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方麗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78巷100號),於100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方麗君為被繼承人之前妻,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振國之前妻,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方麗君為被繼承人前妻,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