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楊振良 沈錦興 辛晴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杜秀桃 江淵盛 劉惠敏 林怡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劉松柏 陳馨潔 陳偉民 陳秋生 施余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 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楊振良、沈錦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林怡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余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共同被告王燈發(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共同被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等人(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 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建志、楊振良、沈錦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林怡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余錚等13人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單、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遠東、中信、富邦、荷蘭、友邦及花旗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共同被告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辦公司即可向被告陳建志等人收取約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用或佣金,藉此朋分牟利。因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沈錦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林怡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余錚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辛晴晴、沈錦興、林怡妏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⒈公訴人認被告辛晴晴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辛晴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辛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晴晴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在伊芮芙化妝品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為了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的卡債,欲向花旗銀行申請代償,故透過伊芮芙公司主管認識花旗銀行業務員曾顯哲,曾顯哲再介紹共同被告張勝賢,伊以為共同被告張勝賢是銀行業務員,當時伊親自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簽名(即本院回函資料卷㈠第66至69頁,標註A版),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張勝賢,之後花旗銀行核卡,伊有給付共同被告張勝賢手續費3萬元,但伊認為自己是合法申請者 ,伊並未填寫卷附C版、D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㈠第82至84頁、第92至94頁,警卷第837至844頁)及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見警卷第546至547頁),亦未在該3份申請書上簽名,該3份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職業資料並非伊所填寫,伊均不知情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沈錦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沈錦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影本、被告沈錦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錦興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金豪企業社委託代辦信用卡,因接洽之共同被告邵龍財告知可以卡辦卡,故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上簽名(見警卷第812至819頁、第 541至542頁),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邵龍財,之後花旗銀行核卡,伊有給付共同被告邵龍財手續費約3萬元,但伊並未在該2份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伊亦不知情等語。 ⒊公訴人認被告林怡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怡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怡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怡妏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金豪企業社委託代辦信用卡,當時係為整合其他銀行之債務,因接洽之共同被告邵龍財告知可以卡辦卡,故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見警卷第829至836頁),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邵龍財,之後伊有向共同被告邵龍財表示不要辦了,之後花旗銀行未核卡,伊並未在該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伊亦不知情等語。 ⒋經查: ⑴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名義之花旗 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論究否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親自簽名,就申請書本身而言,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均無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隨同申請書 所檢附之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等,均為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所 交付之真正證件或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經本院發函向花旗銀行調取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 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資料,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均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亦即檢附其他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及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代財力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信用卡,均未見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單、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等情,被告辛晴晴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100年7月11日函、100年8月4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㈠第65至100頁、第154至159頁);被告沈錦興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100年7月4日函見本院回 函資料卷㈠第40至51頁);被告林怡妏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㈡第77至100頁)等附 卷可按,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本院發函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調取被告沈錦興、辛晴晴之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回覆以被告沈錦興、辛晴晴並無申辦信用卡紀錄,僅有代償申請書,並無檢附其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6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㈡第5至9頁)附卷可按,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沈錦興、辛晴晴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綜此,遍查公訴人提出之偵查卷宗及及本院向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調取之資料,既無查獲任何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沈錦 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是否確實有偽造任何私文書向上開 銀行申辦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㈡、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部分(申請書上簽名非真正;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惠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有委託代辦信用卡)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惠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影本、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銀行信用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內頁等則非渠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非渠等填寫,渠等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楊振良並辯稱:本件並非伊前往辦理,係其兄楊明雄持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等語。 ⒊經查: ⑴本院細閱公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之筆跡,比對本院調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等人於96年至97年間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及本院卷宗內被告簽名【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之筆跡,以及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跡,認為公訴人提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上開被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徵、運筆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是上開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渠等親自簽名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哲偉、王燈發、張勝賢、邵龍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係由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共同被告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至89頁、94至128頁、163至206頁)。 ②證人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楊振良的部分,並非被告楊振良親自前往辦理,都是由被告楊振良的兄弟楊明雄前往接洽,但是持被告楊振良的證件,信用卡申請書是楊明雄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至206頁)。 ③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至114頁)。 ④綜上,證人張勝賢、王燈發、莊哲偉及邵龍財雖證稱,有些信用卡係由客戶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然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非上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容有疑義。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上開被告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上開被告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上開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犯行。 ⑷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秋生於偵查中,及被告陳馨潔、陳偉民於警詢時,雖答稱有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但均未承認有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扣繳憑單、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來,公訴人卻認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⑸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上開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金豪企業社之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上開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上開被告地址,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上開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經上開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確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憑上開被告前往金豪企業社,遽論被告等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上開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上開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上開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⒋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上開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本院認定與被上開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院調取之其他經上開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上開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㈢、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部分(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但不能證明被告杜秀桃、江淵盛、施余錚明知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行使偽造私文書) ⒈公訴人認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於偵查或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淵盛、施余錚辯稱:伊雖有前往金豪企業社申請代辦信用卡,並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然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並非伊所填寫,附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伊並不知悉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私文書為其申辦信用卡等語;被告杜秀桃辯稱:伊只有到金豪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並未申辦信用卡,伊雖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是伊以為是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他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是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未經其同意而填寫者,附件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並不知悉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私文書為其申辦信用卡等語等語。被告劉惠敏於警詢中坦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由伊親自簽名,但是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餘辯解則與被告杜秀桃相同。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燈發、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係由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共同被告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至89頁、94至128頁、163至20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及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金豪企業社有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向申辦人收購電信公司贈送之免費手機,而給付申請人現金,此業務係由張勝賢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至206頁)。 ③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至114頁)。 ④綜上,證人張勝賢及吳榮峻證稱,金豪企業社有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則被告杜秀桃及劉惠敏縱使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究竟是否基於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已有疑義;甚至,證人張勝賢及吳榮峻均證稱,金豪企業社確實有承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而申辦行動電話亦須填寫申請書,填載個人基本資料,由此足以解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劉惠敏及杜秀桃個人基本資料之原因,益證上開被告劉惠敏及杜秀桃所稱伊僅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之業務等語,應堪信實,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是否由他人取得上開被告杜秀桃及劉惠敏之授權,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無法認定。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上開被告所能全盤了解,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上開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是否確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⑷公訴人認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杜秀桃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辦理信用卡;被告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雖陳稱有前往辦理信用卡,但從未坦承知悉以偽造之財力證明申辦信用卡,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扣繳憑單、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來,公訴人卻認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⒊綜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是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確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申辦信用卡,自不能僅憑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遽論上開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辛晴晴、沈錦興、陳建志、楊振良、杜秀桃、劉惠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江淵盛、林怡妏、施余錚等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被告姓名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冒公司名稱 │ 受害銀行 │ 損失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97.2.21 │ │建信實業社 │(1)永豐銀行 │(1)管制中, │ │ 1 │ 陳建志 │(2)97.2.21 │ 同上 │ │(2)中信銀行 │ 未使用 │ │ │ │(3)97.3.17 │ │ │(3)花旗銀行 │(2)45,791元 │ │ │ │(4)97.3.3 │ │ │(4)荷蘭銀行 │(3)3,179元 │ │ │ │ │ │ │ │(4)未核卡 │ ├───┼──────┼──────┼──────┼────────┼──────┼──────┤ │ │ │(1)97.3.18 │ │家禾農機行 │(1)中信銀行 │(1)162,054元│ │ 2 │ 楊振良 │(2)97.5.16 │ 同上 │ │(2)花旗銀行 │(2)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1)97.3.26 │ │和芳製衣有限公司│(1)花旗銀行 │(1)190,794元│ │ 3 │ 沈錦興 │(2)97.3.26 │ 同上 │ │(2)荷蘭銀行 │(2)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1)97.1.18 │ │(1)嘉州塑膠公司 │(1)花旗銀行 │(1)166,730元│ │ 4 │ 辛晴晴 │(2)96.12.28 │ 同上 │(2)振發美髮美容 │(2)荷蘭銀行 │(2)未核卡 │ │ │ │ │ │ 材料行 │ │ │ │ │ │ │ │ │ │ │ ├───┼──────┼──────┼──────┼────────┼──────┼──────┤ │ │ │ │ │振發美髮美容材料│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5 │ 杜秀桃 │97.1.7 │ 同上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江淵盛 │97.2.18 │ 同上 │泉鋒工業社 │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劉惠敏 │97.3.11 │ 同上 │長行行銷有限公司│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林怡妏 │97.3.31 │ 同上 │揚聖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劉松柏 │97.4.9 │ 同上 │揚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陳馨潔 │97.5.6 │ 同上 │奇磊精密科技有限│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陳偉民 │97.5.8 │ 同上 │奇磊精密科技有限│遠東銀行 │未核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97.4.9 │ │(1)金磨王砂輪有 │(1)永豐銀行 │ │ │ 12 │ 陳秋生 │(2)97.4.22 │ 同上 │ 限公司 │(2)遠東銀行 │均未核卡 │ │ │ │ │ │(2)泉鋒工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施余錚 │97.1.23 │ 同上 │三統實業社 │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 ┌──┬────┬─────┬────────────────────┬──────┐ │編號│被告姓名│ 受害銀行 │ 檢附之申請資料 │書證位置 │ ├──┼────┼─────┼────────────────────┼──────┤ │ │ │⑴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警卷P575-576│ │ │ │ │憑單 │ │ │ 1 │陳建志 ├─────┼────────────────────┼──────┤ │ │ │⑵中信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474-476│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⑶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中國信託│警卷P774-782│ │ │ │ │存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⑷荷蘭銀行│申請書 │警卷P535-536│ ├──┼────┼─────┼────────────────────┼──────┤ │ │ │⑴中信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474-476│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2 │楊振良 ├─────┼────────────────────┼──────┤ │ │ │⑵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偽│警卷P802-811│ │ │ │ │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⑴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信用卡 │警卷P812-819│ │ 3 │沈錦興 ├─────┼────────────────────┼──────┤ │ │ │⑵荷蘭銀行│申請書 │警卷P541-542│ ├──┼────┼─────┼────────────────────┼──────┤ │ │ │⑴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國信│警卷P837-844│ │ │ │ │託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 │ │ 4 │辛晴晴 ├─────┼────────────────────┼──────┤ │ │ │⑵荷蘭銀行│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警卷P546-547│ ├──┼────┼─────┼────────────────────┼──────┤ │ 5 │杜秀桃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警卷P324-326│ │ │ │ │免扣繳憑單 │ │ ├──┼────┼─────┼────────────────────┼──────┤ │ 6 │江淵盛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泉鋒工業社薪│警卷P460-464│ │ │ │ │資明細單 │ │ │ │ │ │ │ │ ├──┼────┼─────┼────────────────────┼──────┤ │ 7 │劉惠敏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警卷P493-495│ │ │ │ │憑單 │ │ ├──┼────┼─────┼────────────────────┼──────┤ │ 8 │林怡妏 │花旗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 │警卷P829-836│ ├──┼────┼─────┼────────────────────┼──────┤ │ 9 │劉松柏 │永豐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614-615│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10 │陳馨潔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警卷P390-393│ │ │ │ │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摺 │ │ ├──┼────┼─────┼────────────────────┼──────┤ │ 11 │陳偉民 │遠東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警卷P738-742│ ├──┼────┼─────┼────────────────────┼──────┤ │ │ │⑴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619-620│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12 │陳秋生 ├─────┼────────────────────┼──────┤ │ │ │⑵遠東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743-748│ │ │ │ │暨免扣繳憑單、泉鋒工業社薪資明細單、萬泰│ │ │ │ │ │商業銀行存摺 │ │ ├──┼────┼─────┼────────────────────┼──────┤ │ 13 │施余錚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399-401│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附表三:本院卷內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 ┌──┬────┬────────────────┬───────────┐ │編號│被告姓名│ 真正之文書名稱 │書證位置 │ ├──┼────┼────────────────┼───────────┤ │ 1 │陳建志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4 │ │ │ ├────────────────┼───────────┤ │ │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54 │ │ │ ├────────────────┼───────────┤ │ │ │98.9.24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101 │ │ │ ├────────────────┼───────────┤ │ │ │100.6.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三P94背面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24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27 │ ├──┼────┼────────────────┼───────────┤ │ 2 │楊振良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71 │ │ │ ├────────────────┼───────────┤ │ │ │98.9.24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107 │ │ │ ├────────────────┼───────────┤ │ │ │101.7.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四P190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91 │ ├──┼────┼────────────────┼───────────┤ │ 3 │劉松柏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70 │ │ │ ├────────────────┼───────────┤ │ │ │98.11.5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333 │ │ │ ├────────────────┼───────────┤ │ │ │102.4.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40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46 │ ├──┼────┼────────────────┼───────────┤ │ 4 │陳馨潔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118 │ │ │ │料卡、留存個人戶印鑑卡 │ │ │ │ ├────────────────┼───────────┤ │ │ │97.12.25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77背面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6 │ │ │ ├────────────────┼───────────┤ │ │ │100.6.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09 │ │ │ ├────────────────┼───────────┤ │ │ │101.8.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58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61 │ ├──┼────┼────────────────┼───────────┤ │ 5 │陳偉民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46 │ │ │ ├────────────────┼───────────┤ │ │ │97.12.31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80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6 │ │ │ ├────────────────┼───────────┤ │ │ │100.7.20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23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P124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27、院卷P127 │ ├──┼────┼────────────────┼───────────┤ │ 6 │陳秋生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70 │ │ │ ├────────────────┼───────────┤ │ │ │99.3.30警詢筆錄簽名 │偵①卷P380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40背面 │ │ │ ├────────────────┼───────────┤ │ │ │100.6.29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3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P124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