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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請人
陳敏慧
相對人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與上開法條顯有未合,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001 │98年9月28日 │5,800,000元 │98年11月28日│WG00000000│├──┼──────┼──────┼──────┼─────┤│002 │98年7月2日 │4,000,000元 │99年7月2日 │TH234953 │├──┼──────┼──────┼──────┼─────┤│003 │97年12月31日│4,500,000元 │99年12月31日│TH014374 │├──┼──────┼──────┼──────┼─────┤│004 │98年7月28日 │370,000元 │98年8月28日 │TH234965 │├──┼──────┼──────┼──────┼─────┤│005 │98年7月31日 │4,000,000元 │99年1月31日 │TH234968 │├──┼──────┼──────┼──────┼─────┤│006 │97年10月23日│300,000元 │99年10月23日│TH014365 │├──┼──────┼──────┼──────┼─────┤│007 │98年9月1日 │4,000,000元 │99年3月1日 │CH265373 │├──┼──────┼──────┼──────┼─────┤│008 │98年8月27日 │2,000,000元 │98年10月27日│CH265366 │├──┼──────┼──────┼──────┼─────┤│009 │98年8月3日 │4,000,000元 │98年9月3日 │CH265355 │├──┼──────┼──────┼──────┼─────┤│010 │97年7月8日 │1,500,000元 │99年7月8日 │TH442860 │├──┼──────┼──────┼──────┼─────┤│011 │97年8月20日 │500,000元 │99年8月20日 │TH442874 │├──┼──────┼──────┼──────┼─────┤│012 │97年7月23日 │1,500,000元 │99年7月23日 │TH442865 │├──┼──────┼──────┼──────┼─────┤│013 │96年7月18日 │1,500,000元 │98年7月18日 │0000000 │├──┼──────┼──────┼──────┼─────┤│014 │96年7月31日 │250,000元 │98年7月31日 │0000000 │├──┼──────┼──────┼──────┼─────┤│015 │97年2月4日 │1,350,000元 │99年2月4日 │CH364041 │├──┼──────┼──────┼──────┼─────┤│016 │96年12月31日│990,000元 │98年12月31日│0000000 │├──┼──────┼──────┼──────┼─────┤│017 │96年12月28日│1,520,000元 │98年12月28日│0000000 │├──┼──────┼──────┼──────┼─────┤│018 │97年4月23日 │950,000元 │99年4月23日 │TH013498 │├──┼──────┼──────┼──────┼─────┤│019 │97年10月6日 │2,000,000元 │99年10月6日 │TH014360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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