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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
劉美娟
相對人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邱蓮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含就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外之其他請求成立之和解筆錄,而該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      770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
│              │   (和解部分)   │費用各自負擔,由│
│              │                │聲請人負擔。    │
│              ├────────┼────────┤
│              │    6,48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
│              │(裁判費5,840元+│對人負擔。      │
│              │證人旅費640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8,76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
│              │   (裁判費)     │對人負擔。      │
├───────┼────────┼────────┤
│合          計│                │6,480元+8,760元│
│              │                │=15,240元應由相│
│              │                │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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