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卿
- 查迎冬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 王建強律師
- 被 告 林秀景
-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 被 告 林麗秋
- 被 告 林靜妙
- 被 告 鄭邱錦春
- 前列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卿、查迎冬、林秀景、林麗秋、林靜妙、鄭邱錦春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08日第0980117281號函暨所附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58至63頁)、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07日第0980294475號函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連豐碾米廠轉讓契約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呂麗淑、鄭邱錦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林再豐於民國98年09月19日因病過逝(配偶已先歿),生前育有十女,其中六女劉素真、九女郭品吟、十女邱紫綸等三人均已出養他人,故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長女林秀娟、次女林麗卿、三女林秀景、四女林麗秋、五女林素勤、七女林靜宜、八女林靜妙等七人。另查迎冬為林麗卿之配偶、鄭邱錦春為林再豐表妹及生前之事業夥伴。林秀景明知其父林再豐自死亡當日起,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所有財產即歸為繼承財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詎林秀景竟為排除林素勤之應繼分,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林再豐署名、印章,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林再豐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銀行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再豐所授權辦理,而將林再豐之遺產移轉至知情而故為收受贓物之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等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素勤等繼承人及國家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二、鄭邱錦春明知林再豐已過世,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因林秀景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於電話中囑託鄭邱錦春幫忙提領林再豐存放在高雄之遺產。鄭邱錦春遂基於與林秀景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將林再豐生前寄放在自己身邊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偽造林再豐印文在提款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5,100元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呂麗淑,前往高雄市○○○路110號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再豐委託提款而支付給呂麗淑。鄭邱錦春於同年月26日林再豐公祭當日交給林秀景收執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素勤等繼承人及國家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三、林秀景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故意,於於98年9月21日,前往麻豆監理站,將林再豐所遺留車號HP2-333機車一輛,偽造林再豐署名及印文,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查迎冬,致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電磁資料上。查迎冬則收受該輛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四、林秀景承前偽造文書故意,於98年10月7日,前往台南縣政府,在轉讓契約書上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及盜用林再豐署名、印文,將林再豐所遺留已停業之連豐碾米廠商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學甲鎮○○路339號),變更負責人為自己,致負責商號登記職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及台南縣政府管理商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秀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鄭邱錦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秀景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林素勤之證述暨林再豐於98年9月19日過世之訃文;⑵證人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呂麗淑有關其受託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提款之證述;⑶有關附表二編號1林再豐帳戶內存款分8次遭人提領97萬元、99萬元、99萬元、118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9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列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⑷有關附表二編號5林再豐帳戶內存款分4次遭人提領97萬元、43萬元、604元、1,186元之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列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11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4659號函暨所附225,100元取款憑條(他字卷第46頁);⑹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08日第0980117281號函暨所附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58至63頁);⑺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07日第0980294475號函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連豐碾米廠轉讓契約書(他字卷第49至56頁)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秀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因母親林柯宿過世多年,而大姊林秀娟、五妹即告訴人林素勤未能配合出具印章,迄今仍未能就母親名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有鑑於此,父親林再豐生前即交代伊,若父親發生不測,為能處理喪事支出及法會寺廟捐贈事宜,由伊持父親印鑑、存摺先將父親帳戶內存款領出,以方便運用父親存款辦事,伊才依父親指示為附表一之提款行為,及委託表姑鄭邱錦春將父親如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現金領出,用以支付殯葬費用,且父親生前有表示要將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留給二姊夫查迎冬,及由伊將連豐碾米廠之招牌延續下來,伊都遵照父親遺願來做,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也都將父親遺產如實申報,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或詐欺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邱錦春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林素勤之證述暨林再豐於98年9月19日過世之訃文;⑵證人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呂麗淑有關其受託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提款之證述;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11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0980004659號函暨所附225,100元取款憑條(他字卷第46頁)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鄭邱錦春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是林秀景向伊要該筆錢,伊認為這筆錢是林家的,林再豐的繼承人既然要用錢伊就領還給林家,於林再豐告別式時交給林秀景,伊沒有騙林家的錢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涉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林素勤之證述暨林再豐於98年9月19日過世之訃文;⑵有關附表二編號1林再豐帳戶內存款分8次遭人提領97萬元、99萬元、99萬元、118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9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列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⑶有關附表二編號5林再豐帳戶內存款分4次遭人提領97萬元、43萬元、604元、1,186元之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列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⑷被告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各如附表二編號2、6、8、9備註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08日第0980117281號函暨所附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58至63頁)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林麗卿、林麗秋、林靜妙、查迎冬各如附表二編號2、6、8、9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父親林再豐保管,是林秀景將父親的錢匯入渠等帳戶後,渠等才知道,而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是林再豐說要留給查迎冬做紀念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六、經查:
㈠被告林秀景於其父親林再豐98年9月19日死亡後,於98年9月21日在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①③⑤⑦⑨⑪⑬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再豐」印鑑,將林再豐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97萬元、10萬元、10萬元、99萬元、20 萬元、99萬元、118萬元各轉入被告林麗卿附表二編號2帳戶、蘇淑紅帳戶、學甲法源寺念佛會帳戶、被告林靜妙附表二編號8帳戶、洪錦雪帳戶、被告查迎冬附表二編號9帳戶、林幼帳戶,及於98年9月21日在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②④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再豐」印鑑,將林再豐如附表二編號5帳戶內之97萬元、43萬元各轉入被告林秀景附表二編號3帳戶、被告林麗秋附表二編號6帳戶,於98年9月23日在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⑮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再豐」印鑑,將林再豐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290元以現金領出;嗣再委託鄭邱錦春(林再豐表妹)持林再豐生前所寄放之附表二編號10帳戶存摺、印章以領出該帳戶內存款,鄭邱錦春遂在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②所示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再豐」印鑑,填寫提款金額225,100元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呂麗淑,前往高雄市○○○路110號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領款,鄭邱錦春再於同年月26日林再豐公祭當日將225,100元交給被告林秀景收執;被告林秀景並於98年9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立「林再豐」署名,將林再豐所遺留車號HP2-333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被告查迎冬,被告查迎冬則收受該輛機車;被告林秀景復於98年10月7日,前往臺南縣政府,在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簽立「林再豐」署名、印文,將林再豐所遺留已停業之連豐碾米廠商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學甲鎮○○路339號),變更負責人為自己等情,業據被告林秀景(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被告鄭邱錦春(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供述及證人呂麗淑證述(偵字卷第8頁)在卷,且有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及麻豆監理站98年12月08日第0980117281號函暨所附車號HP2-333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58至63頁)、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07日第0980294475號函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連豐碾米廠轉讓契約書(他字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林秀景明知其父林再豐自98年9月19日死亡當日起,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得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林再豐所有財產即歸為繼承財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被告林秀景竟於林再豐死亡後,仍以其父林再豐之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1、5帳戶內存款,及以林再豐名義將車號HP2-333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查迎冬,並以林再豐為出讓人,將連豐碾米廠商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學甲鎮○○路339號),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且委託鄭邱錦春以林再豐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林秀景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故林再豐生前是否確有授權被告林秀景處分其財產,是否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不因林再豐死亡而當然消滅,即應予究明。經查:
⑴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告之大姊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妳母親林柯宿在民國77年過世,母親的遺產是否辦理完成?)我父親那時候說有股票」、「(股票是否辦理完成?)沒有,因為我的印章沒有拿出來。」(本院卷三第15頁),嗣經審判長詰問「(妳母親過世的時候,妳的印章為何不願意拿出來?)我為何要拿出來,棺材上面有花圈鮮花,他們都沒有說,寫老二的名字跟女婿,老二和老三的名字,我嬸嬸跟我說要一起出錢,我的名字都沒有,要我一起出錢,這樣怎麼講的過去。」、「(母親的遺產部份,只有妳沒有拿印章,還是其他姐妹也有人沒有拿?)我不知道。」、「(有無人跟妳說大家都拿了,只剩下妳沒有拿?)有,我父親。」(本院卷三第19頁、第1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勤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妳母親在何時過世?)民國77年去世。」、「(77年去世,母親的遺產妳們有處理好嗎?)母親去世時我父親的身體狀況非常的好,至於我母親留下什麼遺產,我們當子女的沒有資格過問,我也不敢過問,這都是我父親一手在處理。」、「(妳是不是因為妳的印章都不拿出來,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遺產登記,妳母親77年過世時的一些遺產到現在還是沒有辦法登記?)依照我的記憶,我父親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第7頁);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柯宿在該公司之增資股票自78年以後尚未領取計有1,293股,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18日南亞財字第118D0000000C號函暨所附股東林柯宿自原始投資日至100年5月12日止之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本院卷三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被告之母親林柯宿既早於77年間已死亡,迄今仍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3股未領取,且證人林秀娟於其父親林再豐向其索討印章欲處分母親林柯宿遺產股票時,不願配合交出印章,證人林素勤則稱其不知要交出印章辦理母親遺產繼承登記,是林柯宿之遺產上揭股票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係因林秀娟、林素勤之故,已可認定。
⑵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告之大姊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你父親的喪葬費用,妳有無出錢?)我有問林秀景,她說不用,父親有錢。」、「(從父親的戶頭出?)對,姐妹應該都沒有出,如果姐妹有出,我一定會,如果有要出錢林秀景應該有跟我說,我不記得有沒有問過她,但是戶頭應該有錢,還有剩。」(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5頁),嗣經審判長詰問「(妳父親想說他會活到九十幾歲,發生這件突然的事情,也許是他沒有想到,但是到最後他應該還是會感覺到?)因為我到醫院大約一個星期後他就過世,他也沒有說什麼。」、「(父親的意思是他如果過世後,處理後事的錢是從何來的?)他沒有說這些,我不瞭解,不知道有無跟他們說,我不知道。」、「(父親有無希望姐妹一起出錢替他辦,還是用他自己的錢?)父親在做事情不可能叫我們姐妹出錢,因為自己都有錢可以用。」、「(所以希望用他自己的錢?)對,因為他自己有錢,他不會說我要做什麼事,妳們每個人要拿多少錢出來,他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審判長問所以他的後事,應該也是要用他自己的錢來辦?)對,都是用他的,我們都沒有出,他自己的都用不完。」(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的喪事或者法會,妳有無拿出任何一毛錢嗎?)因為我父親去世的前兩天,我有去醫院看過他,照顧他三個多小時,我父親跟我說他生病都沒有花子女的錢,所以他住院都花自己的錢,我父親也不知道他要過世,沒有交代任何遺言,誰要出多少錢,父親都沒有交代,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妳父親辦喪事,妳都不知道需要錢?)因為喪事都是我姐姐他們在主導,他們完全都沒有告訴我們任何的資料。」、「(所以妳不是說從他遺產下去付?)我不知道我姐姐如何辦的。」(本院卷三第7頁、第7頁背面)、「(父親過世辦喪事,妳有無拿出錢?)沒有人知會我。」、「(妳沒有拿出來是因為沒有人知會妳?)沒有人告訴我任何事情。」(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因為他們不讓妳插手,所以辦喪事的錢妳想要出也沒有辦法出?)我有問林秀景有何需要我幫忙的,都說不用。」、「(妳沒有問林秀景為何不用出錢?)我的父親身體一向很好,突然過世,我們都沈浸在痛苦中,我也忘記我有無這樣問過她。」(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則據證人林秀娟、林素勤前揭證述,渠等暨均未以個人財產支付父親林再豐殯葬費用,亦未經其他繼承人要求需提出個人資金以支應父親林再豐後事,是足認證人林秀娟如上證稱其父林再豐從未向子女索錢,依父親個性其定以自身財產辦理自身後事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生前說過,錢在妳們帳戶不代表要給妳們,如果我有一天怎麼樣了,妳們把事情處理好後再去平分」、「(審判長問妳父親是何時說的?)我父親在醫院大部分是我在照顧。」、「(為何林素勤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如何照顧我父親,如何幫他洗澡、弄大小便、如何跟醫生說我父親的情形,他晚上還會發燒,我只想說如何照顧讓他舒服一些。我父親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生前常參加別人的告別式,幫忙助念,有感而發,他平常都沒有生病,卻連晚上都一直發燒,我也想不到他會告訴我說,他若有一天出事,叫老三林秀景把錢匯入妳們的帳戶。」、「(過世多久前告訴妳的?)一個月左右。」、「(為何不放他的戶頭裡大家再去領?)若他過往了不能領,我也不曉得他會說放在我們的戶頭,以後要辦事情比較好處理。」、「(為何放妳父親的戶頭會不好處理?)我不知道,他是這樣交待。」(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09頁背面);被告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不管是我們回去還是電話連絡中,都跟我們說他很感謝二姐林麗卿跟二姐夫查迎冬,三姐林秀景在學甲照顧父親,陪伴我父親十多年,98年9月16、17、18日我剛好從臺北下來,我在醫院照顧他,父親在醫院的時候很虛弱,他16日做人工血管是我陪他去的,他比較清醒,我幫他按摩,他清楚的時候,也說他很感謝老二、老三,他說萬一有怎樣的時候,因為老人家身體三進三出醫院,他心裡有一點點想是不是有什麼是要發生,我相信他心裡也有,但是他還是很堅強,他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交代老二林麗卿跟老三林秀景,這是我父親親自說的,因為父親突然倒下,救護車送回來的時候是穿醫院病人的衣服,這種喪事大小事,一定都是找三姐林秀景」(本欲卷三第12頁面);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向林秀景建議何事?)我建議林秀景要聯絡姐妹們,梁皇法會做完順便開會。」、「(為何凡事都要請林秀景聯絡?)因為父親在世時,她都在學甲陪在父親身邊。」、「(父親後來的事情都是林秀景處理?)因為林秀景都陪在父親的身邊。」(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98年10月2日第二次姊妹會議,林秀景有無說父親戶頭領出來用多少,還剩下多少?)林秀景有說,她說沒有領出來不能處理,先用這些,因為現在也不知道遺產稅要繳多少,等遺產稅繳完之後大家再平分,林秀景有說這樣。」、「(她有無說這些錢現在領出來後是放到家裡,還是誰的戶頭?)她說她不是放在她的戶頭,如果放在誰的戶頭,就要有信用,她可以隨時要領都可以,不是說現在錢放在誰的戶頭就是誰的。」、「(你是說林秀景有這樣跟你說嗎?)有。」、「(她有說錢放在誰的戶頭?)沒印象。」、「(林秀景是否確實說要領錢,因為沒有領錢出來不能處理事情,反正領出來要用的都在這裡,自己看,如果遺產稅繳完,剩下的之後大家來分,10月2日這些錢現在是放在好幾人的戶頭,這些戶頭她都會去控制,都可以去領出來,不是說放在誰的戶頭就是誰的這些話?)她有說可以,她也沒有私心把錢都放在她的戶頭,她有說這樣。」(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第19頁)。則據證人林秀娟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麗卿、林麗秋前揭供述,渠等就父親林再豐晚年均由被告林秀景負責照顧及父親後事亦由被告林秀景發落等節,均互核相符,衡以被告林秀景離婚前原居高雄市○○區○○路30號,相較於居住在北部地區之其他姊妹,由其就近照顧父親林再豐,甚符常情,故林再豐生前係由被告林秀景負責其生活起居,林再豐死後亦由被告林秀景負責其後事,被告林秀景並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林再豐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等情,應係真實。
⑷綜上,本案告訴人、被告之母親林柯宿既早於77年間已死亡,而林柯宿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因林秀娟、林素勤未提出個人印章配合辦理之故,且林再豐確曾向大女兒林秀娟索討個人印章欲處分林柯宿上揭股票遭拒;又林再豐從未向子女索錢,其個性當會預留自身財產以辦理自身後事等情,均如前述。則以林再豐晚年均係被告林秀景陪伴服侍在側,可見林再豐與被告林秀景之關係,相較於其他繼承人,應更為親密,是衡以林再豐配偶林柯宿遺產遲遲未能處分之前車之鑑,林再豐擔心舊事重演,遂於生前向被告林秀景交代萬一其突遭不測,為便宜行事,授權被告林秀景先持其存摺、印鑑章將其存款領出以辦後事等情,而非向遠居新北市亦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林素勤交代,已非全無可能。況且,林再豐身故後之喪葬事宜,確由被告林秀景主動出面負責處理,並支付費用,被告林秀景並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林再豐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益徵林再豐生前應有交代並授權被告林秀景可處分其存款,否則林再豐之後事將無以為之。又況林再豐於其過世前3日(98年09月16日),將其所持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之47,500股權價值724,778元過戶予被告林秀景之子林晉毅,於同日亦將其所持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之169, 000股權價值3,402,44 3元過戶予被告林靜妙,此據台豐公司、高鳳公司負責人鄭邱錦春於偵查中證稱:「林再豐生病時從奇美醫院打電話給我,說要辦台豐公司、高鳳公司股票的贈與,要我先準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要我計算贈與稅金,他要全部贈與,台豐公司、高鳳公司共要20萬元的贈與稅。要我把資料寄給他女兒秀景,而且要我趕快,我從電話中聽不出他在生病,因他講話丹田還很有力。」、「我約9月14日寄限時掛號給林秀景。」、「9月18日叫他三女婿黃登祥把股票、受贈及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國稅局完稅證明拿回來,我交給財務經理來辦理過戶手續。」、「..我是依他們送回來的完稅資料來辦理過戶,台豐公司是給林晉毅、高鳳公司是給林靜妙」(他字卷第103、104頁),並有林再豐、鄭邱錦春二人於98年9月10日14:17、9月14日13:42二通電話之通聯記錄(他字卷第110 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林素勤就此部分對林秀景、林靜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林再豐既於98年9月19日過世前,已開始處分其名下財產,益見其應有向被告林秀景交代若其突遭不測之後續應變措施,是被告林秀景既有可能係基於父親林再豐之生前授權,而以其父林再豐之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1、5、10帳戶內存款,其是否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至被告林秀景雖於林再豐死後,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林再豐名下存款,而未循正常法律程序,然林再豐既如上確有可能於生前即指示被告林秀景在其死後以其名義先行提領金融機構內存款,以避免林柯宿遺產無法處分事件重演,被告林秀景主觀上遵照父親對其死後財產如何處理之指示,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林秀景有偽造文書犯意。況被告林秀景雖於父親林再豐死亡後,將林再豐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先行領出,然林再豐於98年9月19日死亡時於附表二編號1、5、10、11帳戶內之存款各為4,530,293元、1,415,763元、375,138元、24, 834元,此有附表二編號1、5、10、11備註欄所列交易明細可憑,並經被告林秀景以納稅義務人代表填寫遺產申報書時如實申報上開金額無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年5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00008304號函暨所附林再豐遺產申報相關文件(本院卷三第133至17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秀景亦無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⑸又被告林秀景雖以林再豐名義將車號HP2-333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查迎冬,並以林再豐為出讓人,將連豐碾米廠商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學甲鎮○○路339號),變更負責人為自己。然查被告林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好幾次都跟我說他很感謝我二姐林麗卿和二姐夫查迎冬,他年紀越來越大,因為他的碾米廠能夠繼續經營,是因為我姊夫查迎冬在他的工作場所變高,他在工作的時候很省力,不管是我們回去還是電話連絡中,都跟我們說他很感謝二姐跟二姐夫,三姐在學甲照顧父親,陪伴我父親十多年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證人即代書劉鎮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林再豐委託辦理過戶還有分割事情才認識林再豐,林再豐委託伊時,林秀景都在旁邊,林秀景都在碾米廠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復衡以車號HP2-333重型機車係89年4月出廠、廠牌川崎,此有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他字卷第109頁),而連豐碾米廠之資本額為47,000元,亦有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52頁)可稽。上揭重型機車既屬出廠10年用以載米之舊車,且被告查迎冬曾在連豐碾米廠協助岳父林再豐,被告林秀景長年在臺南市學甲區陪伴父親林再豐,顯見被告查迎冬、林秀景與連豐碾米廠之關係,均較其他繼承人深刻,是林再豐於生前即指示授權被告林秀景將該機車過戶予查迎冬,而連豐碾米廠則登記予被告林秀景等情,即非無可能,況該機車及連豐碾米廠之價值亦非鉅額,被告查迎冬、林秀景辯稱:這些是具紀念性之遺物,林再豐係如此指示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林秀景就此部分是否有偽造文書故意,亦有可疑;又被告林秀景既有可能基於委任人林再豐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前揭機車及碾米廠過戶登記,則其登記即可能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林再豐之本意,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查迎冬收受上揭機車,亦難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林秀景冒林再豐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1、5、10帳戶內存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林再豐所授權辦理,故被告林秀景所為附表一之提款行為,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秀景先後於98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召開如附表三、四內容所示姊妹繼承人會議,商討林再豐遺產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當庭提出如附表三(本院卷三第64頁)、附表四(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內容所示文件在卷,告訴人林素勤亦稱其有參與98年10月2日這次會議在卷(本院卷三第9頁),則被告林秀景既於98年10月2日已向繼承人列出如附表四所示林再豐後事支出明細,並於附表四所示協議書中載明「遺產若有剩餘,以7分平分之」,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林素勤具狀指出被告林秀景於98年10月2日所提出林再豐如附表二編號1、5帳戶之存摺明細,只列至林再豐98年9月19日死亡時止,自林再豐死後之交易明細即刻意以紙遮蓋住後再列印,企圖隱瞞其在父親死後之提款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並提出其所稱由林秀景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5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96、97頁),然查告訴人所稱由林秀景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5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96、97頁),其上固均載明林再豐死亡時,其附表二編號1、5帳戶內各有4,530,293元、1,415,763元,98年9月19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則均空白,然該金額亦為被告林秀景以納稅義務人代表填寫遺產申報書時所申報,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年5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00008304號函暨所附林再豐遺產申報相關文件(本院卷三第133至173頁)在卷可考,由此益見被告林秀景所稱其雖於父親死後,將父親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帳至其他繼承人帳戶,但此為方便辦後事需要用錢之便宜措施,並非放至何人戶頭即為該人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否則其何以將上開金額如實申報為遺產且提供相符之交易明細與告訴人,益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林秀景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有關父親後事、法會相關支出明細暨收據,以說明父親存款之用途,並據證人林秀娟證述:伊去醫院看父親時,父親說他這次好了出院要去做法會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且有林再豐出養他人之十女邱紫綸於98年8月31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分娩之出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5頁)、林再豐之七女林靜宜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財團法人佛教詞記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4頁)附卷可佐。
⑵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秀景係盜蓋林再豐印章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提款轉帳,已難認被告林秀景有何施用詐術手段,而被告林秀景雖向銀行隱瞞林再豐已死訊息,因無法令規定繼承人有向金融機構申報存戶死亡之作為義務,其此單純之不作為,亦與施用詐術有間。況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生清償效力。而被告林秀景既有可能係基於父親林再豐之生前授權,而以其父林再豐之名義提領附表二編號1、5、10帳戶內存款,業如前述,其持林再豐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再豐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金融機構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已非被害人。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景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林秀景繩以詐欺罪之責。
㈣公訴人以被告鄭邱錦春明知林再豐已死亡,仍受被告林秀景之託,領取林再豐如附表二編號10帳戶內存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林秀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伊拜託鄭邱錦春領出該帳戶存款,於父親告別式當日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並據被告鄭邱錦春供稱:是林秀景向伊要該筆錢,伊認為這筆錢是林家的,林再豐的繼承人既然要用錢伊就領還給林家,於林再豐告別式時交給林秀景,伊沒有騙林家的錢等語,則被告鄭邱錦春既受被告林秀景之託領款,而被告林秀景亦為林再豐繼承人之一,被告鄭邱錦春主觀上認為屬於林再豐之存款即應交由林再豐繼承人處理,甚符常情,實難苛令非嫻習法律之被告鄭邱錦春應知悉於林再豐死後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林再豐存款,是參酌一般人可能之認知,難認被告鄭邱錦春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將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被告林秀景,亦難認其具不法所為意圖,而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又公訴人認被告林秀景侵占林再豐附表二編號1、5帳戶內存款云云,然查林再豐生前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開設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期存款帳戶,林再豐將其金錢交由上揭金融機構占有而存入上揭帳戶,林再豐與該金融機構成立民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嗣被告林秀景於林再豐死亡後,持林再豐之存摺、印章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出林再豐之存款,因該存款自始即在上揭金融機構受寄占有中,並非由被告林秀景負責保管,被告林秀景自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構成侵占犯行。
㈥公訴人認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9、6、8所示帳戶收受被告林秀景自林再豐帳戶轉出之存款,有收受贓物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林秀景證稱:「我父親在柳營奇美時告訴我,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有存摺及印章放在我父親那裡,因我母親民國七十幾年往生至今,有很多事都不能處理,我父親怕重蹈覆轍,叫我先把他的錢領出來,把錢分散放進存摺在他那裡的姐妹帳戶裡,遺產稅繳納完成後再由七個繼承人平均分配。他說如果他不幸走了,叫我在銀行行員尚不知他已過世時去轉,否則若要七個人的印章什麼事都不能處理,那是我父親告訴我的,千真萬確。」(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證人林秀景既作證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之帳戶,均係其個人操作轉帳,且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均居住於北部地區,渠等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放置於學甲娘家供父親林再豐使用,故渠等係於如附表一之金錢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後才知悉等情,即有可能,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林秀景欲將父親存款匯入渠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自難認渠等有收受贓物犯行。
㈦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再傳喚告訴人、大姊林秀娟、已出養之九妹郭品吟、被告林秀景、林靜妙、林麗秋、林麗卿、鄭邱錦春作證,及勘驗郭品吟談話光碟、林再豐98年9月17日生前錄影光碟云云,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郭品吟非本案林再豐之繼承人,而告訴人、大姊林秀娟均已出庭交互詰問證述在卷,被告林秀景、林靜妙、林麗秋、林麗卿、鄭邱錦春則均以被告身分詳為交代案情,又郭品吟談話光碟、林再豐98年9月17日生前錄影光碟亦與本案林再豐是否有授權被告林秀景處分其財產一事無關連性,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景究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犯行,被告鄭邱錦春究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被告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是否確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秀景、鄭邱錦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林秀景、鄭邱錦春、林麗卿、查迎冬、林麗秋、林靜妙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有可能為林再豐生前向被告林秀景交代萬一其突遭不測,為便宜行事,授權被告林秀景先持其存摺、印鑑章將其存款領出以辦後事,待後事辦畢而遺產尚有剩餘即由七位繼承人平分,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時間 │林再豐銀行帳戶│侵占或詐欺金額 │轉入帳戶 │涉嫌法條 │ │ │ │ │ │ │ │ ├─┼───┼───────┼───────────┼───────┼───────────┤ │1 │98.09.│土地銀行學甲分│分8次提領各為97萬元、 │林秀景將97萬元│林秀景:刑法210、216、│ │ │21、98│行帳號為085005│99萬元、99萬元、118萬 │、99萬元分別匯│217Ⅰ、335Ⅰ、339Ⅰ │ │ │.09.23│139398 │元、20萬元、10萬元、10│入林麗卿、查迎│林麗卿、查迎冬、林靜妙│ │ │ │ │萬元、290元共4,530,290│冬帳戶;99萬元│:刑法349Ⅰ │ │ │ │ │元 │匯入林靜妙帳戶│ │ ├─┼───┼───────┼───────────┼───────┼───────────┤ │ │98.09.│第一銀行佳里分│分4次提領各為97萬元、 │林秀景將97萬元│林秀景:刑法210、216、│ │2 │21、98│行帳號為624511│43萬元、604元、1,186元│匯入林麗秋帳戶│217Ⅰ、335Ⅰ、339Ⅰ │ │ │09.28 │167888 │共1,401,790元 │ │林麗秋:刑法349 Ⅰ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戶 │帳 號 │備註 │ ├──┼──────────┼───┼───────┼────────┤ │1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林再豐│000000000000 │①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7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19頁) │ │ │ │ │ │②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7萬│ │ │ │ │ │元存入林麗卿如附│ │ │ │ │ │表二編號2帳戶之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 │ │ │ │類存款憑條(他字│ │ │ │ │ │卷第20頁) │ │ │ │ │ │③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0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21頁) │ │ │ │ │ │④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0萬│ │ │ │ │ │元存入蘇淑紅帳戶│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 │ │ │ │摺類存款憑條(他│ │ │ │ │ │字卷第22頁) │ │ │ │ │ │⑤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0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23頁) │ │ │ │ │ │⑥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0萬│ │ │ │ │ │元匯入學甲法源禪│ │ │ │ │ │寺念佛會帳戶之臺│ │ │ │ │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 │ │ │ │請書(他字卷第24│ │ │ │ │ │頁) │ │ │ │ │ │⑦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9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25頁) │ │ │ │ │ │⑧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9萬│ │ │ │ │ │元匯入林靜妙如附│ │ │ │ │ │表二編號8帳戶之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 │ │申請書(他字卷第│ │ │ │ │ │26頁) │ │ │ │ │ │⑨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20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27頁) │ │ │ │ │ │⑩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20萬│ │ │ │ │ │元匯入洪錦雪帳戶│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他字卷│ │ │ │ │ │第28頁) │ │ │ │ │ │⑪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9萬│ │ │ │ │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29頁) │ │ │ │ │ │⑫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99萬│ │ │ │ │ │元匯入查迎冬如附│ │ │ │ │ │表二編號9帳戶之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 │ │申請書(他字卷第│ │ │ │ │ │30頁) │ │ │ │ │ │⑬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18 │ │ │ │ │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 │ │ │ │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他字卷第32頁)│ │ │ │ │ │⑭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支出118 │ │ │ │ │ │萬元匯入林幼帳戶│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他字卷│ │ │ │ │ │第31頁) │ │ │ │ │ │⑮98年9月23日自 │ │ │ │ │ │左揭帳戶以現金提│ │ │ │ │ │領290元之臺灣土 │ │ │ │ │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 │ │ │ │憑條(他字卷第33│ │ │ │ │ │頁) │ │ │ │ │ │⑯林再豐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二第190、191頁│ │ │ │ │ │) │ ├──┼──────────┼───┼───────┼────────┤ │2 │同上 │林麗卿│000000000000 │①林麗卿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二第175至177頁│ │ │ │ │ │) │ ├──┼──────────┼───┼───────┼────────┤ │3 │同上 │林秀景│000000000000 │①林秀景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二第179至185頁│ │ │ │ │ │) │ ├──┼──────────┼───┼───────┼────────┤ │4 │同上 │林靜宜│000000000000 │①林靜宜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第187至188頁)│ ├──┼──────────┼───┼───────┼────────┤ │5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林再豐│00000000000 │①林再豐左揭帳號│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三第78頁) │ │ │ │ │ │②98年9月21日自 │ │ │ │ │ │左揭帳戶轉帳支出│ │ │ │ │ │43萬元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 │ │ │ │款憑條(他字卷第│ │ │ │ │ │38頁,本院卷三第│ │ │ │ │ │73頁) │ │ │ │ │ │③98年9月21日由 │ │ │ │ │ │左揭帳戶轉帳支出│ │ │ │ │ │43萬元匯入林秀景│ │ │ │ │ │如附表二編號3帳 │ │ │ │ │ │戶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 │ │傳票(他字卷第39│ │ │ │ │ │頁,本院卷三第73│ │ │ │ │ │頁)④98年9月21 │ │ │ │ │ │日自左揭帳戶轉帳│ │ │ │ │ │支出97萬元之第一│ │ │ │ │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 │ │ │ │款取款憑條(他字│ │ │ │ │ │卷第38頁,本院卷│ │ │ │ │ │三第74頁)⑤98年│ │ │ │ │ │9月21日由左揭帳 │ │ │ │ │ │戶轉帳支出97萬元│ │ │ │ │ │匯入林麗秋如附表│ │ │ │ │ │二編號6帳戶之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 │ │ │ │ │存款存款憑條(他│ │ │ │ │ │字卷第38頁,本院│ │ │ │ │ │卷三第74頁)⑥記│ │ │ │ │ │載「左揭帳戶98年│ │ │ │ │ │9月28日支出金額 │ │ │ │ │ │604元、1186元為 │ │ │ │ │ │約定代扣繳電話費│ │ │ │ │ │交易」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佳里分行100 │ │ │ │ │ │年5月17日一佳里 │ │ │ │ │ │字第00128號函( │ │ │ │ │ │本院卷三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林麗秋│00000000000 │①林麗秋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三第76頁) │ ├──┼──────────┼───┼───────┼────────┤ │7 │同上 │林麗卿│00000000000 │①林麗卿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三第77頁) │ ├──┼──────────┼───┼───────┼────────┤ │8 │同上 │林靜妙│00000000000 │①林靜妙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三第79頁) │ ├──┼──────────┼───┼───────┼────────┤ │9 │同上 │查迎冬│00000000000 │①查迎冬左揭帳戶│ │ │ │ │ │之往來明細(本院│ │ │ │ │ │卷三第71頁)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林再豐│0000000000000 │①林再豐左揭帳戶│ │ │分行 │ │ │之交易明細(本院│ │ │ │ │ │卷二第130頁) │ │ │ │ │ │②98年9月24日由 │ │ │ │ │ │左揭帳戶支出225,│ │ │ │ │ │100元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取款憑條(他│ │ │ │ │ │字卷第46頁)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林再豐│00000000000 │林再豐左揭帳戶之│ │ │ │ │ │往來明細(本院卷│ │ │ │ │ │二第194頁) │ └──┴──────────┴───┴───────┴────────┘ 附表三 ┌───────────────────────────┐ │父親在98.9.19下午3.30往生,之後忙著辦理爸爸的後事,由 │ │於事出突然,找葬儀社、助念、訃文、聯絡親友、辦桌事宜、│ │諸多大小事...感謝大家,老爸的生平畢業典禮已於9/26早上 │ │圓滿。 │ │期間也已事先通知7位繼承人於9/26晚間6點於林家(和平路 │ │334號壹樓)商討父親的繼承事宜,並已多次聯絡代書(奈因 │ │老五未出席,且手機呈關機狀態無從聯絡)經大姐建議於10/2│ │(星期五)晚間9點再次研議繼承細節,由代書見證 │ └───────────────────────────┘ 附表四 ┌───────────────────────────────┐ │林再豐遺產分配會議協議書 │ │不動產部份:如財產資料清單所列 │ │現金部份:1.一銀1,415,763(佳里) │ │ 2.土銀4,530,293 │ │ 3.一銀:股票專用(小港)待下週抽空整理 │ │已付念佛會 10萬 │ │ 慈善會 10萬 │ │ 供僧會 20萬 │ │ 聯芳堂(祖先牌位) 53萬 │ │ 納骨塔 20萬 │ │ 梁皇法會 45萬 │ │ 一貫道 5萬 │ │ 母親納骨塔換位 4萬 │ │ 匯助仔房租 6.9萬 │ │ 林麗卿(2女) 50萬(老爸遺言交代) │ │ 紫綸(10女) 10萬(老爸交代給10女做月子) │ │ 火化 1萬 │ │ 林靜宜 50萬(老爸遺言不放心7女身體狀況,交待 │ │ 給予養病) │ │ 杜安平葬儀社 152,980 │ │ 巷口師父 20,000 │ │ 瓦寮皇父 10,000 │ │ 阿緞師姐 50,000 │ │ 死亡證明 2,000 │ │ 孝衣+鞋 3,200 │ │ 水果(鹽水買) 4,845 │ │ 蘋果+葡萄(佳里買)2,730 │ │ 加蓋帳篷 3,900 │ │ 辦桌 52,000 │ │ 補法源寺車錢 5,000 │ │ 栗子 1,400 │ │ 糯米 1,000 │ │ 香 1,700 │ │ 公所規費 560 │ │ 救護車 3,500 │ │ 花(孝女) 2,000 │ │ 住院費 74,574 │ │ 亞培(3箱) 2,880 │ │ 果汁(3箱) 3,600 │ │ 郵寄訃文 231 │ │預留98年度綜所稅 69,462(參考97年度) │ │ 法源寺(圓顗師) 200,000(農曆11月19日做梁皇法會功德主) │ │ 普渡米 9,800 │ │ 普渡(送糖) 1,140 │ │未付款部分:1.提撥姊妹聚餐基金40萬(老爸在病塌前提及預留20年)│ │ 2.遺產稅 │ │現金剩餘部分:待遺產稅申報完成,繳完稅後若有剩餘,以7份平分之 │ │不動產部分:原則上每筆以7份平分 │ │如同意此協議書,請繼承者簽名蓋章認證 │ │1.每筆動產、不動產、現金都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壹份 │ │2.印鑑章 │ │3.母親南亞股票已22年一直沒過戶完成,此次可一併辦理,也需各位戶│ │ 籍謄本與印鑑證明 │ │4.現初估需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 份以上,請各位多申請幾份備用。 │ │ │ │附件:1.銀行存摺2份影本 │ │ 2.財產資料清單1份 │ │ 3.老爸97年度綜合所得稅1份 │ │ 4.98年度高鳳、台豐贈與核定書3張 │ │ │ └───────────────────────────────┘ 附表五 ┌──┬────────────┬─────┬─────────────┐ │編號│項目 │金額(元)│備註 │ ├──┼────────────┼─────┼─────────────┤ │1 │念佛會 │100,000 │附件1(院㈡卷第53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9月21日 │ │ │ │ │收款人:學甲法源禪寺念佛會│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100,000 │ ├──┼────────────┼─────┼─────────────┤ │2 │慈善會 │100,000 │附件1(院㈡卷第53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 │ │ │日期:98年9月21日 │ │ │ │ │收款人:蘇淑紅 │ │ │ │ │金額:10萬元 │ ├──┼────────────┼─────┼─────────────┤ │3 │供僧會 │200,000 │附件1(院㈡卷第53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9月21日 │ │ │ │ │收款人:洪錦雪 │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200,000 │ ├──┼────────────┼─────┼─────────────┤ │4 │聯芳堂(祖先牌位) │530,000 │附件2(院㈡卷第54頁)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5 │梁皇法會 │450,000 │日期:98年9月21日 │ ├──┼────────────┼─────┤收款人:林幼 │ │6 │納骨塔 │200,000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1180,000 │ ├──┼────────────┼─────┼─────────────┤ │7 │一貫道 │50,000 │附件2(院㈡卷第54頁) │ │ │ │ │和聖堂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22日 │ │ │ │ │金額:5萬元 │ ├──┼────────────┼─────┼─────────────┤ │8 │母親納骨塔塔換位 │40,000 │附件3(院㈡卷第55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9月23日 │ │ │ │ │收款人:洪錦雪 │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40,000 │ ├──┼────────────┼─────┼─────────────┤ │9 │火化 │10,000 │附件4(院㈡卷第56頁) │ │ │ │ │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葬設施使│ │ │ │ │用費繳款書 │ │ │ │ │日期:98年9月22日 │ │ │ │ │金額:10,000 │ ├──┼────────────┼─────┼─────────────┤ │10 │杜安平葬儀社 │152,980 │附件5(院㈡卷第57頁) │ │ │ │ │葬儀社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26日 │ │ │ │ │金額:152,980 │ ├──┼────────────┼─────┼─────────────┤ │11 │手尾錢 │10,000 │10位女兒,每人1,000元 │ │ │ │ │,未有收據 │ ├──┼────────────┼─────┼─────────────┤ │12 │巷口師父 │50,000 │附件5(院㈡卷第57頁) │ │ │ │ │慈恩寺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27日 │ │ │ │ │善款5萬元 │ ├──┼────────────┼─────┼─────────────┤ │13 │瓦寮皇父 │10,000 │未有收據 │ ├──┼────────────┼─────┼─────────────┤ │14 │阿緞師姐 │20,000 │附件5(院㈡卷第57頁) │ │ │ │ │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27日 │ │ │ │ │捐油香2萬元 │ ├──┼────────────┼─────┼─────────────┤ │15 │法源寺(圓顗師) │200,000 │附件6(院㈡卷第58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10月2日 │ │ │ │ │收款人:洪錦雪 │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200,000 │ ├──┼────────────┼─────┼─────────────┤ │16 │法源寺車錢 │5,000 │未有收據 │ ├──┼────────────┼─────┼─────────────┤ │17 │孝衣+鞋 │3,200 │附件6(院㈡卷第58頁) │ │ │ │ │孝衣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20日 │ │ │ │ │金額:3,200 │ ├──┼────────────┼─────┼─────────────┤ │18 │花(孝女) │2,000 │附件6(院㈡卷第58頁) │ │ │ │ │花費明細 │ │ │ │ │日期:98年9月26日 │ │ │ │ │花共2對:2,000 │ ├──┼────────────┼─────┼─────────────┤ │19 │郵寄訃文 │231 │附件7(院㈡卷第59頁) │ │ │ │ │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第0895號│ │ │ │ │執據聯 │ │ │ │ │日期:98年9月22日 │ │ │ │ │金額:231元 │ ├──┼────────────┼─────┼─────────────┤ │20 │救護車 │3,500 │附件七(院㈡卷第59頁) │ │ │ │ │福星救護車費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19日 │ │ │ │ │金額:3,500 │ ├──┼────────────┼─────┼─────────────┤ │21 │死亡證明書 │2,000 │未找到收據 │ ├──┼────────────┼─────┤ │ │22 │鄉公所規費 │560 │ │ ├──┼────────────┼─────┤ │ │23 │普渡(米) │9.800 │ │ ├──┼────────────┼─────┤ │ │24 │普渡(送糖) │1,140 │ │ ├──┼────────────┼─────┼─────────────┤ │25 │辦桌供送葬親朋好友膳食 │52,000 │14桌,1桌3500元,早上 │ │ │ │ │點心3000元 │ ├──┼────────────┼─────┼─────────────┤ │26 │加蓋帳篷 │3,900 │附件8(院㈡卷第60頁) │ │ │ │ │帆布架收據 │ │ │ │ │日期:98年9月19至26日 │ │ │ │ │金額:3900元 │ ├──┼────────────┼─────┼─────────────┤ │27 │水果(至鹽水鎮買) │4,845 │附件8(院㈡卷第60頁) │ │ │ │ │永峰水果行估價單 │ │ │ │ │日期:98年9月24日 │ │ │ │ │金額:4,845元 │ ├──┼────────────┼─────┼─────────────┤ │28 │蘋果、葡萄(至佳里鎮買)│2,730 │未有收據 │ ├──┼────────────┼─────┤ │ │29 │果汁(3箱) │3,600 │ │ ├──┼────────────┼─────┤ │ │30 │栗子 │1,400 │ │ ├──┼────────────┼─────┤ │ │31 │糯米 │1,000 │ │ ├──┼────────────┼─────┤ │ │32 │香 │1,700 │ │ ├──┼────────────┼─────┼─────────────┤ │33 │住院費 │74,574 │附件9(院㈡卷第61頁至63頁 │ │ │ │ │反面) │ │ │ │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 │ │ │ │ │姓名:林再豐 │ │ │ │ │日期:98年8月5日 │ │ │ │ │金額:450元 │ │ │ │ │日期:98年8月24日 │ │ │ │ │金額:50元 │ │ │ │ │日期:98年8月27日 │ │ │ │ │金額:150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150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57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290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190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100元 │ │ │ │ │日期:98年9月4日 │ │ │ │ │金額:350元 │ │ │ │ │日期:98年9月17日 │ │ │ │ │金額:1411元 │ │ │ │ │日期:98年9月18日 │ │ │ │ │金額:111元 │ │ │ │ │日期:98年9月21日 │ │ │ │ │金額:100元 │ │ │ │ │ │ │ │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 │ │ │院林再豐2009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住院就醫收據清冊 │ │ │ │ │繳款總費用:64,168元 │ │ │ │ │ │ │ │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 │ │ │院林再豐2009年1月1日至12月│ │ │ │ │31日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 │ │ │ │單 │ │ │ │ │繳款總費用:6,077元 │ ├──┼────────────┼─────┼─────────────┤ │34 │亞培安素(3箱) │2,880 │未有收據 │ ├──┼────────────┼─────┼─────────────┤ │35 │匯「助仔」房租 │69,000 │附件10(院㈡卷第64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9月24日 │ │ │ │ │收款人:林紘臆 │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66,000 │ ├──┼────────────┼─────┼─────────────┤ │36 │匯林麗卿(二姐) │500,000 │父親遺言交待,同附件10(院│ │ │ │ │㈡卷第64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日期:98年9月28日 │ │ │ │ │收款人:林麗卿 │ │ │ │ │匯款人:林秀景 │ │ │ │ │金額:600,000 │ ├──┼────────────┼─────┼─────────────┤ │37 │交付邱紫綸(十妹) │100,000 │依父親生前指示供其生產坐月│ │ │ │ │子 │ ├──┼────────────┼─────┼─────────────┤ │38 │匯林靜宜(七妹) │500,000 │父親生前擔心其身體狀況不佳│ │ │ │ │,指示給付,附件11(院㈡卷│ │ │ │ │第65頁) │ │ │ │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林靜宜帳號│ │ │ │ │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影│ │ │ │ │本:98年9月30日轉帳存入500│ │ │ │ │,000元 │ ├──┼────────────┼─────┼─────────────┤ │39 │辦理限定繼承費用 │3,000 │附件12(院㈡卷第66頁至66頁│ │ │ │ │反面)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 │ │ │項統一收據 │ │ │ │ │案由:限定繼承 │ │ │ │ │日期:98年12月15日 │ │ │ │ │金額:1,000元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 │ │ │ │日期:99年1月8日 │ │ │ │ │戶名:蘇淑援 │ │ │ │ │金額:1,000元 │ │ │ │ │ │ │ │ │ │真善美廣告社 │ │ │ │ │日期:99年1月6日 │ │ │ │ │金額:1,000元 │ ├──┼────────────┼─────┼─────────────┤ │40 │遺產稅 │526,202 │附件13(院㈡卷第67頁) │ │ │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 │ │ │ │度遺產稅繳款書 │ │ │ │ │日期:99年6月22日 │ │ │ │ │金額:526,202元 │ ├──┼────────────┼─────┼─────────────┤ │41 │代書費用 │11,500 │附件14(院㈡卷第68頁) │ │ │ │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 │ │ │ │日期:99年8月5日 │ │ │ │ │金額:11,505元 │ ├──┼────────────┼─────┼─────────────┤ │42 │補稅 │472 │ │ ├──┼────────────┼─────┼─────────────┤ │總計│ │4,009,2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