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瑛
- 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相對人
- 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遷移不明,致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規定之結果,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應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28432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楊淑蓮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680號2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淑蓮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