號 9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著手於犯罪之施行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貪圖一己私利,加入竊車勒贖集團行竊他人車輛,再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又懸掛變造車牌以逃避查緝,甚至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招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亦使竊案難以追查;而伊犯後初雖坦承犯行,嗣後竟飾詞卸責意欲脫罪,顯無悔意,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應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拘提被告時所查扣之物品,除其中車牌號碼EV- 6419號自小客車及E通機一臺,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安玄領回;而車牌號碼TM-6307號自小客車,與本案無關,亦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領回外,其餘扣案之作案工具一批(含工具箱及棉質手套十四只)、砂輪機二臺、電鋸一支、電鑽二支、iPAQ機一臺、藍色袖套一只、T 字扳手(自行磨製)一支、汽車鑰匙一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接獲恐嚇電│被害人匯款│ 匯款金額 │車輛尋回│ │號│ │ │ │ │話時間 │時間 │(新臺幣)│地點 │ ├─┼───┼────┼────┼─────┼─────┼─────┼─────┼────┤ │ │ │7117-SM │98年 6月│南投縣草屯│98年6月25 │98年 6月25│ │南投縣國│ │ 1│徐耿生│號自小客│25日凌晨│鎮○○路二│日上午9時 │日上午10時│50,000元 │姓鄉天廬│ │ │ │車 │1 時許前│段748巷2號│30 分許 │30分許 │ │渡假村旁│ │ │ │ │ │前路旁 │ │ │ │巷子內 │ ├─┼───┼────┼────┼─────┼─────┼─────┼─────┼────┤ │ │ │9977-NJ │98年 6月│南投縣草屯│98年6月26 │98年 6月27│ │南投縣國│ │ 2│周信利│號自小客│26日凌晨│鎮新厝里建│日下午4時 │日上午 9時│70,000元 │姓鄉中正│ │ │ │車 │1時許前 │興二街34號│30分許 │39分許 │ │路往埔里│ │ │ │ │ │前路旁 │ │ │ │方向不知│ │ │ │ │ │ │ │ │ │名巷內 │ │ │ │ │ │ │ │ │ │ │ ├─┼───┼────┼────┼─────┼─────┼─────┼─────┼────┤ │ │ │6906-KB │98年 6月│臺南縣善化│98年7月1日│98年7月1日│ │臺南縣麻│ │ 3│楊明融│號自小客│30日晚上│鎮坐駕里民│上午7時30 │中午12時20│20,000元 │豆鎮苓子│ │ │ │車 │11時許至│生路 423號│分許至8時 │分許 │ │林20號(│ │ │ │ │翌日上午│騎樓 │許間 │ │ │麻豆新樓│ │ │ │ │8 時許間│ │ │ │ │醫院停車│ │ │ │ │某時 │ │ │ │ │場) │ ├─┼───┼────┼────┼─────┼─────┼─────┼─────┼────┤ │ │ │1072-UH │98年7月1│臺南縣善化│98年7月1日│被害人未匯│被害人未匯│臺南縣佳│ │ 4│鄭宇珊│號自小客│日上午 7│鎮光文里仁│上午8時許 │款 │款 │里鎮佳里│ │ │ │車 │時許前 │愛路42號前│至下午3時 │ │ │綜合醫院│ │ │ │ │ │騎樓 │33分許間 │ │ │停車場 │ └─┴───┴────┴────┴─────┴─────┴─────┴─────┴────┘ ┌────────────────────────────────────────────┐ │【附表二】 │ ├──┬──────┬───────┬─────────┬─────┬──────────┤ │編號│銀行信用卡 │商 店 名 稱│ 刷卡日期時間 │金 額│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 ├──┼──────┼───────┼─────────┼─────┼──────────┤ │ │ │⑴中油-佳里站 │98年7月1日 │ │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 │ │ │(臺南縣麻豆鎮│凌晨0時51分 │713元 │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麻豆口2之3號)│ │ │造之「楊明融」簽名一│ │ │ │ │ │ │枚 │ │ │ ├───────┼─────────┼─────┼──────────┤ │ │ │⑵麻新加油站 │98年7月1日 │ │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 │一 │荷蘭銀行 │(臺南縣麻豆鎮│凌晨1時3分 │1,230元 │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小埤里苓子林30│ │ │造之「楊明融」簽名一│ │ │ │號) │ │ │枚 │ │ │ ├───────┼─────────┼─────┼──────────┤ │ │ │⑶中油-佳興站 │98年7月1日 │ │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 │ │ │(臺南縣佳里鎮│凌晨2時28分 │312元 │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興化里佳里興 │ │ │造之「楊明融」簽名一│ │ │ │570之50號) │ │ │枚 │ ├──┼──────┼───────┼─────────┼─────┴──────────┤ │ │ │小新の店 │98年7月1日 │1,670元(刷卡未成功) │ │ │㈠荷蘭銀行 │ │凌晨4時17分 │ │ │ │ │ │ │ │ │ ├──────┼───────┼─────────┼─────┬──────────┤ │二 │ │⑴小新の店 │98年7月1日 │ │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信用│ │ │ │ │凌晨4時20分 │1,670元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 │ │ │ │ │ │明融」簽名一枚 │ │ │㈡萬泰銀行 ├───────┼─────────┼─────┼──────────┤ │ │ │⑵小新の店 │98年7月1日 │10,000元 │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信用│ │ │ │ │凌晨4時22分 │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 │ │ │ │ │ │明融」簽名一枚 │ └──┴──────┴───────┴─────────┴─────┴──────────┘ ┌──────────────────────────────────────────┐ │【附表三】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1│李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項、第346條第1│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1│李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項、第346條第1│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1│李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項、第346條第1│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0條第1│李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一編號4所示 │項、第346條第3│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項、第1項 │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 216條、│李國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第 212條 │刑叁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 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一之⑴│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⑴「偽造之署押」欄內│ │ │所示 │條第1項 │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 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一之⑵│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⑵「偽造之署押」欄內│ │ │所示 │條第1項 │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 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一之⑶│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⑶「偽造之署押」欄內│ │ │所示 │條第1項 │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339條第3│李國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附表二編號二之㈠│項、第1項 │月。 │ │ │所示 │ │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 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二之㈡│第210條、第339│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⑴、⑵「偽造之署押」│ │ │所示 │條第1項 │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刑法第349條第1│李國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所示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