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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權人
銘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啓文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羅時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一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時宙發支付命令,未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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