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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請人
陳來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騏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騏百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TH452662、面額新臺幣(下同)3,883,411元、發票日期民國99年1月18日之本票,本院已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已於100年4月6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另一票號CH783959、面額311,488元、發票日期99年11月5日之本票,本院亦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已於100年3月10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稱曾持本件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對裕佳企業社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漏列陳騏百個人,故以其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再為聲請等語。經查,裕佳企業社為相對人陳騏百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如因商號業務涉訟時,仍應列商號負責人為事件當事人,並於其姓名之後註明商號名稱,而爭訟結果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經營者個人,本院前開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99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既已載明相對人為「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則聲請人自得持前開裁定作為對相對人陳騏百之執行名義,毋庸再向本院重複聲請,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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