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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請人
方麗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78巷100號),於100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方麗君為被繼承人之前妻,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振國之前妻,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方麗君為被繼承人前妻,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