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
- 字第一三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 下:
主文
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丙○○及同案共犯黃國雄、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許福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刑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國雄、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許福信(均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確定)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育、黃國雄、陳明瑞為代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與林慶育、黃國雄、陳明瑞、賴榮煌、許福信共同拘禁告訴人,並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金額分別共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現金支借單及本票,且強迫告訴人向友人借得現金二百一十萬元,且以九十萬元價格出售女友王瓊蕙自小客車,而將三百萬元款項交付後,始將遭拘禁長達二十四小時之告訴人釋放,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之重大傷害,惡性甚為重大,惟被告丙○○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以三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係聽從同案被告陳明瑞之指示所為,惡性較輕,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緩刑之宣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丙○○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切結書原本一張、本票原本二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切結書影本三張本票影本二張,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明瑞及林慶育所有,且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慶育、黃國雄、陳明瑞、賴榮煌、許福信犯罪所得及所生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同案被告林慶育處所扣得其與案外人鄭軒憶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三份、筆記數張,及自同案被告陳明瑞處所扣得同案被告林慶育與案外人鄭軒憶間之和解書一張,雖分別係林慶育及陳明瑞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慶育、黃國雄、陳明瑞、賴榮煌、許福信等六人犯本案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持有人 │
├──┼───────────┼───┼─────────┤
│ 一 │切結書影本 │三張 │林慶育 │
├──┼───────────┼───┼─────────┤
│ 二 │本票影本(NO.55755) │一張 │林慶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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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票影本(NO.55751) │一張 │林慶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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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切結書原本 │一張 │陳明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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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票原本(NO.55755) │一張 │陳明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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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票原本(NO.55751) │一張 │陳明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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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金借支單原本 │五張 │陳明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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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國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玉井鄉三埔村三埔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明瑞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慶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61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榮煌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83號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10巷26弄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福信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2之4號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軒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於民國95年間,因投
資「巨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生債務糾紛,詎鄭軒憶之父鄭忠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解決鄭軒憶與甲○○之紛爭,委由承明輝、劉執中(上2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人為鄭軒憶對甲○○催討債務。嗣林慶
育、黃國雄(永鑫財務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月間,透
過承明輝、劉執中取得鄭軒憶之委託書後,為達向甲○○追
討債務之目的,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瑞、賴榮煌、丙
○○、許福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
月18日某時,先由陳明瑞、林慶育邀集賴榮煌、丙○○、許
福信等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128號「鈺芳美容護膚坊
」聚集。黃國雄、陳明瑞、林慶育3人則於96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許,由陳明瑞駕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雄
、林慶育前往「明功補習班」附近巷弄等待,利用鄭忠華透
過不知情之陳健誥邀約甲○○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58
號「明功補習班」,以商談上開投資糾紛事宜之機會,於甲
○○行經上開巷弄時,由林慶育、陳明瑞強押甲○○至陳明
瑞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上並以外套罩住甲○○頭部,黃
國雄則坐在後座監控,強行將甲○○載至前揭「鈺芳美容護
膚坊」。隨後黃國雄、林慶育、陳明瑞、賴榮煌、丙○○、
許福信等人於9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下午某時(即
96年12月19日),在「鈺芳美容護膚坊」內,限制甲○○之
行動自由,且由賴榮煌要求甲○○簽立日期填載為96年5月
10日之切結書1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日期
倒填為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16日、96年1月16日、96 年
2月16日、96年3月16日之現金支借單5張以虛偽表示甲○○
對鄭軒憶負有債務,並向甲○○表示須支付上述現金支借單
所載之500萬元金額,始能將其釋放。而丙○○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疑似子彈(未扣案)1顆,在甲○○面前把玩,
並要求甲○○將皮夾交出,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皮夾
交予丙○○保管。嗣甲○○致電友人陸續調度得現金210 萬
元由林慶育派遣丙○○出面收取,並於96年12月19日某時,
由林慶育將甲○○停放在「明功補習班」附近的車號7778-S
V號自小客車開回,要求甲○○電話通知其女友即上開汽車
登記名義人王瓊蕙,將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件影本及該車交與林慶育變賣,以抵充欠款金額90萬元。
而後林慶育將車開往臺南市○區○○路三段265號「大壹汽
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鍾坦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以9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並取得款項。嗣後陳明瑞另脅迫甲○○簽立面額
各為100萬元、票號為N055755號、N055751號之本票計2張,
以抵充上開不足之200萬元欠款。嗣於96年12月19日晚上6時
許,陳明瑞等人將甲○○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
路口某處釋放。黃國雄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
由前後共達近2日之久。嗣甲○○向警方報案,警方向法院
聲請搜索,於97年3月17日在陳明瑞處扣得票號為N055755號
、N055751號之本票計2張、切結書1張、現金借支單5張、和
解書1張;在林慶育住處及所使用車號1789-UP號自小客車處
扣得委託書影本3份、切結書影本3張、本票(票號為N05575
5號、N055751號之本票)影本2張、筆記數張等物。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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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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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黃國雄於96年12月18日下午前│
│ │ │ 往「鈺芳美容護膚坊」及與被告陳│
│ │ │ 明瑞、林慶育、賴榮煌、丙○○、│
│ │ │ 許福信共同在場之事實。 │
│ │ │㈢被告黃國雄否認犯行,辯稱是接獲│
│ │ │ 劉執中電話,要伊去「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看看,之後伊有前往該護膚│
│ │ │ 坊,並在該處聽到陳明瑞與甲○○│
│ │ │ 在談論假股票糾紛的事,但不久後│
│ │ │ 伊就先離開該處云云。 │
├──┼──────────┼────────────────┤
│ 2 │被告陳明瑞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明瑞於96年12月18日下午駕│
│ │ │ 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
│ │ │ 慶育、黃國雄前往「明功補習班」│
│ │ │ 附近強押甲○○前往「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及與被告黃國雄、林慶育、│
│ │ │ 賴榮煌、丙○○、許福信共同在場│
│ │ │ 限制甲○○行動自由及脅迫甲○○│
│ │ │ 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
│ │ │ 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使用車│
│ │ │ 號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還款500│
│ │ │ 萬元之事實。 │
│ │ │㈢被告陳明瑞強迫甲○○簽立切結書│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林慶育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慶育於98年11月5日訊問時 │
│ │ │ 對妨害自由犯行為認罪表示之事實│
│ │ │ 。 │
│ │ │㈢被告林慶育於96年12月18日下午搭│
│ │ │ 乘被告陳明瑞駕駛車號1163-LY號 │
│ │ │ 自小客車並搭載黃國雄前往「明功│
│ │ │ 補習班」附近強押甲○○前往「鈺│
│ │ │ 芳美容護膚坊」及與被告黃國雄、│
│ │ │ 陳明瑞、賴榮煌、丙○○、許福信│
│ │ │ 共同在場限制甲○○行動自由及脅│
│ │ │ 迫甲○○籌款還款500萬元而簽立 │
│ │ │ 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面額│
│ │ │ 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 N055751號)2張及駕駛甲○○使用│
│ │ │ 之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前往大 │
│ │ │ 壹汽車公司向鍾坦成出售得款9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被告賴榮煌於警詢及偵│㈠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賴榮煌於96年12月18日下午與│
│ │ │ 被告黃國雄、林慶育、陳明瑞、蔡│
│ │ │ 欣達、許福信共同在「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限制甲○○行動自由及脅迫│
│ │ │ 甲○○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
│ │ │ 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
│ │ │ 5755號、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
│ │ │ 使用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 │
│ │ │ 還款500萬元之事實。 │
│ │ │㈢被告賴榮煌強迫甲○○簽立本票及│
│ │ │ 現金借支單之事實。 │
├──┼──────────┼────────────────┤
│ 5 │被告丙○○、許福信於│㈠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
│ │ │ 惟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實。 │
│ │ │㈢被告許福信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
│ │ │ 且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實。 │
├──┼──────────┼────────────────┤
│ 6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㈠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㈡被告陳明瑞於96年12月18日下午駕│
│ │ │ 駛車號1163-LY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
│ │ │ 慶育、黃國雄前往「明功補習班」│
│ │ │ 附近強押甲○○前往「鈺芳美容護│
│ │ │ 膚坊」之事實。 │
│ │ │㈢被告黃國雄、林慶育、陳明瑞、賴│
│ │ │ 榮煌、丙○○、許福信共同在場限│
│ │ │ 制甲○○行動自由及脅迫甲○○簽│
│ │ │ 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本票(面│
│ │ │ 額各為100萬元、票號N055755號、│
│ │ │ N055751號)2張及出賣所使用車號│
│ │ │ 7778-SV號自小客車籌款還款500萬│
│ │ │ 元之事實。 │
│ │ │㈣被告陳明瑞強迫甲○○簽立切結書│
│ │ │ 之事實。被告賴榮煌強迫甲○○簽│
│ │ │ 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之事實。被告│
│ │ │ 林慶育、丙○○、許福信負責看守│
│ │ │ 及拿疑似子彈之物恐嚇致其心生畏│
│ │ │ 懼之事實。 │
│ │ │㈤扣案現金借支單及切結書上日期係│
│ │ │ 被告賴榮煌要求伊倒填之事實。 │
├──┼──────────┼────────────────┤
│ 7 │證人王瓊蕙於警詢及偵│㈠證人王瓊蕙於96年12月18日無法與│
│ │查中之證言,證人許睿│ 告訴人通訊之事實 │
│ │庭、周志峰於偵查中之│㈡告訴人要求證人王瓊蕙將車號7778│
│ │證言 │ -SV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個人證 │
│ │ │ 件、印章交給被告林慶育以賣車籌│
│ │ │ 款及籌措現金250萬元及拒絕王瓊 │
│ │ │ 蕙報警,告訴人向證人周志峰借款│
│ │ │ 2次計150萬由王瓊蕙向周志峰取得│
│ │ │ 並交付給被告丙○○之事實。 │
├──┼──────────┼────────────────┤
│ 8 │證人楊繼祖、陳建誥於│㈠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時間在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功補習班附近被告陳明瑞等人強押│
│ │ │ 離開,而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留置現│
│ │ │ 場之事實。 │
│ │ │㈡告訴人曾撥電話向證人陳建誥借錢│
│ │ │ 及證人陳建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詢│
│ │ │ 問現況告訴人稱其有危險等語之事│
│ │ │ 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軒憶│㈠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之供述及證述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林慶育、陳明│
│ │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 │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 │㈡證人鄭軒憶於扣案現金借支單所載│
│ │ │ 日期未借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㈢證人鄭軒憶事後曾自同案被告鄭忠│
│ │ │ 華處得款15餘萬元及抵銷90萬元借│
│ │ │ 款,得知上開款項是取自告訴人黃│
│ │ │ 錦享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忠華│㈠告訴人於97年12月118日與證人鄭 │
│ │、承明輝之供述及證述│ 忠華在明功補習班附近巷口談話時│
│ │ │ 為被告陳明瑞等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 │ │㈡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林慶育、陳明│
│ │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 │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 │㈢證人鄭忠華於97年1月初某日在被 │
│ │ │ 告陳明瑞住處向其取得150萬元後 │
│ │ │ ,交付部分現金給鄭軒憶之事實及│
│ │ │ 代理鄭軒憶與被告林慶育於97年1 │
│ │ │ 月7日簽立和解書1份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坦成│被告林慶育駕駛告訴人甲○○使用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號7778-SV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壹汽 │
│ │及證述 │車公司向鍾坦成出售得款90萬元之事│
│ │ │實。 │
├──┼──────────┼────────────────┤
│ 12 │告訴人甲○○使用0917│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25分 │
│ │959178 號行動電話通 │47秒許起至翌日下午5時59分22秒止 │
│ │聯紀錄1份(見本署97 │,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顯示臺南縣永│
│ │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 │康市○○街60巷1號15樓樓頂,證明 │
│ │) │告訴人在「鈺芳美容護膚坊」內被限│
│ │ │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13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告訴人甲○○為被告黃國雄、林慶育│
│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陳明瑞、賴榮煌、丙○○、許福信│
│ │卷頁268、275)、日期│等脅迫簽立切結書1份、現金借支單 │
│ │為96年5月10日之切結 │5張、本票2張之事實。 │
│ │書1張、現金支借單5張│ │
│ │、本票(面額各為100 │ │
│ │萬元、票號N055755 號│ │
│ │、N055751號)影本2張│ │
├──┼──────────┼────────────────┤
│ 14 │被告林慶育與同案被告│⑴證人鄭軒憶於96年12月間始委託同│
│ │鄭軒憶於96年12月2日 │ 案被告承明輝、被告林慶育、陳明│
│ │簽訂之委託書影本1張 │ 瑞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投資股票所生│
│ │(見本署97年度偵續字│ 債務糾紛之事實。 │
│ │第135號偵卷)、和解 │⑵證人鄭忠華代理鄭軒憶與被告林慶│
│ │書1份 │ 育於97年1月7日在曾順良議員服務│
│ │ │ 處簽立和解書1份之事實。 │
├──┼──────────┼────────────────┤
│ 15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告訴人被脅迫而將所使用之車號7778│
│ │ │-S V號自小客車交與被告林慶育開往│
│ │ │臺南市○區○○路三段265號「大壹 │
│ │ │汽車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鍾坦成以 │
│ │ │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取得款項之 │
│ │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
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
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
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
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參見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黃國雄、林慶
育、陳明瑞、賴榮煌、丙○○、許福信等人共同以恐嚇之非
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並進而強制被害人開
立切結書1張、現金借支單5張、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
脅迫被害人出賣汽車籌款等犯行。其等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
害人甲○○行動自由期間,曾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及強令被
害人簽署本票、變賣汽車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其恐嚇行為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另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各該罪名
。核被告黃國雄、林慶育、陳明瑞、賴榮煌、丙○○、許福
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等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林慶育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黃
國雄、陳明瑞、賴榮煌、丙○○、許福信等均否認犯行等情
,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乃嚴重之暴力型犯罪,對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震懾,嚴重違反人類生活律則,危害社會治安
至鉅,犯罪情節非輕,爰視其等犯罪情節,量處應得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雄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被
告等6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黃國雄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其擔任「永鑫財務管
理公司」負責人,且曾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暴力討
債等情,遂認其係主持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暴力性之3人以上組織,惟被告黃國雄於案發時,係應同
案被告劉執中之要求,隻身前往「鈺芳美容護膚坊」,且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丙○○
等人均係被告黃國雄指派前往上開護膚坊,故難認被告黃國
雄在本案中有主持3人以上之組織犯罪,又其雖係「永鑫財
務管理公司」負責人,然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以該公司名義
,從事暴力討債,故核其所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等6人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行為人自始有使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
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
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
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肇因係被告黃國雄等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
犯行,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其
等迫使被害人簽立切結書、現金借支單及本票、變賣汽車,
係基於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為目的,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