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9行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除起訴書所載「 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外,尚有「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原本核閱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8頁),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二)犯罪事實第11行「偽造之」應予刪除。 (三)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聰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夥同「吳聰敏」以售車為由,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45萬元,行為惡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侯宗賢」簽名及捺印(詳如附表),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吳聰敏」行騙過程中所出示之「侯宗賢行車執照影本」亦係偽造云云。惟查:遍閱全卷,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行車執照影本」確係偽造,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行車執照影本」是「吳聰敏」所提供,我不知道是不是偽造,先前供述是偽造,是因為侯宗賢不可能買得起賓士車,所以我如此猜想等語(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行車執照影本」確係偽造,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被告涉有何罪嫌,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侯宗賢」署押 │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署名2枚、指印2枚 │ ├──┼─────────┼───────────┤ │2 │當票 │署名1枚、指印4枚 │ ├──┼─────────┼───────────┤ │3 │汽車讓渡買賣契約書│署名3枚、指印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