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弟丁○○擔任負責人之欣興工程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歇業,丁○○早已不授權其使用丁○○及欣興工程行之印鑑簽發支票,竟因資金困難急需支票週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欣興工程行先前之營業場所臺南市○區○○街七五號內,徒手竊取丁○○放置該處之戶名欣興工程行、帳號00000 000號支票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及該帳戶票號C00000 00號至C0000000號之十八張空白支票,得手後, 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竊得之欣興工程行及丁○○印鑑章至臺南大同郵局,冒欣興工程行之名義,在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欣興工程行及丁○○真正之印文各一枚,表示欣興工程行欲申領空白支票使用,偽造完成欣興工程行向郵局申請領用上開支票帳戶票號C0000000號至C00000 00號空白支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 大同郵局承辦人員,以取得上開空白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工程行及丁○○。丙○○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三十七張支票之發票人處,盜蓋欣興工程行、丁○○真正之印文各一枚及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七張支票後,陸續持以向他人調現週轉使用。嗣因部分持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轉向丁○○要求償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洪一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欣興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臺南市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市建登科字第○九八○○○五八三九號函檢附之欣興工程行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營字第○九八一二○一二七七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本案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支票領取證影本、起訴書附表所載三十七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支票使用紀錄一件、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南營字第○九九一二○○二二七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十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同上偵字卷第三六至九○頁、同上他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三八至五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欣興工程行、丁○○印文之行為,及在附表所示三十七張支票上盜蓋欣興工程行、丁○○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係因急需資金,個人支票不敷使用,為向他人調現,週轉已到期之票款,才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急,此由被告盜取十八張空白支票後,還冒名申領空白支票,可知被告當時所需週轉款項不少,其主觀上之計劃應係要陸續開立其所盜取或申領使用之空白支票向他人調現,是其在此段期間之盜開支票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係因需急需資金週轉,一時失慮,才未徵得其弟丁○○之同意即偽開支票,其行為固屬可訾,然動機尚非惡劣,且其中有部分支票確實有兌現,足認被告並非自始有不付款之意,且其已自白犯行,並未逃避應負之款項,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如處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相對於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未兌現之支票金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能直承犯行,無飾詞卸責之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此部分犯罪所宣告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與不得減刑之另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已知所悔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一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領取證(含影本)上之欣興工程行、丁○○印文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三十七張偽造支票(含影本)上之欣興工程行、丁○○印文各一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領取證及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七張支票,雖係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據被告向臺南大同郵局及各持票人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 1 │欣興工│C0000000│ 9,000元 │96年2月5日 │臺南大同郵局│兌現│ │ │程行、│ │ │ │ │ │ │ │丁○○│ │ │ │ │ │ ├──┼───┼────┼───────┼──────┼──────┼──┤ │ 2 │同上 │C0000000│ 60,000元 │96年8月31日 │同上 │兌現│ ├──┼───┼────┼───────┼──────┼──────┼──┤ │ 3 │同上 │C0000000│ 50,000元 │96年12月26日│同上 │退票│ ├──┼───┼────┼───────┼──────┼──────┼──┤ │ 4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6年9月30日 │同上 │兌現│ ├──┼───┼────┼───────┼──────┼──────┼──┤ │ 5 │同上 │C0000000│ 50,000元 │96年11月27日│同上 │兌現│ ├──┼───┼────┼───────┼──────┼──────┼──┤ │ 6 │同上 │C0000000│100,000元 │96年12月12日│同上 │兌現│ ├──┼───┼────┼───────┼──────┼──────┼──┤ │ 7 │同上 │C0000000│ 50,000元 │96年12月27日│同上 │退票│ ├──┼───┼────┼───────┼──────┼──────┼──┤ │ 8 │同上 │C0000000│100,000元 │97年1月11日 │同上 │退票│ ├──┼───┼────┼───────┼──────┼──────┼──┤ │ 9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6年10月11日│同上 │兌現│ ├──┼───┼────┼───────┼──────┼──────┼──┤ │ 10 │同上 │C0000000│ 5,000元 │96年10月20日│同上 │兌現│ ├──┼───┼────┼───────┼──────┼──────┼──┤ │ 11 │同上 │C0000000│ 48,000元 │96年12月15日│同上 │退票│ ├──┼───┼────┼───────┼──────┼──────┼──┤ │ 12 │同上 │C0000000│ 52,000元 │96年12月31日│同上 │退票│ ├──┼───┼────┼───────┼──────┼──────┼──┤ │ 13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6年10月21日│同上 │兌現│ ├──┼───┼────┼───────┼──────┼──────┼──┤ │ 14 │同上 │C0000000│ 22,000元 │96年10月31日│同上 │兌現│ ├──┼───┼────┼───────┼──────┼──────┼──┤ │ 15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6年10月31日│同上 │兌現│ ├──┼───┼────┼───────┼──────┼──────┼──┤ │ 16 │同上 │C0000000│100,000元 │97年2月5日 │同上 │退票│ ├──┼───┼────┼───────┼──────┼──────┼──┤ │ 17 │同上 │C0000000│ 25,000元 │96年11月25日│同上 │兌現│ ├──┼───┼────┼───────┼──────┼──────┼──┤ │ 18 │同上 │C0000000│ 25,000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退票│ ├──┼───┼────┼───────┼──────┼──────┼──┤ │ 19 │同上 │C0000000│ 25,000元 │97年12月5日 │同上 │退票│ ├──┼───┼────┼───────┼──────┼──────┼──┤ │ 20 │同上 │C0000000│ 20,000元 │97年1月25日 │同上 │退票│ ├──┼───┼────┼───────┼──────┼──────┼──┤ │ 21 │同上 │C0000000│ 15,000元 │96年11月10日│同上 │兌現│ ├──┼───┼────┼───────┼──────┼──────┼──┤ │ 22 │同上 │C0000000│ 15,000元 │96年12月10日│同上 │兌現│ ├──┼───┼────┼───────┼──────┼──────┼──┤ │ 23 │同上 │C0000000│ 20,000元 │97年1月10日 │同上 │退票│ ├──┼───┼────┼───────┼──────┼──────┼──┤ │ 24 │同上 │C0000000│200,000元 │97年1月15日 │同上 │退票│ ├──┼───┼────┼───────┼──────┼──────┼──┤ │ 25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6年12月13日│同上 │兌現│ ├──┼───┼────┼───────┼──────┼──────┼──┤ │ 26 │同上 │C0000000│ 40,000元 │97年1月13日 │同上 │退票│ ├──┼───┼────┼───────┼──────┼──────┼──┤ │ 27 │同上 │C0000000│100,000元 │96年12月14日│同上 │退票│ ├──┼───┼────┼───────┼──────┼──────┼──┤ │ 28 │同上 │C0000000│100,000元 │96年12月14日│同上 │兌現│ ├──┼───┼────┼───────┼──────┼──────┼──┤ │ 29 │同上 │C0000000│ 25,200元 │97年1月20日 │同上 │退票│ ├──┼───┼────┼───────┼──────┼──────┼──┤ │ 30 │同上 │C0000000│ 70,000元 │97年1月31日 │同上 │退票│ ├──┼───┼────┼───────┼──────┼──────┼──┤ │ 31 │同上 │C0000000│200,000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退票│ ├──┼───┼────┼───────┼──────┼──────┼──┤ │ 32 │同上 │C0000000│200,000元 │97年1月10日 │同上 │退票│ ├──┼───┼────┼───────┼──────┼──────┼──┤ │ 33 │同上 │C0000000│200,000元 │97年1月25日 │同上 │退票│ ├──┼───┼────┼───────┼──────┼──────┼──┤ │ 34 │同上 │C0000000│200,000元 │97年2月10日 │同上 │退票│ ├──┼───┼────┼───────┼──────┼──────┼──┤ │ 35 │同上 │C0000000│150,000元 │96年12月26日│同上 │退票│ ├──┼───┼────┼───────┼──────┼──────┼──┤ │ 36 │同上 │C0000000│150,000元 │96年12月14日│同上 │兌現│ ├──┼───┼────┼───────┼──────┼──────┼──┤ │ 37 │同上 │C0000000│157,000元 │96年12月25日│同上 │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